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5號
TCDV,91,勞訴,5,200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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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芳
         林沛妤
  被   告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
         羅柳堂          住台中市工業區○○○○路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 公司),嗣萬鑫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後,萬鑫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將原告勞保轉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原告至今。原告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下午下班途中因騎車號INA─三六五機車在台中市知高橋上,遭 訴外人莊賢智騎車號IYE─○九二機車自後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足踝 、尾椎挫傷,先後經林新醫院急診求治、門診治療七次、詹外科診所門診治療 六十五次、三民診所門診治療十八次、台中市立復健醫院門診治療十三次、復 健七十八次、張輝營診所治療三十三次,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治療多次,仍未 能痊癒,目前無法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而原告之工作為搬很重的紙到 機器上再加以包裝,常需彎腰及出力,而彎腰出力右臀就會疼痛,以致不能工 作。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受雇被告公司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 公司即違法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甚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保 退保,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班途中,遭訴外人莊賢智騎機車自後面撞傷, 依前揭規定屬於職業災害,而原告因該職業災害受傷至今仍在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應領取之原領工資。 ⒉原告應領取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茲計算如後:
⑴原告係計月領工資,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八十九 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補八十八年特休五百零二 元,再扣除加班費八千零七元後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除以三十所得每 日為一千零三十七元。
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七○二天,此段期間 原告應領取之原領工資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資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
㈢次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準用第十 七條規定,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分別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被告竟違反前揭勞工法令 將原告退保,使原告不能享受勞保之權益,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不 依法給付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亦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前 揭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
⒉而原領工資補償係逐日給付,原告對被告未於原告終止契約三十日前給付工 資補償之行為,須受前揭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得終止契 約,但對原告終止契約前三十日內被告未給付該段期間內工資補償之違法行 為,原告仍得終止契約。被告既未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內給付該段 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據此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此外,原告以被告違反前 揭勞工法令將原告退保至今仍未續保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越三十日 之除斥期間?按若就退保之行為時點觀之,原告現終止契約似屬逾越三十日 之除斥期間?惟若進一步分析,所謂退保,就是使原告處於無勞保之狀態, 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須為原告強制加保,此為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九十年



四月三日違法將原告退保後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終止契約之 日止,此段期間,原告係處於無勞保之狀態,無法享受勞保之權益,被告應 於該段期間內隨日隨時為原告加保或續保,其未為原告加保或續保前均係處 於未加保之違法狀態,故原告對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三十日前未替原告加保 、續保之行為,須受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得終止契約,但對原告終止契 約前三十日內被告未替原告加保、續保之違法行為,原告仍得終止契約,未 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此外,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 規定,負有給付工資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每個月短付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 償金,均構成獨立之終止事由。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
⑴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將原告轉給被告公司繼續留用,此由勞工 保險卡記載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告退保,同日再由被 告公司予以加保可以證明。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在萬鑫公司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僱主即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約九十 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十六年四個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十 六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經計算後為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給付資遣費 五十萬零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共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三民診所診斷書記載初診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 日、傷病名稱「左肩、左足踝、右膝、尾椎挫傷」,故認為原告於本次車禍 發生前即已有上開舊傷。惟查,三民診所診斷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出具,因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較久,該診所之職員將本次車禍之初診日 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實際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此業經三民診 所予以蓋章更正,且觀察更正前之診斷書之診斷及醫療經過係記載「左肩、 左足踝、尾椎挫傷於⒓⒖至⒓共門診治療捌次」,並於「」加蓋更 正章,足證該診斷書記載初診日期係錯誤而漏未更正。又原告雖表示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下班途中亦曾車禍受傷至三民診所治療,但當時受傷之部位 僅有左足踝,未包括左肩、尾椎挫傷,此次車禍受傷之情況為左足踝更痛, 另新增左肩、尾椎挫傷,因尾椎挫傷,彎腰蹲下移動時會疼痛不已。故原告 左肩與尾椎挫傷確係本次車禍受傷所致,而左足踝之受傷則為舊傷加新傷。 ⒉按勞委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同 規則第八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原告係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在原告治療休養期間發給工資或工資 補償。被告所提出之二紙留職停薪申請書,係將原告之名字以打字方式繕寫 完成後,並以符合公司制度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在該二紙 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因不諳法令,才於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對其形式雖不爭 執,但前揭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則被告要求原告 簽署留職停薪申請書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 無效,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簽署留職停薪申請書做為拒絕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理 由。又所謂留職停薪,係在勞工因普通傷害,請普通傷病假時始有適用,觀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 以一年為限。」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非屬普通傷害,自無適用 前揭規定。
⒊原告在萬鑫公司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即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除有前述勞 工保險卡記載可以證明外,與原告類似情形之被告公司已退休員工王梅妹、 王信三,其勞保資料顯示亦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萬鑫公司退保,同 日再由被告加保,若其工作年資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算到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退休,不過二年九個月,退保金基數僅為六,每月工資三 萬多元,退休金至多僅十八萬多元,惟被告公司給付王梅妹、王信三之退休 金卻達有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多,何況此金額係協商降低後之金額,故被 告公司確有承認原告及其他員工在萬鑫公司工作之年資。 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必須勞工已受勞工傷病給付 之部分,雇主始得予以抵充,勞工未受領之部分,雇主不得予以抵充。原告 僅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已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張其餘勞工未受領之部分被告亦得予以抵充 ,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並無依據。何況勞保傷病給付係一種補充給付,係在 雇主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下,為保障勞工所為補充給付,雇主依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應有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未領取勞 保傷病給付部分,被告雇主亦得予以抵充,進而免除給付工資,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⒌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請假申請書內容即可證明原告 在受傷後就有向被告公司請公傷假,另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所 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因傷病不能工作,被告 本身是投保單位也有蓋章證明,由以上所述可知原告因公受傷後已有為請假 。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乙份、調解書及肇事現場圖各乙份、診斷書乙份、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二紙、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核定書乙份、勞保投保資料 表乙份、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工資明細表乙份、林



新醫院診斷書乙份、更正後之勞保傷病診斷書乙份、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 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乙份、同意書及投 保資料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三民診所函調原告在該診所 之全部病歷;訊問證人黃輝雄王梅妹劉瑞櫻。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⒈據原告提出之六份診斷書,其中最早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中市三民診 所之診斷書,內載傷病名稱為:「左肩、左足踝、右膝尾椎挫傷。」,其後 原告又分赴林新醫院、詹外科診所張輝營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等 醫院就診,其傷病名稱亦均記載為:「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足稽原 告發生「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等傷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已發 生,合先陳明。
⒉然原告發生車禍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下班途中,該次 車禍同樣造成原告「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致無法工作,足證原告所 稱「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等傷病,並非原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導致 ,而係原告本身之舊傷,不符首揭規定所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之要件,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六十六 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於法洵屬無據。
⒊而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於病名欄上載明:「右髖(從腰骨 下接連兩骨的骨頭,又稱盆骨)關節和左肩挫傷。」醫師囑言上亦載明:「 目前無法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可見原告之無法久坐和久站,係因 右髖關節受傷所導致,然原告於車禍當日赴林新醫院診療,林新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上則載明:「左側髖關節受傷」,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起該次車 禍原告受有「右髖關節挫傷」,加以三民診所黃輝雄醫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之筆錄陳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還來看診,當時純因左臀 部有挫傷來看診等語,可見原告「右髖關節挫傷」與該次車禍無關,亦即該 次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右側髖關節挫傷,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 成職業災害,導致其不能工作。
⒋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載明:「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從事粗重勞動工作 」或「不宜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等語,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證明原告 「不能工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達首揭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之程度, 且原告任職之工作,是否屬「粗重勞動工作」,均非無疑,不能僅憑原告主 張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即認定原告確已不能工作。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不能享有



勞保權益,且被告有又不依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亦有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五十萬零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開傷病,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而係原告本身之舊傷,已如前述,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僱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 不得退保。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原請假一個月, 期滿後,原告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 ,原告原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恢復上班,然原告自留職停薪期滿後,非但 未恢復上班,亦未向被告申請續假,換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原告係處於「曠職」狀態,而非「請假」狀態,直至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不 得已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退保,與前揭規定並不 相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
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其假期視 實際需要定之。惟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三民診所張輝營診所及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三紙診斷證明書,有醫師囑言外,餘均無醫師囑言, 而前開三紙有醫師囑言之診斷證明書中,三民診所之診斷書係針對原告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舊傷囑言,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職業災害車禍之新傷 ,則僅張輝營診所及台中醫院有醫師囑言,然張輝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九十一年元月九日發給, 均係原告曠職一年多後發給之診斷證明書,足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向被告請假一個月時,並未提出有利被告判斷原告仍必須請假至今之證明, 更何況原告所受傷害,縱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必須給予公假,然原 告仍須向被告請假,並不表示被告須給予原告公假,即免除原告請假之義務 。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者,給於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同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 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可見新雇主必須承認留用勞工 之工作年資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為限,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受雇 於訴外人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始受雇於被告,為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自認之事實,而萬鑫公司並非 改組或轉讓於被告,被告僅單純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核與前揭第二十條之 規定不符,被告無須承認原告原有之工作年資,是則,縱令被告必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亦僅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僅以發生 當日前一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其計算方式並不精確,且屬違法 ,惟因原告任職期間月領薪資均在三萬元左右,計算結果與原告主張之計算 方式相差無幾,被告為免因小錢而延滯訴訟,對於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即以 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計算)不再爭執,併予敘明。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 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同法第三十八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 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 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治療,或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前 開二條之規定,正好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相互呼應。 ⒈從原告主張已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其自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三個月職業傷害給付六萬零四 百八十元(日投保薪資960x70%x90=60480元),被告自得據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⒉此外亦可得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確已痊癒,觀之原告於該日即 未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按:本可持續請求給付兩年,原告 何以僅請求給付三個月)足證。而縱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後,仍未 痊癒,原告依法既然以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原告有此權利 卻怠於行使,自不能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將責任轉嫁被告,更何況法諺亦 云: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覺之人。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七十之職業災害給付共十 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日投保薪資960x70%x270=181440元),以及自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原告請求之終日)共十一個月,仍 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五十之職業傷害給付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日投 保薪資960x50%x330=158400元),合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18140+ 158400=339840元),被告仍得主張抵充。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乙份、診斷書影本五份、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二份、委 任狀正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林新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份為證。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七一七五號公證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嗣萬鑫公司轉讓予被 告公司後,萬鑫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告勞保轉入被告公司,由 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原告至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下班途中因騎車號 INA─三六五機車在台中市知高橋上,遭訴外人莊賢智騎車號IYE─○九二 機車自後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先後經林新醫院急診求治 、門診治療七次、詹外科診所門診治療六十五次、三民診所門診治療十八次、台 中市立復健醫院門診治療十三次、復健七十八次、張輝營診所治療三十三次,衛 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治療多次,仍未能痊癒,目前無法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 ,而原告之工作為搬很重的紙到機器上再加以包裝,常需彎腰及出力,而彎腰出 力右臀就會疼痛,以致不能工作,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受雇被告公司期間 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公司即違法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甚至於九十年四月 三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受傷在下班途中,依法應 視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得請求工資補償,被告自八十九 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應領取之原領工資,原告月領 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止共七○二天,此段期間原告應領取之原領工資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係在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被告竟違反勞工法令將原告退保,使原告不能享受勞保之 權益,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不依法給付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 亦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給付工 資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每個月短付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均構成獨立之終 止事由,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勞基法第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因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 司,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將原告轉給被告公 司繼續留用,此由勞工保險卡記載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告退 保,同日再由被告公司予以加保可以證明,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在萬鑫公司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僱主即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約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十六年四個月,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經計算後為五十萬零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給付資遣費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合 計共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其則以:原告發生車禍時間 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下班途中,該次車禍同樣造成原告「左肩 、左足踝、尾椎挫傷」,致無法工作,足證原告所稱「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 」等傷病,並非原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導致,而係原告本身之舊傷,不符首揭 規定所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要件,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該



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洵屬無據;而原告前開傷病,並非職業災害 所造成,而係原告本身之舊傷,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 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且查原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原請假一個月,期滿後,原告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原告原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恢復上班 ,然原告自留職停薪期滿後,非但未恢復上班,亦未向被告申請續假,換言之,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係處於「曠職」狀態,而非「請假」狀態,直 至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不得已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退 保,原告未依法請假,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又被告依法縱須給 予原告公假,依規定原告仍須向被告請假。再者,本件萬鑫公司並非改組或轉讓 於被告,被告僅單純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 ,被告無須承認原告原有之工作年資,是則,縱令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資遣費,亦 僅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另本件原告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 傷害給付,經換算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仍可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七十之職業災害給付共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自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原告請求之終日)共十一個月,仍可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五十之職業傷害給付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合計三十三 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仍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四、茲須先說明者,係本件原告是否係職業災害?亦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該次車禍造成原告「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 」,致無法工作,然上開傷勢係屬車禍前之舊傷或係該次車禍所導致。造成本項 爭執之原因係起因於依台中市三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上載有原告傷病名稱為「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且初診日期為「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則原告上開傷勢似屬舊傷而非因車禍所導致之傷害。就此問題,證 人即三民診所負責人黃輝雄醫師到庭證稱:伊有調出原告在三民診所的所有病歷 ,原告在八十六年間就有在三民診所就有就診紀錄,發現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 的傷是只有左足踝及右膝的病痛來看診,該左足踝及右膝的傷勢是從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因摩托車事故撞的傷勢,來三民診所就診,日期為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七月四日、七月七日、七日十日、七日十四日、七日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日 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來看診;另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原告還有來看診,當時純因左臀部有挫傷來看診,自稱是幾天前事 故受傷,但是是什麼事故,以及具體時間,就不知道,當時她的臀部有一點瘀血 ,沒有裂傷,所以伊只開肌腱消炎的藥及抗生素給原告,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以後,原告有在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一日、三月三 日、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七日、 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四月五日 、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臀部的挫傷來看診,但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七日及三月二 十一日,原告另外有加述左足踝會痛,基本上使用的藥物都一樣,且一般而言臀 部如果受傷,就不宜做粗重的工作等語。足證原告所受有關尾椎挫傷等傷勢,並 非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之舊傷,上開三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有疏漏,是故



本件原告所受有關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等傷害,確係因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導致,並非車禍前之舊傷乙節,應足認定, 故本件原告既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法自應認屬因公受傷而屬職業災害 ,合先敘明之。
五、次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後,有無依法向被告請假?得否以被告 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為由,而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 原告之工作年資如何起算(即原告於萬鑫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應否合併計算) ?爰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受傷後未依法請假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原告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所示,可知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事 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乙情,被告至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並要求原告簽 寫申請書(申請留職停薪),另依卷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所示,被 告(即投保單位)至少出具二張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給原告,且被告出具門診單 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前(該二張門診單,其中一張係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所出具,另一張雖未載出具日期,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次就醫, 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前即出具該就診單給原告),且依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係投保單位並出據證明填載原告 之「傷害發病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 」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於受傷後,確有依規定向被告請假,否則被告何須出具相 關資料供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雖 載為「留職停薪」,然因原告既屬因職災受傷,則被告本應依法給與原告工資補 償,雖原告有出具所謂「留職停薪」之申請書,因違反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故該申請書不應影響原告所得享有之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附 予敘明。故被告所辯原告於受職業災害後未依法請假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 告進而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原請假一個月,期滿後,原 告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原告原應於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恢復上班,然原告自留職停薪期滿後,非但未恢復上班,亦未向 被告申請續假,換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係處於「曠職」狀態 ,而非「請假」狀態云云,因其所依憑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依法難認為有效 ,故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曠職,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退保,被告未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即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分別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之日)止,均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補償金 ,且每月之工資補償金應於隔月之發薪日給付(即九十年十二月之工資補償金應 於九十一年一月給付),則被告每月拒付工資補償金事由,均應獨立構成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於起狀中主張,其未收取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主張 依法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原告繼續留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 則以:萬鑫公司並非改組或轉讓於被告,被告僅單純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被告 無須承認原告原有之工作年資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梅妹到庭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從被告公司退休,退休時被告有給與退休金,伊在七十一年 或七十二年以後,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退休年資總共有十八年左右,伊進公司 的時候,公司的名稱為「春鑫」,後來改為「萬鑫」,後又改回為「春鑫」,老 闆也有換人,但是伊之工作年資都沒有變更,從「萬鑫」變為「春鑫」這一次, 老闆有換人,伊是看勞保單才知道公司名稱跟老闆有變,而變回「春鑫」時,對 於伊之年資都是合併一起計算,並沒有切割,所以原萬鑫公司就不用給伊遣散費 ,因為新的春鑫公司是把萬鑫公司整個概括承受下來等語;再者,依卷附之勞工 保險卡所載,可知本件原告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萬鑫公 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將原告轉給被告公司繼續留用 ,且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告退保,同日再由被告公司予以加 保;則本件被告雖係與萬鑫公司簽訂所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公司向萬鑫 公司承租廠房,然因萬鑫公司所有業務亦均由被告公司承受經營,則本件被告公 司與萬鑫公司所為,自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轉讓」之意旨相符,加 以原告亦經由被告繼續留用迄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則依法有關原告工作年資之計 算,自應將原告於萬鑫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加以計算(即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起算),被告所辯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
六、本上所述,原告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金,因原告係計月領工資,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八十九 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一月工資明 細表在卷可據),扣除補八十八年特休五百零二元,再扣除加班費八千零七元後 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除以三十所得每日為一千零三十七元(被告對該金額不 爭執),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有七百天(八 十九年有三百二十三天,九十年有三百六十五天,九十一年有十二天,原告誤計 為七百零二天),此段期間原告應領取之原領工資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1037 x700=725900元),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六萬零四百 八十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000000- 00000=665420元),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已領取之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勞工保險給付部分



,除得主張抵充外,另就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未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職業傷害合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仍得主張抵充云云,勞動基準第六 十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必須勞工已受勞工傷病給付之部分,雇主始得予以 抵充,勞工未受領之部分,雇主不得予以抵充,蓋勞保傷病給付係一種補充給付 ,係在雇主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下,為保障勞工所為補充給付,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應有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未領取 勞保傷病給付部分,其亦得予以抵充云云,顯無理由,附予敘明。㈡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亦屬 有據,即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原告以十六年四個月計算,自無不合,並以終止勞動契約前 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合計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31130x16+31130x4/12=50845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補償金及資遣費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665420+ 508456=0000000 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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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