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美商.威索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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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羅伯特.B.理
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七樓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洪振豪律師
相 對 人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二四三號
代 表 人 羅金嬌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曾先 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二八號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貳張、面額各壹佰萬元參張供擔保,並先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 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所提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業經裁定准予承認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均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二八 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 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 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 宗查核無誤,而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乃外國仲裁判 斷所為相對人應為給付之債權,該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應
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供擔 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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