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3號
TCDV,90,重訴,293,2003100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被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乙案)A部份所示面積一九0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份所示面積二五一0.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丁○○共有坐落同地段三六一地號面積三三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原告乙案),C部份所示面積一二一二.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D部份所示面積二一0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地 目田之土地,請准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原告甲案)A部份所示面積九二○.六 ○平方公尺、B部份所示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C 部份面積二六○六.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面積三三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請准原 物分割如附圖一(原告甲案)D部份所示面積一二一二.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歸被告丁○○、E部份所示面積二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二、陳述:
(一)前揭三五九地號土地係原告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一 三一九八,被告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九一四 三共有之土地。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係原告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三 四一九分之二一六九,被告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三四一九分之一二 五○共有應有部分之土地。被告丁○○係被告甲○○之母,惟被告甲○○並非 同段三六一地號共有人,被告丁○○亦非同段三五九地號之共有人,但原告就



上述兩筆土地均係共有人。
(二)上述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性質不能分割,按共有物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土地二筆,均在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由兩造共有人取得共有,故依法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系爭土地二筆,其中三五九地號土地,西邊面臨二十五米寬之福雅路,北邊有 農業用地及灌溉溝渠,原告分割方案有二:
1、附圖一(原告甲案,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複丈圖) 分割方案:
A部份所示面積九二0.六0平方公尺、B部份所示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取得、C部份面積二六0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同段 三六一地號土地,D部份所示面積一二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 得、E部份面積二一0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因三五九地號土地則 有三五五、三五六地號水利地地上有灌溉溝渠及農路有歷次所提及本狀所附相 片可證,無礙被告土地之灌溉及通行。
2、附圖二(原告乙案,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複丈圖)分 割方案:
⑴將前揭三五九地號土地,A部份面積一九0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取得,B部份面積二五一0.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甲○○ 應補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 ⑵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C部份面積一二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 得,D部份面積二一0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⑶原告因三五九地號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一三一九八應分配面積二六○六. 五○平方公尺,但本分割案原告請求分配B部份僅得面積二五一○.二○平方 公尺,減少九六.三○平方公尺,被告甲○○持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九一四三應 分配一八○五.六七平方公尺,但本分割案A部份其分得一九○一.九七平方 公尺,即甲○○增加九六.三○平方公尺。而僅按其持分面積分配,與其母丁 ○○分得土地地形難於連絡通行。上述地號土地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公告現值 每年方公為四千三百元,有土地登記簿勝謄本可證。如蒙鈞院採取本分割案時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九六.三○平方公尺地價差額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 千七百二十元,計算方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三百元、加百分四十為一 千七百二十元,每平方公尺為六千零二十元乘以九六.三○(平方公尺)等於 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補償金額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不但兩造不爭執, 且台中市政府對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且依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五 段十日八四府地用字第六一九九八函,徵收台中市○○區○○段二○○之一地 號等六十一筆土地,依台中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加百分之四十補償。故被告應按上述金額補償原告。 ⑷依本分割案分割,被告甲○○(子)及丁○○(母),分配A、C部份土地相 連,可相互配合連絡及使用收益,雖原告分配之B部份有被告甲○○移(裁) 植樹木及以鐵皮組蓋之簡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老舊平屋起造迄今約五十年經



濟價值不高,又鐵皮房屋拆組(裝)容易,可易地再蓋於其分割土地上,且其 係於原告起訴訟中被告加以搶建及搶種樹木,一意孤行,原告阻止未果,尤其 被告有新建台中市○○路四六八號鋼筋混凝土四層洋房足居住及使用,均有相 片可證。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台中市西屯郵局八十四號、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六四九號、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以台中郵局七二一號存證信 函通知阻止被告搶建鐵皮屋搶種樹木,及附近農民陳情台中市政府陳情書及該 府函可資佐證。
(四)原告所提土地使用訴外人許阿水等卅四人之陳情書係附近農民同意三五九地號 北邊之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水之土地,因有既成農路本為農業通路使用,不過 路面尚不整齊,經兩造及附近農民共同申請台中市○○○○○路而已,如非本 來供農業通行,被告何以亦要市府整建,被告並將農路上原來其裁植樹木雇工 以怪手砍除,以利農路整建,稽其本意亦係同意整路。且附近農田有同段八九 六、六五八、四四○、三五六地號之地目水均係既成溝渠及既成農路,被告抗 辯稱北邊並無路云云尚與事實不合,尤其被告所有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四層 樓房旁邊即為三五五地號地目水之農路,亦有相片附卷可證。(五)查系爭三五九地號土地之北方為本已填平約為四至五米寬度之既成農路(即同 前段三五六地號土地),附近農民亦陳情台中市政府將既成農路開闢為正式道 路設施,有訴外人許阿水等卅四人之陳情書,並經案外人張石頭提供其所有同 段四九地號土地配合農地路整地有同意書可證,被告甲○○亦在該地號靠福雅 路其所有之房屋(台中市○○路四六八號)旁邊之既成農路舖上碎石土地通行 ,且被告甲○○於參加陳情台中市○○○路後,復反對市○○○○○道路,出 爾反爾,如鈞院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對兩造通行及維護地形完整至為有利。被 告所提翁武爐、古正龍證明書及張天輝聲明書,原告否認為真正。(六)被告主張所提出方案使原告分得位置,除非在其親屬經營幼稚園內另開闢道路 ,否則原告無法通行。且其對三五九地號分割所欲取得面積遠超過應分配面積 ,其面臨福雅路面寬竟超過原告(面臨福雅路)甚多,尤其是被告應得面積遠 小於原告應得面積。兩造並無分管協議,只有占耕之事實,被告持分少於原告 ,占耕面積卻大於原告甚多,原告忍隱長年未加計較,且其不顧原告阻止在地 上建造鐵架房屋,次及未經原告同意建造四層樓房(台中市○○路四六八號) ,前後所為均非事理之平。退步而言,假設有分割協議,亦無阻止分割之效力 ,且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十三 號判決可參。
(七)原告係系爭三五九及三六一地號,兩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甲○○僅為 其中三五九地號之共有人丁○○僅係三六一地號之共有人,原告所提出之附圖 二乙案均使被告母子土地相鄰,並無分隔。原告並不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故被告丁○○不能取得三五九地號地號土地,被告甲○○亦不得取得三六一地 號土地。丙○○僅以四萬元讓售台中市○○路三十二號房屋三棟於原告,但非 出售土地與原告。被告擁有土地、公司工廠資金大於原告、原告僅在聯信銀行 供職並無資力可受讓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補償五六一地號高達七百卅萬一千二百 三十元土地。原告並非務農亦無力耕作。被告亦不必強人所難購買。且共有物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反面解釋並無 變賣餘地,又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八五六 二號函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份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 部分較應有部份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他共有人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與立法意旨有達,此就上開規 定「以原物為分配...」云云,觀之即明。更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五七五號若得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 配僅次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上述自有 未洽。
(八)系爭兩筆土地,北邊有同段三五五、三五六之土地地目水(水利地),土地上 之旁邊為農路及溝渠、南邊有同段四四○地號之土地目為水(水利地)土地上 之旁邊農路及溝渠均可由南或北水灌溉,原告所提兩案均不影響被告之灌溉及 農路使用,再四週鄰地地目亦為「水」有六五八、三四六、八九六等土地地上 均有溝渠及農路均有相片、地籍圖可參。被告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法將造成斷水 斷路、不能連貫及造成土地閉鎖,土地成廢地不合,原告堅決否認。退步言之 ,縱有其事亦可解決,且原告分割方法中之C案被告母子土地也可相通行,而 其所指三五九地號旁邊四米通行地因僅係供被告等二人通行使用,原告並無通 行之必要,故無由以該地變地成原告亦為共有或共同使用之必要。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存證信函三件、相片十二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十三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陳情書附相片一份、現場 圖一份、證明書一份、陳情書一份、照片一張、相片四張、地籍圖一份、照片十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將系爭三五九地號及同段三六一號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被告 丙案)所示台中市○○區○○段三五九號(B)部分土地面積0.0七六三三 一公頃、同段三五九號(E)部分土地面積0.0七九六四九公頃、同段三六 一號土地面積0.三三一七三三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同段三五九號土地 (D)部分土地面積0.二八五二三七公頃分歸被告甲○○丁○○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四八與一萬分之四二五二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一百萬零一百零三元。(三)第二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被告家族與原告家族共有土地除系爭三五九、三六一地號土地二筆外,尚有同 段之第三六二、四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上述四筆共有土地均自六十年間即為分 管分耕迄今,亦即上述四筆共有土地之第三六一、四三八地號土地,整筆由原 告家族單獨管理耕作,另外之第三五九、三六二地號土地,如被告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答辯狀附圖所示之彩色部分才由被告家族單獨管理耕作,第三五九、 三六二地號如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附圖所示未彩色部分則由原告家



族單獨管理耕作。原告明知此分管分耕之事實,卻只就臨路之第三五九、三六 一地號而為主張,棄置偏遠之第三六二、四三八地號土地不論,更置分管分耕 之事實於不顧,如許巧取豪奪,豈是事理之平。(二)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3、4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建物編號3並非原告 之物。又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稱北側有六至八米農路,事實上為水利地且現為排 水溝用地並非農路,更無農路存在。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如附圖一之甲案分割予 被告之B、D部分為閉鎖袋地,並無連外道路可通。苟如其所分配,則被告所 分得之B、D二部分土地,將被原告家族所掌控,出入非仰賴其家族之鼻息, 無以為生。因為相鄰之同市○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為何翠花所有(即原告 之嫂嫂)。原告如此捏造不實情事,藉以蒙蔽鈞院,顯有蓄意欺瞞,以遂其私 利之故意,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系爭三五九地號土地在未闢建道路前與大排水溝隔鄰,每逢大雨必遭水患而影 響收成,且為住家附近,易受飼養之家禽家畜之無情蹂躝而減少收益,於六十 年間因伯父張燈亮(即原告之父親)當家作主,因其私心自用,不願吃虧,才 將系爭第三五九地號(重測前為八一之二地號)之大部分土地由家父丙○○管 理耕作,家父雖明知不合理,亦只得無奈接受。幸蒼天垂憐,歷三十年後,台 中市政府突於八十八年間闢建二十五米路之福雅路,被告等正暗自慶幸之際, 不料禍從天降,伯父張燈亮及原告卻突然要求重分家產,主張依第三五九、三 六一地號之所有權持分面積重新分配,意圖奪取較大之臨路面積,自為被告等 所峻拒。蓋一次受凌已足,焉有再次受辱之理。然伯父張燈亮及原告並不死心 ,屢次對外宣稱,若非闢建二十五米之福雅路,兄弟間自無重分家產之必要, 若不答應則法院解決,貪利私慾之意圖至明。
(四)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其東側三六二、四三八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親張燈亮丙○○二兄弟所共有,於六十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張燈亮當家作主,將土地予 以分管、分耕、分治,並由原告之父張燈亮保管該分管協議書,兩造間分管約 定之文書作成後,有就各人分管之土地取得完整使用之必要,因原告之父親張 燈亮所分得管領之土地上原有被告之父親丙○○所興建並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 之建物,遂將其所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該建物以四萬元價金讓售與原告之父 張燈亮(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分耕分治之事實。另有里長陳昆爐出具之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證明書亦足以證明土地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有分管、分治、分 耕之事實。
(五)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九 五九二號函雖謂:「貴院囑託本所辦理本市○○區○○段三五九、三六一地號 土地共有物分割乙案(按,即指如附圖三被告丙案),經查所提供方案附件一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其分 割為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 地字第0九一000三五三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立法 意旨,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是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 分割情形,與前開立法意旨未合,應不予准許。」云云,但查,嗣後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八三號 函,函復被告丁○○關於台中市○○區○○段三五九、三六一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申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登記疑義乙案,已明確載明「查都市計劃農業區 土地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已非屬耕地,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台八七內營字第八六0九二二0號函釋亦非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本案申請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無該條例第十六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規定之適用,地政機關得予受理。」等語。足見本件系爭三五九、三 六一地號土地非屬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指之耕地,且非屬建築法第十一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本件若申請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 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地政機關應受理登記。本件 若按被告最初(第一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目前兩造分管分耕之土地範 圍分割),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無問題。
(六)系爭三五九、三六一號土地之北邊緊鄰同段三五六號土地,該三五六號地屬國 有水利地,目前地上種植有雜樹、菜圃、竹林,並非屬道路。(七)系爭三五九、三六一號土地之南邊緊鄰同段四四○號土地,該四四○號土地亦 屬水利地。農田水利會在四四○號土地上築有灌溉溝渠,專供東林段三五九、 三六一、三六二、四三八號土地灌溉使用該灌溉溝渠係由西邊流向東邊,如依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給被告之土地,變成閉鎖地,無法取得水源,土地勢 將廢耕,成廢地。
(八)面臨福雅路之系爭土地,在政府未開闢福雅路前,因有大排水溝,逢雨必釀成 災,六十年間原告之父親張燈亮當家作主,因私心自用,將系爭土地不易淹水 部分給自己,易淹水之部分,分給被告甲○○之父親丙○○耕作,二十幾年來 被告一家都承受水災之苦,且三十年前已分耕分治,房屋部份有圍牆作為分界 線(即現狀),三十年後福雅路開闢後,原告就主張重新分割土地,將嚴重破 壞既存社會秩序,造成更大之紛爭,故被告堅持維護社會秩序與正義,按三十 年前分耕分治、分管之事實,來合併分割,尤其系爭台中市○○區○○段三五 九號、三六一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八一之二、八一 之一號,均自八一號土地,由政府逕行分割出來,共有人並無外人加入,依法 應可合併分割。
(九)被告主張依目前各共有人分耕分治之現狀,依如附圖三被告丙案(即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為合併分割,即三五九號( B)部分土地面積0.0七六三三一公頃、三五九號(E)部分土地面積0. 0七九六四九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三五九號(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 .二八五二三七公頃分歸被告甲○○丁○○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四八及 一萬分之四二五二比例維持共有。三六一號土地面樍0.三三一七三三公頃, 全部分歸原告乙○○所有。分割後被告甲○○面積短少0.0一六六一三公頃 ,原告乙○○面積增加0.0一六六一三公頃,原告應以政府征收地價每平方 公尺六0二0元計算,合計為一百萬零一百零三元補償被告甲○○。(十)被告主張系爭東林段三五九、三六一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即按目前各共有人 分耕分治之現狀為分割,蓋:目前各共有人分耕分治之現狀乃係原告父親張燈



亮於民國六十年間當家作主分家產時,所分配予各共有人之位置(分割分管契 約測量圖原告保管中)。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仍舊,並無外人加入。被告 丁○○是被告甲○○之母親,被告又未改變分管現狀,原告那有推翻其父分家 之事實及不同意合併分割之權利呢?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目的無非就是 要拆被告房屋來奪取面臨福雅路更寬長的路面,則社會秩序及社會正義又何存 呢?況且三六一號土地三十多年來全由原告分管耕作,被告從未分管耕作過任 何一寸土地,故被告母子堅持主張依現狀之事實合併分割。若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勢必破壞三十多年來分管分治之事實,將造成被告房屋必拆,灌溉系 統及通路均遭切斷,雙方紛爭勢將擴大,萬不可採。添(十一)至於座落同段四四一號及四四一─一號上之現有托兒所與系爭土地之通行並 無直接關係,三十多年來就是依現狀,無礙雙方通行至今,原告所陳述並非 事實。添
(十四)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面築有被告之房屋,將來勢 必拆除。且分給被告之土地,中間隔有同段三六○號他人(即原告兄嫂何翠 花)土地,三六○號土地之南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僅剩四米寬,且長達 五十餘公尺,該部分土地地形又成曲折狀,被告無法耕種,亦勢將變成廢地 ,對被告顯然不公平。原告損人利己之分割分案,殊非可採。(十五)原告謂被告之磚木土造之老舊平房之屋齡有五十年之久並非事實,該平房係 於民國六十二年完工並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申請裝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可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地籍圖二份、測量圖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土 所有權持分變動表一份、現場圖及照片一份、照片二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份 、同意書一份、照片八張、照片一張、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一 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書函一紙、聲明書一份、證明 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二份、立案證書一份、使用執照二份 、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通知單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異 動索引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一件、照片三張、土地合併 分割表一份、里長證明書乙件、照片二紙、台電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炳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五九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一三一九八,被 告甲○○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九一四三共有之土地;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係 原告應有部分三四一九分之二一六九,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三四一九分之一 二五○之土地,上述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性質不能分割 ,按共有物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在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土地二 筆,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由兩造共有人取得共有,故依法均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並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為判決分割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家族與原告 家族共有土地除原告所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九、三六一地號土地 二筆外,尚有同段之第三六二、四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上述四筆共有土地均自六



十年間即為分管分耕迄今,亦即上述四筆共有土地之第三六一、四三八地號土地 ,整筆由原告家族單獨管理耕作,另外之第三五九、三六二地號土地,如被告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附圖所示之彩色部分才由被告家族單獨管理耕作,第三 五九、三六二地號如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附圖所示未彩色部分則由原 告家族單獨管理耕作;原告明知此分管分耕之事實,卻只就臨路之第三五九、三 六一地號而為主張,棄置偏遠之第三六二、四三八地號土地不論,更置分管分耕 之事實於不顧,顯非事理之平,又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3、4為被告甲○○ 所有,其中建物編號3並非原告之物。又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稱北側有六至八米農 路,事實上為水利地且現為排水溝用地並非農路,更無農路存在。依原告起訴狀 主張分割予被告之B、D部分為閉鎖袋地,並無連外道路可通,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不足為採。被告主張依目前各共有人分耕分治之現狀,依如附圖三被告丙案 為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揭三五九地號土地係原告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二 二三四一分之一三一九八,被告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二二三四 一分之九一四三共有之土地;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係原告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 應有部分三四一九分之二一六九,被告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三四一九 分之一二五○應有部分之土地,上述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田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 異時,如係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 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得合併予以分割。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並 不相同,其應有部分亦有差異,且其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亦有不同,原告復不同 意合併分割,雖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二筆,均自八一號土地,由政府逕行分割出來 ,共有人並無外人加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均不同且應有部分均不 同,是被告所陳並不可採,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二筆合併予以分割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二筆其中東林段三五九地號土地,西邊面臨二十五米寬之福雅路,北 邊有農業用地及灌溉溝渠,在西北角有被告所有四層樓房,以此往南則為被告平 房及簡易鐵皮屋、再往南則有原告之房屋,同段三六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何翠 花所有)之南有被告設計之園藝區一處,其餘部分及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均為農 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另以金 錢補償),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查原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 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三五九地號土地北邊 有三五五、三五六地號水利地地上有灌溉溝渠及農路,應可採用云云,固據其 提出陳情書、相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上開農路存在之事實,依本院現場履勘 結果原告所主張之農路並不明確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其所主張之農路,或為雜草遮蓋,或佈滿碎 石、瓦片(參看原告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書一狀所附照片一、二),是否為適 合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已屬可疑,尤其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亦僅止於向台中市 政府陳情階段,亦尚未經有關單位決定整地鋪路,是原告主張有前揭農路存在 乙節,尚不足採,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分割予被告之B、D部分為閉鎖袋地, 並無連外道路可通,尤其相鄰之同段第三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何翠花(即原 告之嫂嫂)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此更無法讓被告分得之部分對外適宜聯絡 通行,故原告此一分割方案,不足採憑。
(二)原告另提出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主張:⑴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 五九地號土地,A部份面積一九○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 部份面積二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甲○○應補償給 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⑵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C部份面積一二 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份面積二一○四.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情,依本分割方案,被告甲○○(子)及丁○○(母 ),分配A、C部份土地相連,可相互配合連絡及使用收益,而其所指三五九 地號旁邊四米通行地因僅係供被告等二人通行使用,原告並無通行之必要,故 無由以該地變地成原告亦為共有或共同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尚有保有西邊面臨 二十五米寬之福雅路之西北角被告所有四層樓房,雖原告分配之B部份有被告 甲○○所有平房及以鐵皮組蓋之簡易房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惟該被告所有之老舊平屋起造迄今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又鐵皮房 屋拆組(裝)容易,可易地再蓋於其分割土地上,應無特別保留之必要,至於 原告起訴訟中被告裁種樹木設置園藝區,曾經原告阻止未果,原告亦曾因此寄 發九十年二月八日台中市西屯郵局八十四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六四九號、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以台中郵局七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阻止被告此 一行為等情,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存證信函、陳情書附於原告九十四年 四月九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可考,是被告於原告分得部分所設置之園藝區並 無特別保護分配予被告之理,否則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之不法行為,而有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準此而言,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三)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二筆為合併分割,惟依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形,並不適於合併分割,已見前述,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即非 可採。
(四)至於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兩造分管協議為分割云云,惟原告否認兩 造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姑不論兩造有無分管協議,縱有分管協議時,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亦應解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依分管契約分割,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可參。至被 告引用「共有人於他共有人訂立共有人訂立共有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份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第一○六五號判例,僅係指分管契約之對受讓人之效力,非指分管契約可拘束 分割方法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五、綜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二乙案方法為分割,應能符 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依此案分割,就系爭三五九地號,原告應有部分二二三四 一分之一三一九八應分配面積二六○六.五○平方公尺,但本分割方案原告請求 分配B部份僅得面積二五一○.二○平方公尺,減少九六.三○平方公尺,被告 甲○○應有部分二二三四一分之九一四三應分配一八○五.六七平方公尺,本分 割方案A部份其分得一九○一.九七平方公尺,即甲○○增加九六.三○平方公 尺。上述地號土地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年方公為四千三百元,有土地 登記簿勝謄本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九六.三○平方公尺地價差額給 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計算方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三百元、 加百分四十為一千七百二十元,每平方公尺為六千零二十元乘以九六.三○(平 方公尺)等於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補償金額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不但兩 造不爭執,且台中市政府對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且依台中市政府八 十四年五段十日八四府地用字第六一九九八函,徵收台中市○○區○○段二○○ 之一地號等六十一筆土地,依台中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加百分之四十補償(參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日言詞辯論狀所附該台中市政府 函件)。故被告應按上述金額補償原告,尚屬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物物部分由 各當事人依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