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16號
TCDV,91,訴,816,2003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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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丁○○ 住屏東
            (現另案押於台中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四九五分之二四,原告丙○○
擔四九五分之一八八,原告乙○○負擔四九五分之一八四。
本判決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
○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甲○○、乙○
○、丙○○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
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暨自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與友
    人陳希聖等共五人至台中縣后里鄉○○路九一號「耐斯KTV」喝酒,席間
    因陳希聖用力拉扯KTV服務小姐鄭玉蘭之手,且口出惡言,鄭玉蘭乃以電
    話告知其友人即原告丙○○乙○○之子何榮吉;後何榮吉乃於同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偕同原告甲○○彭劭斌等人,前往「耐斯KTV」,欲找陳
希聖理論,惟因遭「耐斯KTV」勸阻而未與陳希聖會面,何榮吉等人乃即
離去,轉往台中縣后里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嗣於翌日(九月
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何榮吉因接獲鄭玉蘭電話通知伊已遭被告丁
○○以一把尖銳寬刃獵刀殺傷頭部、右手、右前臂及左上臂等部位,何榮吉
乃與甲○○彭劭斌等人,再度趕往「耐斯KTV」瞭解狀況;豈料,何榮
吉等三人趕至「耐斯KTV」時,竟遭丁○○基於殺人犯意,由丁○○手持
上開殺傷力極大之獵刀,先朝鄭玉蘭之左側鎖骨部位刺一刀(寬四公分,左
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鄭玉蘭隨即不支倒地;丁○○旋再朝何榮吉右側鎖
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丁○○繼而又砍殺甲○○右側肩部一刀(
刺裂傷五公分長乘三公分深),再砍殺甲○○頭部,因甲○○舉左手抵擋,
造成左手受有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乘二公分深,丁○○又持刀刺向甲○○腹部
時,為甲○○捉住丁○○持刀之手,二人相持不下之際,甲○○急向彭劭斌
求救,經彭劭斌勸阻,而丁○○又已力盡,丁○○始停止繼續殺害行為,惟
仍已造成原告丙○○乙○○之子何榮吉因傷重流血過多而於送醫途中死亡
,而鄭玉蘭、原告甲○○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
  ㈡、按: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設有規定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加害者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設有明
文。
 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甲○○,遭被告丁○○基於殺人犯意,而以殺傷力強大之尖
    銳寬刃獵刀殺傷,造成肩部及手部受傷,業據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
    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同院九十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被
    告丁○○連續殺人罪確定,並有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刑事卷內
    為憑,堪認被告確係對原告甲○○為侵權行為致甲○○受有損害,依據上揭
    法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何交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予以賠償,甚為明確
    。又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
   ㈠必要醫療費用共計八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光田醫院【100元+810
    元+6612元:】+豐安醫院1289元:8811元)(證一);
   ㈡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十六萬五千元:原告甲○○於受傷前任職於健興
     砂石有限公司,擔任鏟車司機工作,月薪五萬五千元(證二),此次因遭被
    告砍殺,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式:55
    000元*3:165000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原告甲○○無端遭被告以殘忍手段惡意殺傷,經緊
急送醫後始挽回生命,原告甲○○於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心靈所受傷害久
久無法平復,經斟酌二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認對被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為當。
   總計上述三部分,被告依法應對原告甲○○賠償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
   計算式:8811元+165000元+500000元=673811元)
  ㈣、又查,本件慘遭被告殺死之被害人何榮吉為原告丙○○之子(證三);何榮
    吉確係遭被告丁○○持刀惡意殺害,致失血過多而於送醫途中死亡,除上述
    歷審刑事判決可稽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
    五九號相驗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師解剖記錄為據;則依據上
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丁○○自應對身為死者何榮吉母親、且為何榮吉支出殯
    葬費之原告丙○○,賠償下列費用共計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㈠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計算式:購買墓園使用權220000元+墓
  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0000元+40000元】+殯儀館使用規
    費18200元+接屍工人等服務費4300元+喪葬費168200元=
    470700元)。(證四)
   ㈡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
  養義務,且此扶養義務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係四
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於其子何榮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遭被
告殺死時,丙○○之年齡為四四歲,對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六年度台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詳丙○○起訴狀附件一),四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三十點一三年,經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減額為七萬四
    千元計算之,並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原應受扶養之一次給付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計
    算式:74000元×18.0000000+74000元×0.13×
    【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現無配偶,又除何榮吉外,另育有
    二名子女(詳證三),是何榮吉原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應為三分之一,即為四
    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計算式:0000000元×1/3=4608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件被害人何榮吉為原告丙○○之長
子,平日深受丙○○疼愛,丙○○並依一般社會習俗對身為長子之何榮吉
與承繼家門之厚望,豈料,未滿三十歲之何榮吉,竟遭被告惡意持刀殺害,
丙○○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終日哀哀痛哭,其情堪憐;本件將經斟酌
二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丙○○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認
對被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為當。
   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丙○○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4
   70700元+460806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㈤、復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何榮吉之父(證五);如上所述,刑事確定判決
    已認定何榮吉確係遭被告丁○○持刀惡意殺害,致失血過多而於送醫途中死
    亡;則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丁○○自應對身為死者何榮吉父親之原告
乙○○,賠償下列費用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㈠扶養費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乙○○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生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遭被告殺死時,乙○○之年齡為四五歲,對
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六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詳乙○○起訴
狀附件一),四十五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一四年,經以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之,並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原應受扶養之一次給付金額應
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三元(計算式:74000元×16.94416
8+74000元×0.14×【17.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
丙○○離婚,除何榮吉外,另育有二名子女(詳證五),是何榮吉原應負
擔之扶養金額應為三分之一,即為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
000000元×1/3=419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件被害人何榮吉為原告乙○○之長
  子,平日深受乙○○疼愛,乙○○並依一般社會習俗對身為長子之何榮吉
與承繼家門之厚望,豈料,未滿三十歲之何榮吉,竟遭被告惡意持刀殺害,
乙○○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終日哀哀痛哭,其情堪憐;本件將經斟酌
二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乙○○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認
對被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為當。
   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乙○○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419338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㈥、再查,本件原告甲○○係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現年二十五歲,學歷係
    高中肄業,於案發前本從事鏟車司機工作,案發時因遭被告以利刃砍傷多處
,尤其右手臂傷勢嚴重,致迄今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丙○○係四
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現年四十七歲,學歷係高中肄業,現已與原告乙
○○離婚,曾貸款二百萬元購買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證六),無存款。原告
    乙○○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生,現年四十八歲,學歷係國中畢業;併此
    敘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健保支付額,應為扣除云云
    ;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號判例足資參照(附件一);另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裁判要
    旨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害人就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附
    件二);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支付部分應予扣
    除云云,顯無足為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殺傷原告甲○○,並殺死
  原告丙○○乙○○之子何榮吉,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提出收據影本二份、工作及薪資證明一份、丙○○甲○○戶籍謄本一份、乙
○○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
   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賁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參。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以確屬
   「必要」者,始足當之。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
   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非財產上慰藉金賠償之核給,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填補被害人具體損害為原則,如被害人請求
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非被害人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被害人即不得再為行使,應僅論以被害人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即有全民健保給付者之掛號費用及自行負擔或部分
負擔部分,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茲答辯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八千八百十一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惟
     查,其中「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部分,有五千三百零二元係健保
     支付額(見九十年五月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證物一第二頁),依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應予扣除。另「豐安醫院
     」收據部分,亦有一千零八十九元係健保支付額(見上開起訴狀附證物一
     第三頁),亦應予扣除。
    ⒉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五萬五千元,係提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
」為據,惟未見其他任何向國家機關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被告特否認
     其真正,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片面主張其需休養三個月云云,亦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被告亦予否認。
    ⒊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甲○○所以受身體傷害,乃因其先持械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
安全極力反抗所致,且被告亦因原告甲○○之暴力毆打頭部而當場昏迷,
亦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此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將原告甲○○
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證1),再參以被告經濟情況非佳,是原告何文
賢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原告丙○○部分:
    ⒈喪葬費:
     揆之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影本,其中「墓地」部分僅有墓地使用權狀
及署名「經手人:陳金中」手寫之計算式影本(見前開起訴狀附證物四第
一、二頁),而未見提出任何正式收據或其他繳費憑據,被告特予否認。
另依原告前開起訴狀附證物四第三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所示,為何有相同
之二筆「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是否重複?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又如原告提出之太子禮儀公司「各項明細費用估價表」影本(見前開起
     訴狀附證物四第六頁)所載,其中「茶水紙杯一千元」、「香菸一千元」
     、「小手帕一萬四千八百元」等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五號判決意旨,是否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即不無商榷餘地。
    ⒉扶養費:
被告不爭執。
    ⒊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丙○○之子即被害人何榮吉所以受身體傷害致死,乃因其先持械毆
     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極力反抗所致,且被告亦因被害人何榮吉
暴力毆打頭部而當場昏迷,亦受有嚴重身體傷害,再參以被告經濟情況非
佳,是原告丙○○訴請被告賠償三百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
查原告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六、七頁主張被告
     應賠償「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惟其所列之「計算式」則又載
     為「0000000元」,前後金額不一,原因究竟為何?未見原告提出
     說明,被告予以否認。
⒉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乙○○之子即被害人何榮吉所以受身體傷害致死,乃因其先持械毆
     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極力反抗所致,且被告亦因被害人何榮吉
暴力毆打頭部而當場昏迷,亦受有嚴重身體傷害,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呈
可稽(見證1),再參以被告經濟情況非佳,是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
三百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
   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二十分許,與友人陳希聖鍾清河
  、楊洪良、蔡炳恩,至台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一號「耐斯KTV」唱歌喝酒,
  並由「耐斯KTV」之服務小姐鄭玉籣、屈立華、黃淑華、何素梅江美華陪同
  一起喝酒唱歌,席間因陳希聖拉扯鄭玉蘭之手過於大力,引起鄭玉蘭之不滿,二
人因而發生爭吵,鄭玉蘭乃打電話給其男友何榮吉,要何榮吉找人來教訓傷害陳
希聖等人,何榮吉即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召集甲○○彭劭斌陳敏郎、曾
昭瑜前往「耐斯KTV」,甲○○並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彭劭斌則於途中拾
取木棍一支,將之放置在車上,隨後何榮吉等五人至「耐斯KTV」時,困遭「
耐斯KTV」服務人員勸阻而未能見到陳希聖何榮吉等人即先暫行離去,轉往
台中縣后里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計劃等陳希聖等人結帳離去時,
再攔阻陳希聖等人予以教訓傷害,嗣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蔡炳恩至櫃檯結帳,蔡炳恩結帳後仍留櫃臺與服務人員聊天,楊洪良則駕
駛車號A八-六0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丁○○陳希聖鍾清河欲離去時,鄭
玉蘭即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何榮吉前來,並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把站在「耐斯
KTV」小姐休息室前,阻止丁○○等人離去,丁○○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雙手各特一把尖銳寬刃之獵刀,下車與鄭玉蘭拉扯,割傷鄭玉蘭之頭部六
公分、右手二公分、右前臂(二處:七公分、六公分)及左上臂二公分割傷等傷
害,嗣經「耐斯KTV」工作人員勸阻,拉開二人,丁○○復上車,惟何榮吉
甲○○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彭劭斌則與曾昭瑜共乘一輛自小客車,適時趕到「耐
斯KTV」前,彭劭斌再請曾昭瑜開走其自小客車,何榮吉之車擋住丁○○之車
,嗣何榮吉甲○○彭劭斌一下車,即由甲○○持類似小武刀及由彭劭斌持木
棍擊毀車號A八-六0二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丁○○見狀益形氣憤,頓萌
殺人之概括犯意,雙手分持前開獵刀各一把,下車後先朝鄭玉蘭之左側鎖骨部位
刺一刀,致鄭玉蘭受有左側鎖骨下緣深度穿刺傷(寬四公分)、左側創傷性氣胸
及血胸等傷害,鄭玉蘭隨即不支倒下,丁○○旋再持前開獵刀朝何榮吉右側鎖骨
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同時彭劫威特木棍、甲○○特小武士刀攻擊丁○
○身體,甲○○並與丁○○扭打,丁○○亦砍殺甲○○右側肩部一刀(刺裂傷五
公分長、三公分深),再砍殺甲○○頭部,甲○○因舉左手抵擋而受有左側上臂
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二公分深之傷害,丁○○旋又刺向甲○○腹部時,為甲○○
捉住丁○○持刀之手,二人在相持不下之際,彭劭斌上前搶下丁○○手上之刀,
使丁○○停止殺害行為,彭劭斌甲○○何榮吉、鄭玉蘭受傷嚴重,亦停止繼
續傷害丁○○彭劭斌則取下丁○○之二把獵刀後,並將其中一把獵刀丟棄在「
耐斯KTV」旁之草叢內,另一把則丟棄在「耐斯KTV」包廂旁,甲○○則將
其所有之類似小武士刀丟棄在草叢內。何榮吉被刺殺後,跑向「耐斯KTV」辦
公室求救,於送醫途中仍因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
鄭玉蘭、甲○○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丁○○則因遭甲○○彭劭斌之毆打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三.五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三公分)
及右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鄭玉蘭、甲○○彭劭斌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
分,鄭玉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彭劭斌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
,被告丁○○連續殺人亦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此有一、二、三審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本件訴外人鄭玉蘭因細故找來被害人何榮吉甲○○等人尋釁,
  並一再挑釁被告丁○○,致釀禍端,造成甲○○受傷、何榮吉死亡,被告丁○○
  亦被砍成重傷,本院衡量彼等之犯案情節,過失輕重,認被害人甲○○何榮吉
  各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后: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一元,有光田醫院及豐安醫院收據足憑,核屬必要醫療費
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作補償金十六萬五千元: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擔任鏟車司機工作,月薪五萬五千元,提出證明書及薪資入帳明細為證,因受
被告砍殺,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致薪資損失十六萬五千元,應由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受傷後三個月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
未舉證予以證明,本院依原告甲○○之傷勢及就診情形,認療養兩個月,應可
痊癒,是原告甲○○之薪水損失逾越十一萬元部分,尚乏依據,應予剔除。
  ⑶原告甲○○主張其無端遭被告以殘忍手段惡意殺傷,於精神上受重大打擊,請
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
認原告甲○○之精神慰藉金以給付三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依前述,原告甲○○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即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提出收據四紙、墓地使用權狀一紙、統一發票二張
、喪葬費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
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查原告丙○○所請求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中
之茶水紙杯一千元、香煙一千元、答禮小手帕四千八百元,揆諸前揭敍途,並
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餘殯葬費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依被害人何榮吉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原告丙○○主張其為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生
,於其子何榮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凌晨遭被告殺害時,其年僅四十四歲,
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統計,伊尚有三十點一三年壽命,以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扣減額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又原告丙○○現無配偶
,除何榮吉外,另育有二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為證,是何榮吉應負擔三分之
一之扶養費即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賠償。
被告對扶養費金額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丙○○主張被害人何榮吉為其長子,原寄予厚望,
   豈料,未滿三十歲,竟遭被告殺害,致原告丙○○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終
   日痛苦,其情堪憐,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給付五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金額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依前述,被害人何
榮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乙○○主張其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其子何榮吉遭被告殺害時,其年僅四十五歲,依
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伊尚有二十六點一四年壽命,以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扣減額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三元。又原告何榮吉已與丙○○
離婚,除何榮吉外,另育有二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為證,是何榮吉應負擔三
分之一扶養費即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扶養
金額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如前述,自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乙○○主張被害人何榮吉為其長子,原寄予厚望,
年未滿三十,即為被告殺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很痛苦,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惟查原告乙○○與原告丙○○離婚時,何榮
吉年僅七、八歲,丙○○陳明三位子女均由其扶養長大。父子之情難免生疏,
其精神上損害較輕,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受害
情形,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給付二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乙○○得請求金額計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依前述,被害人何榮
 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害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二十
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
乙○○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
  部分,尚非允當,碍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
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外,餘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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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