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356號
TCDV,92,聲,1356,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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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台
            現居台
右當事人聲請選任合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則 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須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者,始足當之。其次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以 ,如僅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應以前開順序代理,尚不能逕謂為 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係就 執行業務之董事 (亦即全體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為規定,與單 純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不同) 。再者,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 補選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開代理順序暫時執行 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見解 ,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計有何勝吉(出資額 一千二百萬元)、丁○○(出資額六百八十萬元)、乙○○(出資額六百萬元) 、戊○○(出資額六十萬元)及甲○○(出資額六十萬元)等五名股東,其中何 勝吉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今何勝吉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死亡,然因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事宜尚未辦理完成,致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辦理何 勝吉股東出資之繼承更名事宜,但聲請人為其惟一繼承人,業因繼承取得何勝吉 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東出資權利,依法已屬合晟公司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十 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倘合晟公司欲變更章程者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何勝吉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該公司章程第九條所明定,倘相對人欲變更代表人,須經 全體股東之同意,目前合晟公司因已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必須儘速改選董 事長並變更章程,始能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今丁○○、乙○○及戊○○等三 名股東均已同意配合處理,惟甲○○拒不配合,致公司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長, 恐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因聲請人為公司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之職權云云。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合晟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示,合晟公司除董事長何勝 吉外,尚有丁○○、乙○○二名董事,則該公司董事長何勝吉雖已死亡,但此僅 係在未及補選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開代理順序 ,暫時由丁○○或乙○○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問題,尚難逕認合晟公司董事會有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對合晟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丁○○、乙○○於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庭說明,通知書已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三件可稽,然其等無故均未到庭,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其為合晟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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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