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974號
TCDV,91,訴,3974,200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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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
   原   告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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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表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間與訴外人米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米賀公司) 合資興建案名為「科博日盛」之公寓大廈。按被告與米賀公司所簽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於工程完成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之款項,除應先清償土地部分之銀行 貸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外,餘款優先償還被告投資之全部本金及應分配之盈餘 後,被告應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還予米賀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於取 得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產權登記證件交還米賀公司,並違反同協議書第七條之 約定,將所有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使米賀公司血本無歸,受有損害。(二)因米賀公司對原告負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米賀公司同意將因前揭合建案 中,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 第四七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米賀公司與被告簽定之「科博日盛房屋合 建案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償還銀行貸款並取回自己投入之資金及盈 餘後,應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還甲方(即米賀公司),並觀上揭協議書第七 條所定該協議書內之建物不得轉讓、出售、典當之約定,可知被告將上開建案 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不僅已違反雙方之約定,且使上開建物之給付 陷於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米賀公司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自受讓之時起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該權利自包括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米賀公司間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真意,係指被告於「 日盛科博」大樓完工後,應以辦理貸款之方式,將貸款所得用於償還原銀行貸



款及其投資金及盈餘,被告不得私自將該大樓之建物予以出售,此由上開二條 件之約定本身及證人戊○○、丁○○之證詞即足為證外,由該協議書最後之附 約約定:「貸款人選由甲方優先提供,不足時則由乙方處理。」,亦足見其雙 方約定之最後處理方式仍限於辦理貸款,且被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建物,其目 的顯在確保公司仍得保有系爭建物,而不得遭被告廉價處分致血本無歸。今被 告竟違約擅自將系爭建物處分幾盡,渠所為顯已違反伊與米賀公司間之約定, 自應對米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米賀公司與被告合建「科博日盛」所得取回之金額,應有三千四百四十九萬元 ,其計算方式如次:⑴米賀公司與被告合建之「科博日盛」,如全部售出,其 收入保守估計應為七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元。⑵米賀公司就「科博日盛」之 興建共投入資金三千九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三元。⑶被告就「科博日盛」之 興建所投入之資金,因被告所交付之帳冊其記載多有不實,此經米賀公司核校 後,被告投入該建案之資金合理估計應為二千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蓋被告將私人借貸浮報融入投入資金達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又被 告已以「科博日盛」社區中之二戶為抵押,向他人借款六百萬元,故被告所得 取回之投入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九萬元。又米賀公司得取回之金額,其計算方式 及結果如次:「科博日盛」社區總收入:七千五百零八萬元。扣除:⑴銀行融 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⑵被告得取回之投入金額一千六百零九萬元。故米賀公 司得取回之投入金額為:三千四百四十九萬元。(五)被告出庭時所提出之帳目,與先前提供予米賀公司之帳目相較,其支出部分由 原先三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暴增為三千八百零八萬元,且其支出均未附憑證或傳 票以證明其帳冊所載支出為真正,而觀其帳冊內又有甚多與工程支出無關之「 私人」、「還款」、「紅包」等項目,足見其所提帳冊之支出部分不實;而收 入部分,米賀公司原先依系爭建物銷售牌價計算之收入應有七千五百零八萬元 ,然被告之帳冊卻僅記載三千六百五十三萬元,其帳冊顯係以膨脹支出、縮減 收入之方式造成虧損之假象,由此可見,被告謂其投資本件工地為虧損云云, 顯非實在。再者,細觀其收入部分與系爭房屋之銷售價格比較,可輕易發現被 告所列帳之收入均較應收尾款短少,足見其帳冊所載不實。綜上所述,被告違 反與米賀公司之約定,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使米賀公司無法回復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告自應對米賀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米賀公司讓與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應非無據。三、證據:提出科博日盛房屋合建案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與米賀建設有限公司協議 書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科博日盛大 樓總收入表一份、米賀建設公司總支出表一份、被告支出帳冊資料表一份 、帳冊資料表一份、支出表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台中英才郵局 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函影本各一份、對照表一份、被告所列 出不符部分清單一份、米賀建設有限公司出售房屋明細表為證。聲請傳喚 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而為請求, 惟按損害賠償,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時,債務人始有賠償之義務;查原告僅主 張被告未將產權登記證文件還米賀公司,有違反合建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二)又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對第三人有債務存在,其讓與始對該第三人生效。查 被告對米賀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包括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應就米賀公 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與米賀公司合建系爭 房屋,米賀公司所得取回之金額有三千四百四十九萬元,並提出如原告準備書 狀所呈之各項明細表。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皆係原告所製作,被告否認 其真正,況被告於米賀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合建案,非但無盈餘,且虧損甚多, 被告屢要求米賀公司結算,惟米賀公司至今仍未與被告結算,則米賀公司何來 利潤可受分配,而原告又何來權利可受讓與,故本件原告應就米賀公司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未能舉證證明,竟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顯無理由。
(三)從協議書看不出被告負有移轉房屋產權之義務。協議書有兩份,由科博日盛房 屋合建案權利讓渡契約書可知,被告應有出售房屋之權利。合建案協議書是被 告簽的無誤,當初簽協議書前,米賀公司就欠被告六百萬元,被告怕投資款取 不回來,所以繼續承接工程。因為米賀公司在外面欠債,為了給被告保證,才 將名義變更登記給被告並約定建案完如有結餘,要將房屋過戶給米賀,若無結 餘,這些房屋將抵被告之出資。故被告需先償還土地之貸款,此部份實際動用 之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被告總收入拿到三千六百五十三萬元,此為扣 掉還土地銀行二千二百二十九萬元後之數額,又扣除工程營造款四千四百零八 萬九千元,此部份已經不足了,所以被告也沒有利潤可言,四千多萬元包含被 告出借之六百萬元。全部工程營造款都是由被告支出的,所以被告不用再將房 子過戶給米賀公司。而協議書上第七點是指被告不能將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他人 ,並非指建物不能處分。又實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是十一戶,三戶是米賀 公司與被告一起出售,其他是被告自己出售,被告自己出售部分是為還銀行貸 款,大約去年下半年全部出售完畢,分戶貸款部分應該是指要售出後才能辦貸 款,否則以被告自己去辦貸款顯然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支出明細表二份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間與訴外人米賀公司簽訂協議書,合建興建案名為「科 博日盛」之公寓大廈。約定米賀公司將「科博日盛」房屋建造執造起造人名義變 更為被告,於工程完成辦理貸款,除先償還銀行貸款,餘款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 及應分配之盈餘後,被告應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還予米賀公司,被告並不得將 上開建物轉讓。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於取得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產權登記證件



交還米賀公司,並違反同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將所有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 ,致使米賀公司血本無歸,受有損害。因米賀公司對原告負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 務,故米賀公司將因前揭合建案中,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將上開建案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他 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使上開建物之給付陷於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既可 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米賀公司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原告自受讓之時起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人所得主 張之一切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合建案,非但無盈餘,且虧損甚多,依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被告在未受償完畢前,並無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原告應就米 賀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未能舉證證明,逕行請求被告給付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米賀公司簽訂「科博日盛房屋合建案協議 書」,約定:「一、甲方(即米賀公司)同意配合乙方(即被告)申辦科博日 盛房屋合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之手續。除預售六 戶及營造廠一戶。(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三、工程完成辦理貸 款,除先償還銀行二四五0萬外,餘款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之全部本金及全部 盈餘,清償完畢之同時,乙方得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還甲方。‧‧‧七、本 協議內建物(科博日盛)不得轉讓、出售、典當」。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
(二)米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米賀公司將上開合資興建 案中之所剩餘盈之分配債權及所有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以台中法院郵第四七九四號、英才郵局第八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科博日盛」建物共十一戶,目前均已出售予他人。(五)被告迄今仍未與米賀公司完成「科博日盛」建案之結算。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被告與米賀公司所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登記於被 告名下「科博日盛」建物所有權文件予米賀公司之義務,被告則辯稱本件建案結 案後,仍有虧損,依該條約定,其不負返還建物所有權資料之責等語,是首應審 究者,乃被告與米賀公司所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指為何?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又解釋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其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0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科博日盛」建案,原為米賀公司負 責,於興建過程中,曾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嗣因米賀公司缺乏資金,故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續行出資,伺建案結案後返還被告資金,並按利潤分配,被告始與 米賀公司簽立房屋合建案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即米賀公司總經理)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協議書第一條建案起造人名義應變更為 被告或被告指定人之約定,乃在於保障被告之權益,亦為被告及證人戊○○所是 認,且據戊○○證稱:協議書第三條是被告提出的等語,而被告則陳稱:「在簽 之前,米賀公司已經向我借了六百萬元,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但是 我當時並不了解實際之債務是多少。當時我想我大概可以有十一戶的房子登記在 我的名下,因為還要繼續蓋,我想,若是我不接手該工地,六百萬元就沒有了, 我等於沒有後路可以退了,所以我就接手。‧‧‧第三條後段是指,我的本金和 盈餘都受償後,我才有返還權狀之義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與米賀公司簽約時,米賀公司已積欠被告款項及因資 金問題無法繼續建案之推行,始請求被告續行出資,被告為求保障,故要求訂立 協議書第三條之經過以觀,顯然該第三條條款之約定,在於保障被告之出資確能 受償,否則被告應無再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同意續為出資。且該條條款亦載明: 「三、工程完成辦理貸款,除先償還銀行二四五0萬外,餘款優先償還乙方所投 資之全部本金及全部盈餘,『清償完畢』之同時,乙方得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 還甲方。」,是由被告與米賀公司簽約之背景事實及該條款之字面解釋,應認系 爭原登記於被告名下「科博日盛」之建物,應在被告之出資及利潤均已受償後, 被告始負有返還米賀公司之義務,反之,如被告之出資及應得利潤未能確實受償 ,則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如此方能確保被告之權益而符合渠等立訂時之真意。 是該約定之性質,屬附停止條件之給付,在停止條件(償還被告所投資本金及全 部盈餘清償完畢)成就前,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米賀公司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被告否認其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潤業已受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此停止條件成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用資證明被告應有獲利之帳冊資料表一份、 支出表一份等件,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被告復否認其 真正,本院即難採憑。至證人戊○○、陳森良雖到庭證稱:我們預估應有盈餘等 語,惟渠等既陳稱係預估,而非實際結算結果,亦難採渠等之證詞即認被告所辯 不實。再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到庭陳稱:「建案目前已完工了。但是 還未辦理結算完畢,亦尚未分配盈餘,向乙方(即被告)借的本金,也尚未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本建案尚有盈餘,亦因 尚未經會算支付被告利潤及返還本金完畢,顯無從認該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依上開說明,米賀公司自無請求被告依該條約定給付之權,且被 告並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 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條固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 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 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須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



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據上開協議書第 七條之約定,以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讓、出售、典當予他人為由,認被告對米 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與米賀公司所簽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米賀公司尚不得對被告 請求交付建物所有權資料,被告並得以此對抗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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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