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改制前為臺灣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承受原屏東縣農會信用部),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元,郵費三百四十元,公示送達費二千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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