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19號
TCDV,91,重訴,1219,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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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乙○○   住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代 表 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右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原告己○○負擔
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
保,就第二項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客運公司)
    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被告統
    聯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J-七七七號大客車,內載乘客包含原告丁○○、己○
    ○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北往台中行駛,行經南下一百四十二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竟因其於駕駛前服
    用感冒藥以致精神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曾永
    發駕駛之營業聯結車後方,造成乘客即原告丁○○受有左頰頓挫傷、左側鸛骨骨折
    及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瘢痕、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
    視網膜剝離等之重大傷害。
    原告己○○則受有左頰頓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
    為駕駛員,其駕駛前揭大客車過失致原告丁○○己○○受傷,依同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丁○○係牙醫師考試及格,現為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牙醫師,具有勞動能力。其
    因受有前開傷害,雖經治療,雙眼仍視野缺損,無法回復。往後即不堪長期凝神聚
    目,已無法配合專業工作上之需要,顯然減損勞動能力。而原告丁○○年收入有薪
    餉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軍醫獎金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共計一百五十六
    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姑以最低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計算,減損金額為四十六
    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丁○○係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生,現年三十三歲,計算
    至一般勞動年齡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二十七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另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
    有前揭傷害,尤其雙眼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原先健康之視網膜,缺損
    的視力已不可能恢復,且必須按時複診,否則將來隨時有失明之虞。原告丁○○
    國防醫學院畢業,為考試及格之牙醫師,受此重大傷害,再無法配合專業上較長時
    間及精密之工作,且無法從事較激烈之運動或活動,日常生活受到限制,增添不便
    ,又有失明之虞。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原告己○○因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受傷,亦深受驚嚇,精神上深受創擊,原告己○○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系
    畢業,被告亦應依同法條連帶賠償原告己○○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
   七號)、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五張、牙醫師證書乙紙、薪資證明影本一
   份、軍醫獎金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己○○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護理師證書影本
   一份、統聯客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丁○○勞動能力之減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苗栗協和醫院之外傷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當天
    原告丁○○之左眼及右眼受撞擊,而僅記載原告丁○○受有左頰鈍挫傷,併左側鸛
    骨弓骨折。事後歷經近半年,始由三軍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左眼及右眼受損,與上開協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不相符。又國軍台中總
    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眼視網膜剝離‧
    ‧‧。2、此皆為不可逆之視網膜病變‧‧‧‧」,此項記載是否係受撞擊影響,
    實有疑義。
 (二)本件車禍僅造成訴外人瑞祥交通公司所有之XQ-七七九號車輕微車損,被告統聯
    客運公司亦與該公司以五千元和解。至當時受傷乘客所受傷害皆屬輕傷,除原告二
    人以外之受傷乘客,均以數千元不等或至多六萬元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達成和解。
    原告相較其他乘客傷勢並非特別嚴重,其請求賠償九百萬元實有違常理。況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傷。退步言,縱
    使原告丁○○之眼疾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亦未減少勞動能力。
    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原告丁○○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軍醫獎
    金明細表記載,其自九十年一月迄同年十二月,給付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
    三元,可知事故後,其仍每月領有數萬元以上之獎金,九十年八月更高達十一萬元
    ,再加計其薪餉,共計一年收入有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由此可知,原
    告丁○○於事故後仍照常工作,九十年間之所得每月平均達十三萬餘元,勞動能力
    並未減少。被告與其餘乘客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分別達成和解,原告丁○○竟要
    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告劉怡君所受傷害甚是輕微,且未治療,其要求賠償慰撫金五萬元,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苗栗協和醫院外傷病歷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及其
   他乘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丁○○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聲請本院向
   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調閱原告丁○○之病歷,向中區國稅局函查原
   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其獎金收入,向原告丁○○任職之單位函查原
   告丁○○之實際薪餉?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原告丁○○右眼視網膜
   剝離,係何原因造成?及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丁○○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瘢痕之症
   狀,是否其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所導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J-七七七號大客
  車,內載乘客包含原告丁○○己○○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北往台中行駛,
  行經南下一百四十二公里處,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
  安全距離,致其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曾永發駕駛之營業聯結車後方,造成乘客
  即原告丁○○受有左頰頓挫傷、左側鸛骨骨折及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
  網膜裂孔合併瘢痕、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等之重大傷害。原告己○○則受有
  左頰頓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中
  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駕駛員,其駕駛前揭大客車過
  失致原告丁○○己○○受傷,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係牙醫師考試及格,現為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牙醫師,具
  有勞動能力。其因受有前開傷害,雖經治療,雙眼仍視野缺損,無法回復。往後即不堪
  長期凝神聚目,已無法配合專業工作上之需要,顯然減損勞動能力。以原告丁○○年收
  入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六十年退休止,餘年尚有
  二十七年可工作期間,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共計八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另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連帶賠償
  原告丁○○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己○○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則以苗栗協和醫院之外傷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八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當天原告丁○○之左眼及右眼受撞擊,而僅記載原告丁○○受有左頰鈍挫傷
  ,併左側鸛骨弓骨折。事後歷經近半年,始由三軍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眼及右眼受損,是原告丁○○主張之眼疾非本件車禍造成。退步言,其眼疾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亦未減少勞動能力,蓋其於事故發生後仍從事
  牙醫師工作,並領有高薪。又當時受傷乘客所受傷害均屬輕傷,除原告二人外,被告已
  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與其他各受傷乘客達立和解。原告相較其他受傷乘客之傷勢非特
  別嚴重,原告丁○○請求賠償九百多萬元,原告己○○請求賠償五萬元,均屬過高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前開時地駕駛被
  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他輛營業聯結車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乙○○嗣經本
  院九十一年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業
  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
  、原告己○○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二人
  身體受傷,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
  僱用之駕駛員,而被告乙○○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自係執行其職務,其因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傷,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后:
(一)原告丁○○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頰頓挫傷、左側鸛骨骨折及左眼球挫傷、合
    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瘢痕、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等之重
    大傷害。雖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來健康之視網膜,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云云
    ,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丁○○之眼疾非本件車禍造成。退步而
    言,縱認其眼疾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其於事故發生後仍從事牙醫師工作
    ,並領有高薪,故亦未減少勞動能力等語。經查苗栗協和醫院之外傷病歷固僅記載
    原告丁○○左側鸛骨骨折,然依該醫院急診室專用病歷記載,原告丁○○係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經救護車送至該醫院,迨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
    即辦理轉院,且於該醫院期間未進行詳細檢查手續,此有本院調取之協和醫院病歷
    可稽。可見原告丁○○在協和醫院期間,尚未經過詳細診治即予轉院。且因原告丁
    ○○在協和醫院時間短暫,協和醫院自無法詳細觀察其傷勢變化。而原告丁○○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日轉院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並住院治院治療,同日即有左眼球出
    血情形,住院期間其左眼出血未稍改善,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丁○○即轉
    院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軍台中總醫院調取之病歷
    足參,而轉至三軍總醫院時,原告丁○○之症狀為左側鸛骨及眼眶下緣壓痛、左眼
    球出血,而診斷為左側顴骨骨折合併左側眶下神經麻痹、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
    血,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依卷附國軍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該醫院門診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而轉至三軍總醫
    院手術,然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至該醫院門診共計四次,而
    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門診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瘢痕,而未提及其右眼
    視網膜剝離乙情。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丁○○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者
    僅係左眼之傷勢,是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集逵字第0920013
    875號函復本院稱原告丁○○左眼黃斑部瘢痕化可能與撞擊有關,應屬可採。據
    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頰頓挫傷、左側鸛骨骨折及左眼球挫傷、合併
    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瘢痕之事實,應屬可採。至關於原告丁○○右眼
    視網膜剝離部分,三軍總醫院之前開診斷書及函文均未提及該部分症狀,僅國軍台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然其診斷時間
    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其時間係在原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至三
    軍總醫院門診之後,且相差僅數日而已,如原告丁○○之上述右眼症狀亦係本件事
    故所致,豈有不於三軍總醫院門診時即一併診斷出來?而國軍台中醫院雖函復本院
    稱原告丁○○右眼視網膜剝離且屬大裂孔型,可高度懷疑半年內之眼球鈍挫傷有關
    ,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五號函可稽,然未見
    其詳述認定之理由,故尚難據國軍台中醫院之診斷書及上開函,即認原告之右眼視
    網膜剝離亦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丁○○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伊右眼視網膜裂孔
    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云云,尚不可取。
 (2)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雖經治療,雙眼仍視野缺損,無法回復。往後即不
    堪長期凝神聚目,已無法配合專業工作上之需要,顯然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然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丁○○之上開眼傷癒後是否減少勞動能力?經該醫院鑑定
    結果,認原告丁○○經檢查,雙眼矯正視力均為零點柒,右眼眼底視網膜剝離及左
    眼底孔均已經治療,屬穩定狀態,雙眼視野經檢查雖均有缺損,唯中心視野應無受
    損,視神經經電位傳導檢查雙眼均屬正常。依其檢查結果,無法判定是否會減少其
    勞動能力,原則上依其檢查結果可能無太大影響,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
    榮醫行字第0920001584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再參以原告丁○○自九十年
    一月迄同年十二月,仍擔任國軍台中總醫院牙科醫師,所領薪資及獎金總金額為一
    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軍醫獎金明細表可
    考,且原告丁○○亦陳稱伊現仍擔任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牙科醫師。足見,原告丁○
    ○於事故後仍正常從事其原來之專門性職業,則其勞動能力未因本件事故而減少,
    應堪認定。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從而,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八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顯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係牙醫師考試及格,現為國軍台
   中總醫院之牙醫師,其經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多日,且輾轉二、
   三家醫院求診,備極辛勞,其精神上自難免痛苦。
   而被告乙○○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本應體認其載運旅客,責任重大,不許容有閃失,
   於身體不適時,更應注意休息,不得開車,以免容易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在服用感冒藥劑後精神不佳,仍執意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對於其
   所雇用之司機管理欠缺,輕忽乘客安全,致生本件意外,其情節不可謂不大。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丁○○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十五萬元,堪稱合理。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伊與本件其他受傷嚴重乘客,大抵以
   數千元或兩三萬元成立和解云云,然其所辯縱然屬實,亦因和解當事人經過協商,互
   相讓步之結果,自難以此為賠償損害之一般標準,是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辯尚不可採
   。基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頰頓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固
   非重大,然其因此亦深受驚嚇,精神上深受創擊,而被告之輕忽乘客安全,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己○○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己○○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己○○非財產上之損害三萬元,堪稱允
   當。是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三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六、綜上,足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己○○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三萬元。從而
  ,原告丁○○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元、
  原告己○○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丁○○己○○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自應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尚不影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被告就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渠等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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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