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10號
TCDV,92,訴,1610,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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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即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訂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坐落臺中市○區○○路「慶禾財經大樓」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 及商場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八萬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報 酬,尚欠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報酬均未清償,履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承 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尚欠報酬五十七萬六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進度表、請款記錄表、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 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承攬工作,並已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惟被告尚欠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報酬尚未清償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進度表、請款記錄表、通知函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餘欠之報酬五十七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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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