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67號
TCDV,92,訴,1967,200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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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劉金富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抵押權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不動產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一筆,地目田,民國 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登記抵押權設定,抵押人為劉金富(即原告之債務人),抵 押權範圍全部,抵押權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違約金均登載無,抵 押權登記原因登載讓與。
(二)原告對債務人劉金富,就第三人乙○○○所有之右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 金富,原告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抵押權在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 提出聲明異議認為數額有爭議,顯係不實,蓋: 1、被告所有前揭不動產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百零五萬元予陳總權陳總權再於八十年六月十 日將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抵押權登記予張麗禎張麗禎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將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劉金富,足證被告於本件土地承買與設定抵 押權均同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嗣後抵押權再輾轉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劉 金富,抵押權額仍為一百零五萬元,此觀之讓渡證明書所載「茲土地登記名義 人乙○○○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一二五地號(重測前之地號,重測後 為豐原鐮村段四四六地號,見登記原因:地籍重測轉載),陳總權持分六分之 一,乙○○○持分六分之五共同出資向第三人張吉弘先生承買,含陳總權持分 六分之一部份讓渡予劉金富,茲因受農發條例規定限制不能分割,亦不得登記 為共有關係藉由乙○○○之名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俟後非經受讓人之書 面同意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情事,且日後因地政法令變更或區 域變更或其他得以分割或登記共有時,乙○○○須無條件隨即應便向受讓人讓 渡或受讓渡人指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違誤、刁難情事,再則為確保受讓 人之權益,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意讓渡人陳總權之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轉 讓予受讓人劉金富屬實」等情,基此,劉金富對被告之抵押權數額並無爭議。 2、由抵押權讓渡證明書觀之,顯係該抵押權係以登記原因讓與而登載之抵押權, 亦因係所有權持分關係,惟因田地受制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分割,並依當時 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始可登記農地,因此,持分人因受制規定不能持分登記以



及農地資格限制,而依屬於有登記田地資格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並設定抵押權 以示徵其權利,更由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以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登載為無,更能證明符合該讓渡證明所載內容,基此,劉 金富對被告所為之抵押權是存在的。
3、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二六.0九平方公尺,依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元,依據原抵押權人陳總權與被告共同承買持分六分之一 並登記被告名下,而設定抵押權以示徵其權利,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面 積一七二六.0九平方公尺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六=000000 0元),其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之比例亦超出原抵押權數額一百零五萬元為多, 基此,系爭抵押權數額應無爭議。
4、原告對劉金富有五十四萬五千元債權額,劉金富對被告有一百零五萬元抵押權 額,原告並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七九五六號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 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有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聲請在四十五萬五千 元之範圍內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係依執行命令扣押劉金富所為之抵押權,而非 扣押第三人之所有權,對第三人之所有權並無任何影響,而該扣押執行命令原 告已當面告知債務人劉金富,並經劉金富確認無誤,並表示會儘快返還債務, 或該標的土地所有權出售時再一併清償,被告或係因該抵押讓與而有所誤會其 存在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執行命令一份、民事執行處函文二件、讓渡證明 書一份、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謄本一份、土地公告現值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六號執行事件案卷;並向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劉金富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抵押權債權存在」,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確認劉金富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抵押權額存在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於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就系爭抵押權之數額有爭議,故 而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數額之訴訟等情,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係訴之變更,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一筆,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登記抵押權設定,抵押



人為劉金富(即原告之債務人),抵押權範圍全部,抵押權利一百零五萬元,違 約金均登載無,抵押權登記原因登載讓與;被告所有前揭不動產係七十七年三月 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百零五萬 元予陳總權陳總權再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將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抵押權登記予張 麗禎,張麗禎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劉金富, 足證被告於本件土地承買與設定抵押權均同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嗣後抵押 權再輾轉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劉金富,抵押權額仍為一百零五萬元,此有抵押權 讓渡證明書可憑,劉金富對被告之抵押權數額並無爭議;由抵押權讓渡證明書觀 之,顯係該抵押權係以登記原因讓與而登載之抵押權,亦因係所有權持分關係, 惟因田地受制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分割,並依當時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始可登 記農地,因此,持分人因受制規定不能持分登記以及農地資格限制,而依屬於有 登記田地資格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並設定抵押權以示徵其權利,更由該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以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登載為無,更 能證明符合該讓渡證明所載內容,基此,劉金富對被告所為之抵押權是存在的; 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二六.0九平方公尺,依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元,依據原抵押權人陳總權與被告共同承買持分六分之一並登 記被告名下,而設定抵押權以示徵其權利,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面積一七 二六.0九平方公尺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六=0000000元), 其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之比例亦超出原抵押權數額一百零五萬元為多,基此,系爭 抵押權數額應無爭議;原告對劉金富有五十四萬五千元債權額,劉金富對被告有 一百零五萬元抵押權額,原告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七九五六號禁止處分 登記,限制範圍: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有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聲請 在四十五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禁止處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執行命令一份、民事執行處函文二件、讓渡證明書一份、土地 登記簿異動索引謄本一份、土地公告現值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六號執行事件案卷;並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查閱無誤。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並 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且實際確有發生抵押權數額之債權關係,是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雖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認為系爭抵押權數額有爭議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認為系爭抵押權數額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抵押權數額一百五十萬元,應認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 一百五十萬元數額確有其發生之債權關係,已見前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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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