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並辦理認証及登 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來台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石金修、母親石楊錦同 住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藉詞越南姐姐要結婚、越南父親生病等理由返 回越南,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仲介向原告稱被告在越南之父親死亡,原告向被告 表示應該盡快回越南處理父親後事,並得檢具死亡証明書方便原告向服務機關請 喪假,被告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回越南,但是同年月十三日即返台,被告每次 回國都將原告家中值錢物品帶回越南做禮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無故趁原告外出 上班時,再度將原告家中相機、手錶、金飾等物品帶走。當時原告父親患有骨刺 駝背、瘦弱無法快走,母親骨質疏鬆、身體虛弱,無法正常行走,無法阻止被告 離去,原告回家後知悉上情,先聯絡外勞仲介機構,不獲回應,並向霧峰派出所 報案,但是未獲受理,隨後,原告偕同本堂村村長曾元志,再向霧峰派出所報案 失蹤人口請求警察協尋,該所始受理填案。被告迄今下落不明,復不知去向,被 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石楊錦、李春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 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 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
一年六月廿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復不知去 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石楊錦、李春芳到庭證述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