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10號
聲 請 人 徐孟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衡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
人仍應為「提示」,且本票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
日當日或之後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8 月18日,惟本
件聲請狀僅記載「…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請求給付票款…
」,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
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
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