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詩韻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1、票號:HB27736,面額壹佰萬元2、票號:HN18820,面額伍拾萬元3、票號:HN26801、HN26802、HN26803,面額各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偉公 司)對聲請人負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債務,惟恐朕偉公司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之財產遭人脫產,無從強制執行,乃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 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除對訴外人朕偉公司請求履 行前開債務,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外,另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況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發函相對人依法就提存物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 日以上均未行使,為此,依首揭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聲請狀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 第三八八二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物,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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