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 屏東縣○○○○○○○○○○○○○○○○○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甫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5 月31日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僅隔一個月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