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榮雄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 三和北村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至同日14時22分間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 ,行經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隧道口,不慎與陳梅花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 測得邱榮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 110 報案紀錄單、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 埔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竟無 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且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 ,於緩刑期間內(105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0月18日)再犯
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