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提供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方面: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零四十四萬二千零 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陳述:
(一)緣訴外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 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由原告保證:泉福公司所發行之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總額為本金一億元之公司債,自發行 之日起屆滿第二年半及第三年各還本面額百分之五十,且自發行之日起,每年 支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倘泉福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 原告同意對債權人負立即清償責任,泉福公司一經原告要求,應立即清償原告 墊付之款項及其他損失,並給付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 、丁○○、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以下簡稱第一份保證書),就訴外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福公 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泉福公司於同年七 月三十日,另與原告簽訂公司債代理還本利息契約,委請原告處理該公司所發 行公司債之償還本息事宜後,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行本金共計九千三百 萬元之公司債,以取得資金。俟泉福公司於第一次公司債發行期限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因一時無法向原告清償已發行公司債總額百分之五十之 本金即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乃由原告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並由泉福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簽發面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墊款。惟原告為確保泉福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得獲清償,乃要求當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 該被告、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另份保證書(以下簡 稱第二份保證書),同意就泉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一千二百九十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 任。泉福公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立人及曾碧餘共同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到 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供該公司週轉之用,且 該三名共同發票人與原告約定:其等應自發票日起,按月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倘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泉福 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與原告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 償本金。惟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公司債發行期限屆滿時,已 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雖將該公司於原告銀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抵銷 部分該公司積欠之部分款項,惟尚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三人既為泉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其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及公司債代理還本付息契約 ,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泉福公司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即該公司 發行之公司債面額之百分之五十),嗣泉福公司向財政部申請疏困方案獲得同 意,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所墊付之上開款項,轉為「企業經常性週轉 金貸款」。原告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泉福公司墊付保證發行公司債尾款 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因其授信科目仍為「應收保證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另行 簽發本票。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泉福公司之申請,貸款一千萬元予 該公司,是泉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述三筆債務總額合計為一億零三百萬元, 經原告以泉福公司於原告銀行內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抵銷後,該公司尚積欠原 告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訴請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洵無違誤。被告丁○○與丙○○抗辯原告就其 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泉福公司墊付公司債還本付息金額四千六百五 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本票或借據,顯未為該公司墊付該筆款項,其等就該部
分金額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2、原告與被告丙○○、丁○○簽立之第一份保證書,及被告庚○○簽訂之第二份 保證書,其右上角所記載之保證帳戶帳號皆為000000000,復均約定 :就泉福公司對原告在一定範圍內所負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予以保證 。被告丁○○、丙○○既未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第一 份保證契約,則其二人與被告庚○○就泉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揭三筆債務, 自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丙○○二人抗辯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因第一份保證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換約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庚 ○○在簽訂第二份保證書前,即擔任泉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兼大股東,掌理 泉福公司整體營運,是其當無不知泉福公司對原告負有前述三筆債務之理,其 抗辯係因受原告佯為承諾將泉福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先行清 償積欠原告之利息所欺騙,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純係信口開 河,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自無從因而免除。
3、原告在與泉福公司訂定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時,固要求當時該公司之董事 即訴外人陳添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該公司以陳添源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 申請更換為被告丙○○時,原告衡量該被告之持股數較陳添源為多,即同意泉 福公司所請。又泉福公司之董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均有 更替,但新任董事即訴外人林仲雄並未與被告庚○○同時簽訂第二份保證書, 成為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足見原告於貸款予法人時,對於負連帶 保證責任者之要求,非僅限於該連帶保證人是否係法人之董、監事,該法人借 款金額之多寡,償債信用良好與否,均係考量之因素。被告丙○○抗辯其已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自泉福公司離職,其就該公司對原被告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 即應因而免除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4、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其利率係依原告與泉福公司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所訂「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擔保)公司債代理還本付 息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計百分之 零點八七五計算,並非依二者所訂公司債代理還本付息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約定 之公司債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被告丁○○抗辯原告請求其 等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部分為過高等語,自非可採。 5、依原告與泉福公司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及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第五條, 及兩造所訂保證書之第四條所定,原告於泉福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時,得由原告指定較民法之規定更有利於該公司之抵銷方 法及順序。而原告將泉福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加計該 公司應得之利息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原告應付之其他款項一千零九十六元,合 計四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先行抵充上開三筆債務之利息,次充違約金,再充 三筆債務中本金數額最高者,即原告所墊付之第二筆公司債本金三千三百八十 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是原告之抵充方式實符合被告等之最大利益,退步言 之,縱原告之抵充方法並非適法,惟泉福公司既將該四千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 權予原告,原告依法本得行使質權,用以充償泉福公司之債務,則被告等抗辯 原告就泉福公司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無權指定得抵充泉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何筆債務云云,亦非有理。
二、證據:提出保證書三份、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一份、泉福公司第一次(擔保 )公司債代理還本付息契約一份、委任簽發保證文件申請書一份、借款本票二份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一份、應收保證款項分戶 備查卡一份、墊款傳票(含轉帳收入及支出)七份、公司債二份、還本息票一八 六紙、授信批覆書三三份(含貸放轉帳紀錄表二份、會議記錄一份、泉福公司變 更條件申請有關連保人變更補充說明一份、洽談紀錄表一份)、授信核定通知書 影本一份、臺中公園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份、授信核定條件變更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六份 、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申請書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南中放第八八○○ 二九七號函一份(含泉福公司因九二一震災向財政部申請協助增貸週轉金召開各 債權銀行協調會影本乙份)、臺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四五○號、○九 一二○○一五一八號、○九二二○○○二六八號、○九二二○○○二七二號、○ 九二○○二○○四七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行使質權沖帳明細表一份及 傳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陳述:
(一)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其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 約約定,為無力償付已發行公司債券總額百分之五十本金之該公司墊付四千六 百五十萬元,惟其主張曾另為泉福公司墊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卻未提出任何 借款與本票以實其說,顯與銀行於貸款時均要求借款人填具借款或本票之慣例 不符,自非實在。又原告為泉福公司墊付之前揭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千 萬元,已由泉福公司以在原告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予以清償,其餘六百餘 萬元,據聞泉福公司亦已清償完畢,是被告丁○○、丙○○二人就原告墊付之 該筆款項已無庸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二)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雖因週轉不靈,另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惟 該筆款項乃屬經常性週轉金之短期放款,與被告丁○○、丙○○二人所簽訂第 一份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並無關聯,且該份保證書,已因被告庚○○、訴外人 陳立人與曾碧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第二份保證書而失效,故被告丁○○ 、丙○○自無須就泉福公司於簽訂第二份保證書後向原告借用之一千萬元負清 償責任。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1、原告雖主張第二份保證書僅係增加被告庚○○為保證人,並非更換保證人云云 ,然倘係如此,原告自無要求已在第一份保證書上簽名之訴外人陳立人、曾碧 餘於第二份保證書上簽名,獨漏已卸任離職之被告丙○○及丁○○之理。況且 ,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多以公司董、監事或身居公司要職之經營者等與公司有 身分上牽連關係者為連帶保證人,則於公司董、監事改選或職位更動,致公司 與銀行重新成立保證契約時,舊董、監事及身居要職者即應免除保證責任。被 告丁○○、丙○○原分別為泉福公司之監察人,及該公司關係企業三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元公司)之董事長,並各自身兼泉福公司總經理室高
級專員及工務主管,故與泉福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即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簽 訂第一份保證書。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泉福公司,並於同月底 辭任三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於同年六月辭任泉福公司監察人一職,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丁○○、丙○○依第一份保證書應負之保證責任,於其二 人自泉福公司離職,且原告另與被告庚○○、陳立人與曾碧餘簽訂第二份保證 書時,即已終止,其二人就泉福公司於其後對原告所負任何債務,均不負任何 保證責任。再者,被告丁○○、丙○○簽訂之第一份保證書,僅係就泉福公司 發行之一億元公司債為保證。至第二份保證書,則係因泉福公司於其發行之公 司債還本付息期限屆滿時無法清償,向原告另行借用一千萬元週轉金後再行簽 訂,故二份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內容顯有區別,第二份保證書應屬契約之更新 ,自已取代第一份保證書。另由泉福公司於被告庚○○、陳立人及曾碧餘簽訂 第二份保證書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二紙,均 僅列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被告丙○○、丁○○簽名於其上等情以觀,益 見被告丁○○、丙○○二人對泉福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因第二份保證 書之訂定而解免。
2、原告主張其以泉福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先抵充為該公司所墊 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公司債本息之利息與違約金,次抵充本金結果,泉福公司 就該筆墊款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未清償云云,然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泉福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四 千萬元定期存款應抵充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何種債務,係屬債務人泉福公司及 包括被告丁○○、丙○○在內之該公司保證人之權利,原告無權主張抵充。被 告丁○○、丙○○認該筆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應先抵充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墊款之 本金。又原告未於泉福公司墊付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屆清償期後,即時以該筆定期存款抵償,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該筆定 期存款抵充泉福公司之欠款,致泉福公司須額外負擔高額之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該筆定期存款係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提供設質予原 告,至原告主張抵充之日止,應已產生相當數額之利息,該等利息應亦得抵充 泉福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再者,泉福公司應清償原告為其發行公司債之本息墊 款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期間則自公司債屆期日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三個月又四日,以此計算之利 息數額應為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主張泉福公司應償還之墊款利息 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並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利息為一百 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亦屬錯誤。縱認原告主張泉福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錯誤,且被告丁○○、丙○○二人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 丁○○係因信賴泉福公司始同意擔任第一份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本係泉福公司之基層員工,因泉福公司之董事長陳立人始擔任該公司關係企業 三元公司之負責人,且因維持生計迫於無奈始簽訂第一份保證書,原告請求資 力並非雄厚之其二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
二、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
八○八號及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林誠二教授著「最高限額保證」一 文、黃立教授著「規避強制執行約定的效力」一文、泉福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 年歷次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歷次公 司登記事項卡及委任簽發保證文件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立人。
丙、被告庚○○方面:
一、陳述:
(一)原告與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公司債代理還本付息契約時,原本 經營情況正常,獲利穩定,業績持續成長,清償上開公司債並無困難,惟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發生大地震後,該公司推出之「泉福歡喜國」建設案 六十三棟別墅,因正處車籠埔斷層帶而遭全部震毀拆除,泉福公司之經營因而 遭逢空前之打擊。政府於該次震災發生後,雖對災區企業提供所謂「震災優惠 貸款」、「以地易地重建」等協助措施,但銀行及相關金融機構卻僅對債信無 虞之公司始准予提供上述協助,泉福公司在遭受震災重創之餘,仍須傾全力籌 措資金,一方面繳付銀行利息,一方面支應與受災承購戶和解之費用,以免因 積欠利息致債信發生問題,或與受災承購戶產生訟爭,影響政府辦理救助措施 。詎泉福公司於耗盡所有可運用之資金繳息及對承購戶提供補償後,銀行團仍 表示無意配合政府之上開協助政策,致泉福公司之負債更加嚴重。(二)泉福公司在原告銀行本有四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惟因上開震災發生,致該公司 之資金遭銀行擠兌,該公司遂要求原告須將該筆定期存款優先償付積欠原告之 利息以確保債信。原告對於泉福公司之此項請求卻一再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 庚○○擔任泉福公司之貸款保證人,始同意延展已屆期之貸款,否則即將貸款 列入催收,使泉福公司之債信發生問題,被告庚○○乃徵得原告同意下列三條 件,始簽署第二份保證書及本票:
1、原告必須就泉福公司所負之債務據實告知被告庚○○,且另二名被告丙○○、 丁○○必須就一億元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必須同意將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債務展延一年。 3、泉福公司已屆期之四千萬元定存單,必須用以繳付積欠原告之利息,以確保該 公司於五年內不會有貸款逾期遭催繳之問題。否則,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已因債信問題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庚○○至愚亦不至為奄 奄一息之泉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未料被告庚○○簽訂前揭保證書後,原告並未依前述協議,將泉福公司之上開 定期存款抵充利息及展延到期之貸款,反以泉福公司已屆期之貸款逾期未清償 為由,對該公司及被告庚○○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致泉福公司因對於銀 行之債信不佳,導致資金短缺、結束營業之下場。庚○○隨即以原告違背前述 約定為由,通知原告撤銷保證,拒絕擔任泉福公司之貸款保證人,惟均未獲原 告同意,縱泉福公司主動表示願提供兩名該公司現任董事取代被告庚○○之保 證責任,亦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庚○○既係因受原告之詐欺始同意就泉福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已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自無庸再負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庚○○清償泉福公司積欠之如聲明所示債務。
二、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金大宇、黃莉瑛。
叁、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前述第貳項所示之各項證據,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署第一份保證書,被告庚○○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第二份保證書。
二、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 公司債合約及公司債代理還本利息契約,約定倘該公司發行公司之公司債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屆期時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應為該公司墊付 公司債之本息,泉福公司則應於原告請求時立即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及如事實陳 述摘要部分所述之利息與違約金。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行是項 本金共計九千三百萬元之公司債,俟於第一次發行期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屆滿時,因無法償還已發行債券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本金(四千六百五十萬元), 乃由原告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再由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發面額為四千 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資清償 該筆墊款。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另行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 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該公司應按月支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本息,應依事實陳述摘要部分 記載之方式計付違約金。
三、泉福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約,委請原告處理發行公司債事宜時,提供四 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
肆、原告主張其曾於泉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屆滿時, 為該公司另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惟該公司就該筆債務,連同前述另筆四千六 百五十萬元墊款及一千萬元借款,經原告請求及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原告以泉 福公司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抵充後,泉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三人身為泉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三 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首應查明者,厥為:泉福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債務?被告 三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泉福公司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 元,另該公司曾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均無爭執,是原告對 泉福公司享有該二筆債權,已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曾於泉福公司之公司債發行 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屆滿時,為該公司另行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 元,固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此筆墊款,未能提出泉福公 司簽立之借據或本票,無從證明其對泉福公司有此項債權等語,然查,原告就其 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泉福公司所發行、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且皆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之公司債還本付息票九十三張為證,該等債票之真正復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自該等債票之面額合計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另其上均由原告蓋有 「付訖」字樣一節研判,原告應係依其與泉福公司間所訂公司債代理還本利息契 約,墊付該等債票上所示本息後,始取得該等債票予執票人,則原告主張其曾為 泉福公司墊付後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公司債本金 一節,應堪信實。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伍、原告主張泉福公司對其負有如前所述之三筆債務,既經確認屬實,則本件次應探 究者,應係被告三人是否因簽訂上開二份保證書,而應與泉福公司就該三筆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就被告丁○○、丙○○二人及被告庚○○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分別予以審酌:
(一)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丙○○二人抗辯其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訂第一份保證書時,前 者為泉福公司之監察人,後者則由泉福公司指派至該公司關係企業三元公司擔 任董事長,另訴外人陳立人及其妻曾碧餘則為泉福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被 告丙○○、丁○○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六月間卸任泉福公司之監察人及 三元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情,有該二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庚○○、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另訂第二份保證書時,被告庚○○為泉福公司之董事 ,陳立人則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卷 供參。原告固主張訂立第二份保證書之目的,係在追加被告庚○○為對泉福公 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加強泉福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並無解除第 一份保證書所列保證人責任之意等語,惟倘係如此,原告理應要求第一份保證 書上所有之保證人均在第二份保證書上簽名,而無僅由陳立人、曾碧餘簽署第 二份保證書,獨漏已自泉福公司離職之被告丙○○及丁○○之理,足見被告丁 ○○、丙○○及庚○○均係因身為泉福公司之董監事,始充任該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應以被告丁○○、丙 ○○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泉福公司向原告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其二人始負 保證責任。否則,如被告丁○○、丙○○二人已卸任董監事,而泉福公司又另 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第二份保證書於原告,此後所借之款項,已卸任董監 事之該二被告猶須負保證責任,顯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 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再者,由泉福公司於第二份保證書訂 定後,另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千萬元時,係由在第二份保 證書列名保證人之被告庚○○、訴外人陳立人及曾碧餘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 丁○○、丙○○並未共同簽發該本票觀之,益徵原告於泉福公司簽發該本票時 ,已默示同意終止已非泉福公司董監事之被告丁○○與丙○○與原告簽訂之第 一份保證契約無疑,從而泉福公司於被告丁○○、丙○○解除該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之董監事身份後,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該二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泉福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分別係原告於泉福公司發 行之公司債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期滿,而該公司未能還本 付息時,由原告為該公司所墊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債務,則係泉福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向原告所借用,是該三筆債務之發生時間,均 在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八年間自泉福公司離職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其二人自無須就該三筆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丁○ ○及丙○○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抗辯其係因原告佯為同意其提出之以下條件:1、原告必須就泉 福公司所負之債務據實告知被告庚○○,且另二名被告丙○○、丁○○必須就 一億元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2、原告必須同意將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債務展延一年。3、泉福公司已屆期之四千萬元定存單, 必須用以繳付積欠原告之利息,始同意簽訂第二份保證書,擔任泉福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惟原告於其簽約後,竟以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為由,對該公司及其 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已撤銷該受詐欺而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對 於附表所示各筆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 告臺中分行經理金大宇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泉 福公司原請求原告為其發行之公司債作保,保證到期時,泉福公司依約本應清 償原告每期各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總共二期之款項,惟因泉福公司無法清償 ,原告遂應其要求,將第一期公司債保證款項改為週轉金貸款,另因泉福公司 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資金週轉有困難,其債權人銀行團又決定各自多貸放 款項給該公司以助其度過難關,原告亦核准另行貸款一千萬元給泉福公司。被 告庚○○是當時泉福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之總行要求泉福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 均須以被告庚○○擔任保證人始可。據伊所知,被告庚○○應無要求原告就其 擔任保證人同意特定條件,被告庚○○在原告撥貸給泉福公司之後,曾以書面 要求更換保證人,但是原告總行並未同意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辯 上情為真。至另證人即被告庚○○於泉福公司之同事黃莉瑛於同次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稱:被告庚○○因泉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還本時間已屆至,聲請延展 清償之期限,並要求原告必須以泉福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四千萬元,抵 扣該公司未清償公司債本金之利息,始願擔任泉福公司之保證人,經原告同意 之後,被告庚○○方於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字。但原告事後並未將該筆定期存款 扣抵泉福公司積欠原告所墊付公司債之利息,被告庚○○便以其擔任保證人之 條件未成立為由,要求原告解除其所負之保證人責任,但原告始終未表示是否 同意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庚○○簽訂第二份保證書前,曾承諾該被告 應據實告知泉福公司所負債務數額,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就一億元之 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將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債務 展延一年等條件。至證人黃莉瑛證述被告庚○○曾要求原告將泉福公司在原告 銀行存入之四千萬元定存單,先行抵充該公司未清償之公司債本息部分,固與 被告庚○○所述相符,然原告主張其確係以該筆定期存款之本金四千萬元,加 計泉福公司得領取之利息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原告另應給付之一千零九十六 元,合計四千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先行抵充泉福公司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各筆 債務之利息,次充違約金,再充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該公司發行 公司債本金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使質權沖 帳明細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十三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十六紙為證,且被告庚○ ○對此並無爭執,是被告庚○○抗辯其係以原告應先將上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 抵充泉福公司所負債務之利息,為同意簽訂第二份保證書之條件等語,縱屬實 情,原告亦無違背該項條件之情事。再者,被告庚○○與原告所訂第二份保證 書,為泉福公司所負債務保證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倘其於擔
任泉福公司保證人前,確實徵得原告同意前揭各項條件,就此事關其應否負鉅 額保證責任之約定,理應作成書面由雙方留存,或由他人在場見證,日後倘生 爭執時,始得作為主張權利或免除責任之依據,惟被告庚○○聲請訊問之前揭 二名證人證言,均未能證明其於簽訂第二份保證書前曾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 其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係受原告所騙而訂定第二份保證書 ,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2、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 ○○、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另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 泉福公司墊付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千萬元,因泉福公司於原告銀行存 有四千萬元可供抵銷,其餘六百五十萬元,據聞泉福公司亦已清償,故泉福公 司對原告所負該筆債務業已消滅;縱該筆墊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未依其與泉 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第一條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 計算該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卻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屬錯誤;又原告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抗辯。惟查,泉福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計有 三筆(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各墊付之公司債本息四 千六百五十萬元,及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之一千萬元) ,然該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僅有於原告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則原告以該 筆定期存款先行抵充泉福公司積欠上開三筆債務之利息,再充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之墊款本金,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丁○○及丙 ○○二人抗辯該筆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應全數抵充原告墊款之本金等語,與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 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揭示之意旨 有悖,自非可採。至該二被告抗辯泉福公司已另行清償原告六百五十萬元一節 ,未能舉證證明,亦非可信。次依原告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 約第四條所定:泉福公司於無法按期就所發行之前揭公司債還本付息,經原告 墊付後,一經原告要求,該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之墊付款,並加計自其支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而依原 告提出之卷附新臺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所示,其於墊付泉福公司發行之公 司債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則依上開約定,其得請求 泉福公司給付自其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提起本 件訴訟,僅請求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筆墊款連帶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及九點二零計算之利息,自未違背其與泉福公司間之 前揭約款,被告丁○○、丙○○援引同份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第一條,有 關泉福公司應支付公司債債權人之利息規定,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其等依該條規 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自屬誤會。又原告與泉福公 司所定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及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向
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而簽發之本票,均約定該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項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予他人時所定,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應付之違約金並無不同,難認有不符金融業界交易常 態或偏高之情事,則被告丁○○與丙○○抗辯原告與泉福公司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核減云云,亦無理由。該二被告所為前揭各項抗辯既均無可採,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該等抗辯自均亦無從據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而泉福公 司既確實對原告負有上述三筆債務,經原告就泉福公司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予 以抵充後,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清償,被告庚○○既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就該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自 屬於法有據。
陸、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 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第 二份保證書,就訴外人泉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依其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 約,為該公司墊付所發行公司債之本息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九千三百萬元 ,經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後迄未清償,另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 一千萬元,亦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其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該公司 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抵充上述三筆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所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本金後,泉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庚○○身為該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及第二份保證書之約定,應為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訴請被告丁○○、丙○○連 帶為上開給付,惟揆諸前揭第伍項第(一)部分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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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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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仟叁佰玖拾肆萬貳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零叁拾伍元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二五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 二 │肆仟陸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零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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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壹仟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九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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