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99號
TCDV,91,訴,3499,200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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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   告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中
  被   告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訂購調速輪、振動腰皮產品,用以安裝於健身 器材上,詎料被告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 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原告共向被告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振動腰帶 ,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被告對於收受七十三萬 五千零五十八元之貨款並無爭執。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組 ,係屬固有瑕疵之給付,原告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而固有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將調速 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遭國內 、外客戶退貨、換貨,是乃加害給付之損失,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瑕疵給 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合計應 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生產之塑身機,馬達轉速一直是一千二百轉,從未有所謂馬達變更設計之 問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有關調速輪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僅是辯稱係原告之 馬達轉速變更為一千二百轉所致,姑不論七百二十轉仍然發生調速輪斷裂、脫 落之情形,而且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本案系爭之調速輪組時,被告既從未告知 僅限於七百二十轉,因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調速輪、振動腰帶產品,用以安裝



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被告就調速 輪斷裂、脫落之情形,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2、又查證人陳家慶到庭亦證實被告所製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之塑身機,調速輪即有 出貨後十日內,發生調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現象,顯然本案系爭之調 速輪結構,確有瑕疵之處,縱然馬達轉速為七百五十轉,仍有使用不到十日即 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現象,「調速輪」之所以破裂、脫落,核與馬達轉速 無關,純係被告之調速輪結構上之瑕疵所致,更顯見該調速輪當初基本結構即 設計不良,才會導致消費使用不久後而發生調速輪斷裂損毀、脫落之情形。 3、另查龍興企業廠唐桂霖亦到庭做證,當初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製造系爭之調 速輪,其僅做材質之改良而已,不涉及結構之設計或改良等語,因而系爭調速 輪使用後有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情形,原告當向被告退貨,而非退貨給龍 興企業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 貨到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卻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 」,原告前向被告進貨而安裝在塑身機之調速輪,因為仍持續接到客戶反應調 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現象,而要求原告為維修或換貨、退貨,被告既不 再受理退貨,因而原告僅得另行研發不會斷裂之調速輪結構,以替換維修塑身 機上瑕疵損壞之調速輪,該新研發之調速輪改變原先不良之設計結構,原告為 防止被告濫訴,原告乃先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不同後,原告始才生產 製造調速輪,供客戶維修之用。被告庭訊時稱:系爭之調速輪其享有專利權, 曾授權原告銷售而收受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云云,固屬事實,惟因系爭之調速輪 不久即有斷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瑕疵情形,因而被告才將該權利金退回原告, 往後若有不良品被告仍將協助處理,茲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憑,尤見系爭調 速輪結構上,確有瑕疵。
4、原告在前呈之辯論意旨狀之證十一、十二附有退貨證明書,原告自八十九年十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卻片 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被告所呈之辯論狀第六點 謂:證十二之「陳」字不是伊之筆跡,原告應提出正本云云,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原告己庭呈該正本供被告比對識別,被告表示尚須回去查證,但證前揭證十 二「陳」字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陳」字係同一,其上面更有被告公司之收 發章,又何況證十二或證十五之日,被告亦各簽收原告所給付之支票,而該等 支票並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徒然否認證十二其曾表示「這是最後一次交易 ,以後不再接受退貨」等語,即屬無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兩造簽立合約書, 被告退回原告權利金十五萬元,係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由合約書第三條 載明「往後若有不良品崧盟公司仍將協助處理(購買或退貨)」,原告為維修 或換貨、退貨之所需,於前揭合約書約定後(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仍須向被 告購買,而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後,片面表示不再接受原告之退貨。 5、另原告證十資料備註欄所謂「無腰帶」或「缺調速輪」記載,係指客戶寄回原 告公司之塑身機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係客戶退貨寄回時之狀態, 並非出廠之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被告狀中就此之質疑容有誤解。 客戶使用塑身機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瑕疵,而將塑身機寄回工廠維修



,原告接獲客戶退貨,當然要維修補齊「調速輪組」相關元組件後,再將塑身 機產品寄回客戶。
6、被告狀中質疑原告為何早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按原告前呈辯論狀之證十一、 證十二、證十四之文件資料即可證明原告一再退貨予被告,被告且已經退回權 利金予原告,原告為替換維修塑身機上瑕疵損壞之調速輪,業已另行研發不同 結構之調速輪,有關被告給付瑕疵品之法律賠償責任,原告本想息事寧人,熟 料被告竟對原告負責人提出專利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原告係被告之客戶, 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產品於先,而後又不願接受退貨協助處理,又再對客戶提出 刑事告訴,惟原告仍不願立即訴諸法院訴訟,因而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先以 信函先行解除契約外,並請被告出面洽商退貨及賠償事宜,惟被告回函卻推稱 係因為原告變更設計所致,而拒不出面洽談,原告不得已才會提出本案之訴訟 。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證明影本九紙、原告退貨換貨之損害 計算書乙紙、照片三張、消費者之申訴書一紙、加害損害部分之計算統表影本兩 紙、調速輪、腰帶之價格證明影本乙紙、外箱、上下套板、外箱內套、內盒等之 價格證明影本乙紙、工資計算證明影本兩紙、運費證明影本乙紙、國內、外客退 貨之明細資料乙袋、退貨證明影本五紙、被告不再接受退貨之證明影本乙紙、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影本乙份、合約書影本乙紙、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之函件影本五紙、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回函影本乙紙、新竹貨運運價表 影本乙紙、員工扣繳憑單影本乙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之出貨單據影本乙紙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簽收原告給付之支票影本各乙紙、 支票被告提示兌現證明影本乙紙、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家慶。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生產之調速輪品質穩定,客戶一向反應良好。本件原告使用被告生產調速 輪發生破裂之情形,係因原告自認為其係馬達之專業廠商,並自行變更轉速設 計,即將被告產品所能承受之轉速極限由每分鐘七百二十轉,自行提高至每分 鐘一千二百轉,已明顯超出被告產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調速輪當然會損壞。原 告不接受被告之專業建議,還一度認定係被告協力廠商「昱儒公司」對塑膠不 夠專業,並堅持指定原告之協力廠商「龍興企業廠」製造生產,依然發生破裂 之情況,顯見其產品之損壞並非被告之產品不良。(二)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照片,該塑身機確係被告所生產,但其破裂之「調速輪」 是否真為被告所製?亦有可能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或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之塑膠老化所造成?縱被告亦承認或許確屬不良品,但其不良之比例係為 合理之範圍,是以,原告單就其照片即指被告產品之品質大量不良,實屬牽強 。
(三)被告之產品透過群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在東森電視台東森購 物頻道行銷,其時間亦近年餘,若被告產品如原告所稱不良率相當高,群勝公



司豈會長時間要被告出貨?而東森購物頻道豈會持續上檔廣告?而原告所提之 證物即消費者之申訴書一紙,顯示消費者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東森公司購 買,因調速輪故障要求群勝公司更換,而群勝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寄出, 可知消費者在使用半年以上始發生故障,其故障原因之多,非專業無法鑑定, 而原告藉此將其責任推諉於被告實不公平。
(四)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群勝公司之負責人陳家慶,因群勝公司與被告間尚有訴訟 進行中,其證詞自有偏頗而難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點所述 :八百五十台,因調速輪斷裂有十件部分,並非事實,事實上係為一件斷裂而 九件脫落,此有證人陳家慶提出之數據可證。
(五)依原告起訴狀之統計資料顯示,被告出貨原告四千組中,不良部分為一千零八 十組,超過百分之二十七部分,亦非實情,此比例與證人陳家慶證述之不良比 例相距甚遠,相同之貨品為何會出現天壤差別之不良比例?令人質疑。是以, 可證調速輪係裝在原告之車台上才會造成高不良率。(六)原告陳稱被告從未告知轉速僅限七百二十轉云云,顯然不實,蓋被告生產之調 速輪是用何種轉速之馬達,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設若原告所言屬實,則首次交 貨並發生斷裂之情況,被告焉有不進行查明之理?在得知其損壞之原因後,又 豈有不進行告知並要求改進之理?
(七)原告陳稱:被告出貨十日內即發生調速輪斷裂、退貨,即顯示消費者使用不到 十日即發生調速輪斷裂之現場,原告並以證人陳家慶所提出之統計表為據,惟 該統計表並未證明在被告出貨後十日內即發生調速輪斷裂之事實,且原告提出 之退貨、換貨資料,多有損壞原因與紀錄統計表退回原因不符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陳述尚乏依據。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約授權,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解約後,即發現此產品有其特色且銷售量相當良好,即開始自行製造 並販售,至今已逾二年半之時間,而被告亦對原告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 ,原告為圖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已判定被告並沒有違反公平法。
(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支票都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的。三、證據:提出轉速偵測值照片三張、馬達與皮帶轉速關係圖說一紙、不良品換貨明 細表一份、不良品比率表一份、被告與唐桂霖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並聲 請調查東森購物頻道銷售被告產品之數量;聲請訊問證人唐桂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訂購調速輪、振動腰皮產品,用以 安裝於健身器材上,詎料被告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 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原告共向被告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振 動腰帶,給付貨款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被告對於收受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 八元之貨款並無爭執,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組,係屬固有瑕疵之給付,原告 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固有瑕疵給付之 損害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 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是乃加害給付



之損失,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被告 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合計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等情 。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使用被告生產調速輪發生破裂之情形,係因原告自認為 其係馬達之專業廠商,並自行變更轉速設計,即將被告產品所能承受之轉速極限 由每分鐘七百二十轉,自行提高至每分鐘一千二百轉,已明顯超出被告產品所能 承受之極限,調速輪當然會損壞,顯見其產品之損壞並非被告之產品不良;原告 所提出瑕疵產品之照片,該塑身機確係被告所生產,但其破裂之「調速輪」是否 真為被告所製?亦有可能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或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之 塑膠老化所造成?原告提出之退貨、換貨資料,多有損壞原因與紀錄統計表退回 原因不符之情形;被告之產品透過群勝公司在東森電視台東森購物頻道行銷,其 時間亦近年餘,可知消費者在使用半年以上始發生故障,其故障原因之多,非專 業無法鑑定,而原告藉此將其責任推諉於被告實不公平;證人陳家慶因其所屬之 群勝公司與被告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其證詞自有偏頗而難採信;故原告上開陳述 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訂購調速輪、振動腰皮產品,用以安 裝於健身器材上,詎料被告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 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原告共向被告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振動 腰帶,給付貨款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 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所為 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原告給付 被告之貨款證明影本九紙、原告退貨換貨之損害計算書乙紙、照片三張、消費者 之申訴書一紙、加害損害部分之計算統表影本兩紙、調速輪、腰帶之價格證明影 本乙紙、外箱、上下套板、外箱內套、內盒等之價格證明影本乙紙、工資計算證 明影本兩紙、運費證明影本乙紙、國內、外客退貨之明細資料乙袋、退貨證明影 本五紙、被告不再接受退貨之證明影本乙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影本 乙份、合約書影本乙紙、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函件影本五紙、被告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之回函影本乙紙、新竹貨運運價表影本乙紙、員工扣繳憑單影本乙 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之出貨單據影本乙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被告簽收原告給付之支票影本各乙紙、支票被告提示兌現證明影本乙紙 為證,並證人陳家慶到庭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一)原告主張其生產之塑身機,馬達轉速一直是一千二百轉,從未有所謂馬達變更 設計之問題等情,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有關調速輪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僅辯稱 本件係原告之馬達轉速變更為一千二百轉所致云云,姑不論七百二十轉仍然發 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情形,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系爭之調速 輪組時僅限於七百二十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被告既從未 告知僅限於七百二十轉,因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調速輪、振動腰帶產品,用以 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被告就 調速輪斷裂、脫落之情形,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二)又查證人陳家慶到庭亦證實被告所製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之塑身機,調速輪即有 出貨後十日內,發生調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現象等情,顯然本件系爭



之調速輪結構,確有瑕疵之處,縱然馬達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仍有使用不到十 日即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現象,「調速輪」之所以破裂、脫落,核與馬達 轉速間尚難認有密切關聯,純係被告之調速輪結構上之瑕疵所致,更顯見該調 速輪當初基本結構即設計不良,才會導致消費使用不久後而發生調速輪斷裂損 毀、脫落之情形。
(三)另查證人即龍興企業廠唐桂霖亦到庭證稱:當初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製造系 爭之調速輪,其僅做材質之改良而已,不涉及結構之設計或改良,而被告所製 之產品確有設計不良之情形等語在卷,因而系爭調速輪使用後有斷裂或磨損鬆 動而脫落之情形,原告當向被告退貨,而非退貨給龍興企業廠,原告自陸續八 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 被告卻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等情,亦有原告提 出退貨證明影本五紙、被告不再接受退貨之證明影本乙紙等為證。原告主張其 前曾向被告進貨而安裝在塑身機之調速輪,因為仍持續接到客戶反應調速輪斷 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現象,而要求原告為維修或換貨、退貨,被告既不再受理 退貨,因而原告僅得另行研發不會斷裂之調速輪結構,以替換維修塑身機上瑕 疵損壞之調速輪,該新研發之調速輪改變原先不良之設計結構,原告為防止被 告濫訴,原告乃先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不同後,原告始才生產製造調 速輪,供客戶維修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影本 乙份為憑。被告庭訊時陳稱:系爭之調速輪其享有專利權,曾授權原告銷售而 收受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云云,固屬事實,惟本件因系爭之調速輪不久即有斷裂 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瑕疵情形,因而被告才將該權利金退回原告,往後若有不良 品被告仍將協助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憑,尤見系爭調 速輪結構上,確有瑕疵。
(四)原告提出之退貨證明書顯示: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產品瑕 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卻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 以後不再接受退貨」,被告對於原告出之對帳單、支票都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簽 收的乙節,並不爭執。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合約書記載:被告退回 原告權利金十五萬元,係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由合約書第三條載明「往 後若有不良品崧盟公司仍將協助處理(購買或退貨)」,原告為維修或換貨、 退貨之所需,於前揭合約書約定後(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仍須向被告購買, 而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後,片面表示不再接受原告之退貨,至屬無理 。
(五)另原告陳稱其提出之國內、外客退貨之明細資料中備註欄所謂「無腰帶」或「 缺調速輪」記載,係指客戶寄回原告公司之塑身機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 輪」,係客戶退貨寄回時之狀態,並非出廠之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 ,客戶使用塑身機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瑕疵,而將塑身機寄回工廠維 修,原告接獲客戶退貨,當然要維修補齊「調速輪組」相關元組件後,再將塑 身機產品寄回客戶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就此之質疑容有誤解。(六)綜上,被告所辯各情自無足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組,係屬 設計結構不良,且原告因而大量接受退貨,可見被告交付之有瑕疵之調速輪組, 對原告全無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此貨品交付屬固有瑕疵之給付,自非無據,原 告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因而固有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七十三萬 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是乃加害給付之損失,被告不 完全給付,所為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因不完全給付造 成原告之損害,合計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依兩造 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本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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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