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銅製品製造加工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 經營果困難辦理停業解散,而進行清算,經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及負債情形後,發現聲 請人現已無任何財產,欠債則高達三百九十萬七千八百零四元,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 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已無任何財產,即本件並無換價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之問題 ,聲請人殊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且聲請人既無資產,亦顯無法支付破產 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 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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