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丁○○
己○○
庚○○
辛○○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美金叁拾萬元,給付原告丁○○美金伍拾萬元、給付原告己○○美金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庚○○美金肆仟陸佰零玖元、給付原告辛○○美金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辛○○、庚○○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乙○○、丁○○、己○○部分各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美金叁拾萬元,給 付原告丁○○美金伍拾萬元、給付原告己○○美金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庚○ ○美金肆仟陸佰零玖元、給付原告辛○○美金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戊○○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丁○○,乙○○為多年好友, ,其二人明知「 RAINFRESH TECHNOLOGIES INC 」(下稱 RAINFRESH 科技公 司)並無以五百萬美元向猶太籍科學家購入世界專利之溶氧技術之事實,竟於 民國八十五年初返回台灣,而至原告丁○○,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十 號之裕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丁○○,乙○○詐稱:將在 美國設立 RAINFRESH 科技公司,並以每股面額一美元之價格,募集五百萬美 元之資金向猶太籍科學家購得具有世界專利之溶氧技術,可用以生產超氧結構 水及出售技術予其他礦泉水生產廠商收取權利金云云,致原告丁○○,乙○○ 因而不察陷於錯誤,應允以每股面額一美元之價格參與投資,並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及五月廿一日自臺中市分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原告乙○○部分)及 十萬元(原告丁○○部分)至 RAINFRESH 科技公司之帳戶內。八十七年三月 間,被告戊○○、丙○○再向原告表示:RAINFRESH 科技公司改以「 AVANI INTERNATIONAL GROUP INC 」(下稱 AVANI 國際公司)之名募集美金二百萬 元(每股面額一美元,發行二百萬股普通股),在加拿大溫哥華購建面積為一 萬平方英尺的廠房及辦公室,生產超氧結構水,如原告參與投資,可安排原告 丁○○取得公司之董事職位,且 AVANI 國際公司一但在美國「那斯達克」股 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屆時股價將可上漲並獲利匪淺等語。致原告等人均陷於 錯誤,誤信 AVANI 國際公司確實已經投入高額資金準備在美國「那斯達克」 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同意每股一美元之價格認購 AVANI 國際公司之股 票,原告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原 告丁○○部分)、美金五萬五千元(原告己○○部分)、美金四千六百九十元 (原告庚○○部分)、美金一萬元(原告辛○○部分)至 AVANI 國際公司在 加拿大之子公司即「 AVANI 水公司」帳戶內。原告等人嗣經取得部分股票, 始發現 AVANI 國際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之股票面 值每股僅為美金0.00一元,而非一美元,二者價差達千倍之譜,且 AVANI 國際公司亦無被告所稱之募集五百萬美元之資金向猶太籍科學家購得具有世界 專利之溶氧技術及股價將可因股票上市而上漲並獲利匪淺等情事,且被告戊○ ○、丙○○、甲○○三人更利用並未實際存在之「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世 界股票集團」、「全國投資基金公司」及被告甲○○之名義,無償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二.八之股權。至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將被告 三人移送偵辦,被告丙○○,戊○○二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公訴,且因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 0號刑事案件)多次傳訊均拒不到庭而遭通緝。被告三人以不實之投資資訊詐 騙原告等人分別匯寄上開款項參與投資,致原告等人受有所投資之資金無法收 回之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聲明所示之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外,另提出原告庚○○入出境資料、股票正反 面影本、公開說明書節本、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節本、中英文合約、水質 報告、訴外人權彼得函文、被告戊○○、丙○○名片、代理權合約、交易往來 傳真、代號「 10 – SB 」 AVANI 國際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表、執行者報酬、 事證一覽表、匯款單、被告出脫持股紀錄、AVANI 公司歷年虧損表、AVANI 國 際公司致證人梁秀菊、張麗真信函、起訴書、補充告訴理由狀、雅華尼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回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 訊問證人梁秀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程序上原告就所稱之侵權行為地為臺中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鈞
院並無管轄權。
(二)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係單純投資 AVANI 國際公司, 與原告等人素無往來,對原告等人投資之經過亦從未參與,僅曾於原告 等人參與投資後,曾陪同被告戊○○赴原告乙○○、丁○○之公司,但 非為邀約投資之目的而前往,此一事實業經原告乙○○於檢察官八十八 年八月廿六日偵訊中陳明被告甲○○並未參與募股行為,亦未經手投資 款項,與被告戊○○同赴臺中一事,是在原告投資以後,為談水質之事 等語,且被告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甲○○並 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甲○○賠償一節,並非有理。另 被告丙○○亦未在原告認股過程中出面參與或經手投資事宜,殊無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告戊○○部分:
1、AVANI 國際公司之前身為 RAINFRESH 公司,該公司係於西元一九 九五年十一月廿九日依美國內華達州法規註冊成立,並於一九九七 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為 AVANI 國際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另 在加拿大設立子公司「 AVANI 水公司」從事飲水產品之生產,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正式在美國 NASDAQ (下 稱那斯達克)交易所上櫃自由買賣。原告等人有數十年經商經驗, 為求慎重,係經實地赴加拿大視察工廠後,方始決定以每股一元美 金之價格認購該公司之股票,並非出於被告丙○○、戊○○之欺罔 致陷錯誤而來。且原告之認股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各該投資之公司 ,而非匯入被告丙○○、戊○○之個人之帳戶,被告丙○○、謝長 華並無詐欺可言。另被告戊○○於首次募股時所交付之投資說明書 中業於其中之「預估經營預算」部分,載明公司在溫哥華廠第一年 之營運所需資本為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以購買公司營運所需之廠 房及各項生財設備。此外,該說明書之首頁更明確揭示「本文件的 內容,其主要目的在於揭示 RAINFRESH 公司之經營理念及方針, 請勿將此誤認是銷售本公司債券及股權之文件、本商業計劃包括公 司管理階層預估之財務資料,實際經營結果可能會和本計劃的內容 有所出入」等語,且被投資之公司收受股款後,隨即發行等量之股 票交付原告等人,公司營運及會計帳冊,均受美國證管會之嚴格管 制,制度健全,公司總裁為訴外人權先生,非由被告丙○○、謝長 華掌控,更無原告所指虛設情事,迄今仍繼續在證券市場上自由交 易買賣中,被告二人既僅係 AVANI 國際公司之股東之一,復非執 行業務之董事或公司之代表人,就 AVANI 國際公司之營運或財務 狀況,依法無需負責,原告等人憑空指稱被告二人虛設 AVANI 國 際公司詐騙認股等情,甚屬可議。
2、原告乙○○、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首度投資入股後未幾,即設 立岳龍興業有限公司(即 MAX ZONE ENTERPRISE.CO.LTD 下稱岳龍 公司)而與 AVANI 國際公司之加拿大子公司 AVANI 水公司簽立非
獨家之 AVANI 品牌飲水產品台灣經銷合約,並於各大報紙媒體上 連續刊登大幅廣告,及公開徵求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合作二 年後更主動要求換約為期十年及獨家代理。益證原告對 AVANI 國 際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底 ,因知 AVANI 國際公司之營運前景良好,乃趕在 AVANI 國際公司 於同年八月在美國 NASDAQ 交易所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交易前增加持 股,乃又主動表示願以相同價格(即每股一美元),向 AVANI 國 際公司另行認購股票,果原告等人初次投資即遭欺罔,豈有續訂經 銷合約並實際進口產品經銷及二度增加投資之理?足見所為投資並 非出自被告二人之詐騙而認股。甚且在原告等人認股 AVANI 國際 公司之股票上櫃後,AVANI 國際公司又股價甚至曾漲到每股二.0 六二元美金,嗣因受那斯達克市場整體經濟影響而致下跌,此為市 場自由經濟因素,當無於股價跌後不願認虧而無理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至於 AVANI 國際公司所核發之股票其票面價值雖記載為每股 美金0.00一美元,此為統一定式,如同台灣地區之股票,不論 其市價為何,每股均統一以十元為票面者類同,且 AVANI 國際公 司之股票於那斯達克交易所上之交易價格,從未低於上開票面價值 ,加以 AVANI 國際公司於募股前,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業 將該公司股票於股票市場公平裁定價格相當於每股0.00一美元 之事實,明載於公諸於世之公開說明書,並提交於美國證管會審核 ,投資大眾隨時輕易可經由任何資訊管道而取得,原告等人於認購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前,就股票所載票面價值為每股0.00一美 元一事實已知之甚稔,其因預期股票上櫃後必有波段行情可期後, 方同意以每股一美元之價格認購股票,AVANI 國際公司或被告黃友 雄、戊○○並無刻意隱瞞上開股票面值0.00一美元之必要。原 告於認股後未幾,即收受所認購之股票,此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在卷(參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卷第七 頁、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第四六0頁、八十九 年偵續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三一頁反面)原告等人復自承係著眼於投 資 AVANI 國際公司之經營體,而非股票證券交易之所得,是 AVANI 股票之面值如何,殊非原告等人認股之要素,否則渠等何以 收受股票年餘之後,並未向 AVANI 國際公司表示異議?添故原告 竟以所持股票之票面記載之面額為每股美金0.00一美元為由, 誣指被告涉嫌詐欺等語,並無足取。添
3、AVANI 國際公司有購入獨家之溶氧技術,而得生產高溶氧水產品對 外銷售,所生產之水飲品並獲加拿大具公信力之檢測中心具文證明 含氧量超出其他上市品牌產品數倍之多,前開技術業並獲原告肯定 而於經銷期間公開對外發表,原告空陳 AVANI 國際公司溶氧技術 不實等語,並無可採。
4、原告另謂被告甲○○為「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之代表人,並以該公
司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權而為法人代表擔任 AVANI 國際公司董事一事,屬空穴來風之事,被告予以否認,有無 「喬治亞太平洋公司」存在及被告甲○○是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 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5、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聲明之証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各著有判例意旨可稽。被告甲○○ 遭原告等人告訴詐欺、侵占等犯行之刑案部分,業獲鈞院檢察署二 度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縱被告丙○○、謝 長華二人嗣遭起訴,惟非但尚未經判決確定。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 ,刑事確定判決對應獨立審判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當事人間之 舉証責任更不因此而減免,更遑論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僅止於起訴 階段,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之 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外,另提出原告等人認股合約書九件、原告等 人匯款紀錄五件、原告乙○○、丁○○赴加拿大視察時所攝照片一紙、AVANI 公司在 NASDAQ 交易所股價紀綠三紙、AVANI 水公司與岳龍公司經銷合約一件 、岳龍公司要求換約函一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 經濟日報各三紙、AVANI 公司催收貨款函英文及中譯本各七紙、原告丁○○傳 真函一紙、原告己○○親筆便條一紙添、檢測報告及中譯本各二紙以上皆影 本、AVANI 公司於那斯達克交易所最新股價紀錄表一紙、AVANI 公司股價交易 紀錄三紙、美國NEVADAMANHATTANMININGINC. 及 NEVEDAGOLD & CASINOINC公司股票面值及市值比較文件 影本四紙、日本及澳洲訂單影本三紙、日本航空公司商品刊物二紙、岳龍公司 與 AVANI 往來傳真文件影本廿五紙、AVANI 水公司與岳龍公司間水產品出口 報單影本廿九紙、溫哥華國際馬拉松協會報名表一紙、溫哥華國際馬拉松協會 致謝函影本三紙、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節本四紙、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四七、一七九六九、一九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AVANI 公 司網上商業概況暨中文翻譯三紙。、AVANI 國際公司⒐股票交易現況明細 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 AVANI 水公司工廠及產品製造相關流程簡介一本為 證,另聲請再次訊問証人張麗真或張簡秋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相關卷證 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自得由侵權行為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等人均住居於臺中市,並自臺中市 跨國匯款至所投資之公司,臺中市自屬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戊○○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丁○○,乙○○為多 年好友,其二人明知 RAINFRESH 科技公司並無以五百萬美元向猶太籍科學家購 入世界專利之溶氧技術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初返回台灣,而至原告丁○○ ,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十號之裕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向 原告丁○○,乙○○詐稱:將在美國設立 RAINFRESH 科技公司,並以每股面額 一美元之價格,募集五百萬美元之資金向猶太籍科學家購得具有世界專利之溶氧 技術,可用以生產超氧結構水及出售技術予其他礦泉水生產廠商收取權利金云云 ,致原告丁○○,乙○○因而不察陷於錯誤,應允以每股面額一美元之價格參與 投資,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廿一日自臺中市分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 原告乙○○部分)及十萬元(原告丁○○部分)至 RAINFRESH 科技公司之帳戶 內。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戊○○、丙○○再向原告表示:RAINFRESH 科技公司 改以 AVANI 國際公司之名募集美金二百萬元(每股面額一美元,發行二百萬股 普通股),在加拿大溫哥華購建面積為一萬平方英尺的廠房及辦公室,生產超氧 結構水,如原告參與投資,可安排原告丁○○取得公司之董事職位,且 AVANI 國際公司一但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屆時股價將可上漲並 獲利匪淺等語。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 AVANI 國際公司確實已經投入高 額資金準備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同意每股一美元之價 格認購 AVANI 國際公司之股票,原告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 美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原告丁○○部分)、美金五萬五千元(原告己○○部分 )、美金四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庚○○部分)、美金一萬元(原告辛○○部分) 至 AVANI 水公司帳戶內。原告等人嗣經取得部分股票,始發現 AVANI 國際公司 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上市之股票面值每股僅為美金0.00一 元,而非一美元,二者價差達千倍之譜,且 AVANI 國際公司亦無被告所稱之募 集五百萬美元之資金向猶太籍科學家購得具有世界專利之溶氧技術及股價將可因 股票上市而上漲並獲利匪淺等情事,且被告戊○○、丙○○、甲○○三人更利用 並未實際存在之「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世界股票集團」、「全國投資基金公 司」及被告甲○○之名義,無償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二.八 之股權。至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將被告三人移送偵辦,被告丙○○,戊○○二 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公訴 ,且因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案件)多次傳訊均拒不到庭而遭通 緝。被告三人以不實之投資資訊詐騙原告等人分別匯寄上開款項參與投資,致原 告等人受有所投資之資金無法收回之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為聲明所示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丙○○係單純投資 AVANI 水公司,對原告等人投資之 經過亦從未參與,僅曾於原告等人參與投資後,陪同被告戊○○赴原告乙○○、 丁○○之公司,但非為邀約投資之目的而前往,亦未經手投資款項,被告甲○○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甲○○、丙○○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另 AVANI 國際公司之前身為 RAINFRESH 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更 名為 AVANI 國際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另在加拿大設立子公司從事飲水
產品之生產,AVANI 國際公司股票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正式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 所上櫃自由買賣。原告等人有數十年經商經驗,為求慎重,經實地赴加拿大視察 工廠後,方始決定以每股一元美金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非出於被告之欺罔致陷 錯誤而來,且原告之認股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各該投資之公司,而非匯入被告個 人帳戶中,被告並無詐欺可言。另首次募股時所交付之投資說明書中業於其中之 「預估經營預算」部分,載明公司在溫哥華廠第一年之營運所需資本為三百五十 九萬六千元,以購買公司營運所需之廠房及各項生財設備。此外,該說明書之首 頁更明確揭示「本文件的內容,其主要目的在於揭示 RAINFRESH 公司之經營理 念及方針,請勿將此誤認是銷售本公司債券及股權之文件、本商業計劃包括公司 管理階層預估之財務資料,實際經營結果可能會和本計劃的內容有所出入」等語 ,另被投資之公司收受股款後,隨即發行等量之股票交付原告等人,公司營運及 會計帳冊復均受美國證管會之嚴格管制,制度健全,公司總裁則為訴外人權彼得 ,而非被告,更無原告所指虛設公司情事,股票迄今仍繼續在證券市場上自由交 易買賣中,被告既僅為 AVANI 國際公司之股東之一,復非執行業務之董事或公 司之代表人,就 AVANI 國際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依法無需負責,原告等人 憑空指稱被告二人虛設 AVANI 國際公司詐騙認股等情,甚屬可議。又原告乙○ ○、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首度投資入股後未幾,即設立岳龍公司而與 AVANI 國際公司之加拿大子公司簽立 AVANI 飲水產品台灣經銷合約,並於各大報紙媒 體上連續刊登大幅廣告,及公開徵求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合作二年後更主 動要求換約為期十年及獨家代理。益證原告對 AVANI 國際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知之甚詳。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因知 AVANI 國際公司之營運前景 良好,乃趕在 AVANI 國際公司於同年八月在美國 NASDAQ 交易所上櫃公開發行 股票交易前增加持股,乃又主動表示願以相同價格(即每股一美元),向 AVANI 國際公司另行認購股票,果原告等人初次投資即遭欺罔,豈有續訂經銷合約並實 際進口產品經銷及二度增加投資之理?甚且在原告等人認股 AVANI 國際公司之 股票上櫃後,AVANI 公司股價甚至曾漲到每股二.0六二元美金,嗣因受那斯達 克市場整體經濟影響而致下跌,此為市場自由經濟因素,當無於股價跌後不願認 虧而無理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至於 AVANI 國際公司所核發之股票其票面價值雖 記載為每股美金0.00一美元,此為統一定式,如同台灣地區之股票,不論其 市價為何,每股均統一以十元為票面者類同,且 AVANI 國際公司之股票於那斯 達克交易所上之交易價格,從未低於上開票面價值,加以 AVANI 國際公司於募 股前,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業將該公司股票於股票市場公平裁定價格相當 於每股0.00一美元之事實,明載於公諸於世之公開說明書,並提交於美國證 管會審核,投資大眾隨時輕易可經由任何資訊管道而取得,原告等人於認購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前,就股票所載票面價值為每股0.00一美元之事實已知 之甚稔,其因預期股票上櫃後必有波段行情可期後,方同意以每股一美元之價格 認購股票,AVANI 國際公司或被告丙○○、戊○○並無刻意隱瞞上開股票面值0 .00一美元之必要。又 AVANI 國際公司確有購入獨家之溶氧技術,而得生產 高溶氧水產品對外銷售,所生產之水飲品並獲加拿大具公信力之檢測中心具文證 明含氧量超出其他上市品牌產品數倍之多,前開技術業並獲原告肯定而於經銷期
間公開對外發表,原告空陳 AVANI 國際公司溶氧技術不實等語,並無可採。另 原告所稱被告甲○○為「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之代表人,並以該公司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權而為法人代表擔任 AVANI 國際公司董事一事,屬空 穴來風之事,被告予以否認,有無「喬治亞太平洋公司」存在及被告甲○○是否 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遭原告等人告訴詐 欺、侵占等犯行之刑案部分,業獲鈞院檢察署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 訴處分書為憑,至被告丙○○、戊○○二人雖遭起訴,惟尚未經判決確定。且刑 事確定判決對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更不因此而減免,自不得 以上開起訴事由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 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 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 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 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 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 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詐欺行為而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乃係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應就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為斷。五、被告戊○○、丙○○部分: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正反面影本、公開說 明書節本、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節本、中英文合約、水質報告、訴外人權彼 得函文、被告戊○○、丙○○名片、代理權合約、交易往來傳真、代號「 10 – SB 」 AVANI 國際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表、執行者報酬、事證一覽表、匯款單、被 告出脫持股紀錄、AVANI 國際公司歷年虧損表、AVANI 國際公司致證人梁秀菊、 張麗真信函、起訴書、補充告訴理由狀、雅華尼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回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證人梁秀菊、張麗真所 證述之投資過程近似。被告戊○○、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初返回台灣,曾 提供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一份交付原告丁○○,乙○○,原告鄭文 炫,乙○○嗣以每股一美元之價格參與投資,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及
五月廿二日自臺中市分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原告乙○○部分)及十萬元 (原告丁○○部分)至 RAINFRESH 科技公司帳戶內。RAINFRESH 科技公 司嗣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為 AVANI 國際公司,並於一九九五年 十二月八日在加拿大設立子公司從事飲水產品之生產,AVANI 國際公司股 票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正式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櫃自由買賣,原告等 人則以每股一美元之價格,在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上櫃自由買賣前,同 意認購 AVANI 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三 十萬元及十萬元(原告丁○○部分)、美金五萬五千元(原告己○○部分 )、美金四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庚○○部分)、美金一萬元(原告辛○○ 部分)至 AVANI 水公司帳戶內,原告等人所取得之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 面值為每股美金0.00一元。
(二)次查,依卷附「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之記載:⑴「本公司擁有隱 定氧於水中及將水中分子結構化的獨家技術」、⑵「本公司已投入大部分 所需資金以及取得一棟位於大溫哥華區超過 10,000 平方英呎的工廠及辦 公樓,目前裝璜的工程正在進行中,機器設備則加緊購置及安裝,將在五 月中開始營業...」、「...估計在溫哥華廠第一年的營運,所需資 本如下(以美金計):... $3,596,000 ...」、「公司計劃經由發 行普通股來募集額外的二百萬美元,以完成整個計劃所需資金的募集工作 。此資本金將以每股一元的價格,發行二百萬股普通股」、⑶「管理階層 之經歷... Nico Huang (即被告戊○○之英文姓名)-董事兼副總裁 、Tomo Hwang (即被告丙○○之英文姓名)-董事兼總裁」。足認被告 戊○○確係以卷附之「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作為 RAINFRESH 公司 對外募股之實質說明。至「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中所另記載該文 件主要目的在於揭示 RAINFRESH 公司之經營理念及方針,勿將此誤認為 銷售該公司債券及股權文件等語,顯屬定式之卸責之語,否則豈有非為募 股之需,而將該公司所謂之「商業機密」輕易透露予原告丁○○、乙○○ 之理?
(三)另查,上開「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中,均未提及該公司所稱之「 擁有隱定氧於水中及將水中分子結構化的獨家技術」究係由何而來?是否 業已取得該項技術之專利權?支付代價若干?然依上開「 RAINFRESH 公 司企業簡介」中所述營運所需資本美金 3,596,000 元之項目並無任何營 運中仍需支付該技術之專利費用之項目內容觀之,客觀上自足使人認為 RAINFRESH 公司當時業已取得「隱定氧於水中及將水中分子結構化的獨家 技術」之情事。
(四)又查,AVANI 國際公司之前身為 RAINFRESH 公司,該公司係於西元一九 九五年十一月廿九日依美國內華達州法規註冊成立,並於一九九七年一月 十四日更名為 AVANI 國際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另在加拿大設立 子公司即 AVANI 水公司從事飲水產品之生產,AVANI 國際公司股票並於 一九九八年八月正式在美國 NASDAQ (下稱那斯達克)交易所上櫃自由買 賣。而依 AVANI 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第十
一頁之記載內容觀之,AVANI 國際公司與所謂之「喬治亞太平洋公司」有 募股之集資介紹費用及授權經銷合約之往來,而一九九五年 RAINFRESH 公司所發行予被告戊○○之 450,000 股及被告丙○○之 150,000 股股票 ,當時的價值分別為 US$450 元及 US$150 元,並謂 RAINFRESH 公司發 行此部分股票係為渠等於 RAINFRESH 公司成立時所提供之「服務」一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黃 友雄及訴外人權彼得等人所取得 RAINFRESH 公司發行之股票,並非源於 實際之出資。此一重要之資訊為被告戊○○、丙○○所明知,然其二人兼 為 RAINFRESH 公司之總裁及副總裁,並由被告戊○○出面持上開「 RAINFRESH 公司企業簡介」而在 RAINFRESH 公司正式營運生產前,向原 告丁○○,乙○○游說入股時,自有將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及股權分配 狀況,據實告知原告丁○○,乙○○,以供原告丁○○,乙○○是否應允 以每股一美元之價位投資 RAINFRESH 公司之重要參考,然而被告謝長 華、丙○○身為 RAINFRESH 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對 RAINFRESH 公司之 財務狀況及股權分配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 丁○○,乙○○游說入股時,卻故意隱匿此項重大之投資訊息,核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丁○○,乙○○陷於錯誤而致生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依 AVANI 國際公司之上市公開說明書第七頁記載內容觀之,AVANI 國際公司之董事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人計有: ⑴、Peter Khean(即訴外人權彼得,為公司總裁)450,000股。 ⑵、Nico Huang(即被告戊○○)450,000股。 ⑶、World Equities Group(譯為世界股票集團)1,500,000股。 ⑷、National Investment(譯為全國投資基金公司)1,000,000股。 ⑸、Wang Hsiu Yun(即被告甲○○)2,500,000股。 ⑹、Officers and Directors(職員及董事)900,000股。 公開說明書內並記載「世界股票集團(設於臺北市)」、「全國投資基金 公司(設於高雄市)」及被告甲○○,均為所謂 Georgia Pacific Company (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之管理股東。然查,「世界股票集團」、 「全國投資基金公司」及所謂「 Georgia Pacific Company (喬治亞太 平洋公司)」並未向我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僅有一資本額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雅華尼國際有限公司」設立,足見該公開說明書所載之 「世界股票集團(設於臺北市)」、「全國投資基金公司(設於高雄市) 」及「 Georgia Pacific Company (喬治亞太平洋公司)」,均屬未經 合法設立之虛構公司。而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只投資 AVANI 公司二百萬元臺幣,一直委由被告戊○○處理,伊不知道有多少股 份、股票伊一直沒拿到,一直放在被告戊○○處,伊沒投資過喬治亞公司 ,也沒職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 P.298),足見所謂之「世界股票集團」、「全國投資基金公司
」及「 Georgia Pacific Company (喬治亞太平洋公司)」均係被告謝 長華與丙○○所虛設之公司,各該虛設之公司在 AVANI 國際公司中之股 權登記,亦顯非真正。而依前述上開「隱定氧於水中及將水中分子結構化 的獨家技術」既已由 RAINFRESH 公司取得,則所謂之「世界股票集團」 、「全國投資基金公司」及所謂「 Georgia Pacific Company (喬治亞 太平洋公司)」又係本於何項權源而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之絕大部分股 權?更何況 AVANI 國際公司經核准上市交易時,該公司自一九九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面已累計虧損 2,270,898 美元,另該公司之股票於股票市場公平裁定之價格相當於每股 0.00一美元等情,亦有上開說明書記載可參,被告戊○○與丙○○既 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之人員,對當時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股權真實分配情 形,亦應知之甚詳,其二人於八十七年間二度游說原告等人在上市前認股 時,顯有故意隱匿此項重大之投資訊息之情事,否則原告等人豈有明知股 權登記不實及公司連年虧損而仍願意以每股一美元參與投資之理? (六)再參諸證人張麗真、梁秀菊所證述:「我(指證人張麗真)有投資一萬四 千股,每股一元美金,當時是謝小姐(指被告戊○○)口頭邀約,在溫哥 華談投資之事,她保證水質、前景很好,全世界只有他們能公司能生產的 。投資後我去工廠看過,約一百多坪,生產機器只有一臺,一九九六年投 資的。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一九九九年三月底四月初即找不到謝小姐 ,而該公司由馬來西亞的人接手經營。謝小姐是以「乾股」入股的,第一 次入股時每股為一美金,但第二次入股時說臺灣人入股都要二、三美金, 但還讓我以一美金入股,最後我們才知道只剩一千之一的股價」、「我( 指證人梁秀菊)是經由張麗真介紹認識謝小姐,我投資二次各為十萬美金 ,且謝小姐說她自己投資二百五十萬美金,並向美國買下製造權,我才會 投資的。當時每股為一美金,但都沒開過股東會,只去工廠看過,但很簡 陋。最後才知道面值才只有一千之一,但她當時說面額是一美元」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P.477 以下)。及證人姚哲智所證述:伊曾在被告戊○○、丙○○夫婦設立之 AVANI 國際公司旗下之 AVANI 水公司服務,掛名擔任 Executive Vice President,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認股投資八十萬美金,八十六年下 半年離開該公司。據伊所知,AVANI 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權先生 夫婦及被告戊○○、丙○○夫婦四人,被告戊○○夫婦於八十四年底、八 十五年初持續向伊表示,渠等和權先生夫婦成立 AVANI 國際公司,股本 以每股美金一元計算,共計九百萬美金,其中被告戊○○夫婦和權先生各 認三百萬股,即共出資三百萬元,另外三百萬股則由不特定人出資認股。 並表示係以六百萬美金取得溶氧技術專利和機器,該專利更可轉賣美國以 外之世界各地,資本回收相當可觀,屬千載難逢的投資機會。伊任職 AVANI 水公司名義上 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期間,發覺被告戊○○ 夫婦無法提出任何溶氧技術專利證明文件及匯款憑單。且被告戊○○夫婦 原宣稱 AVANI 公司資金充足,並無任何貸款繳息負擔,惟伊竟察覺該公
司會計預開給銀行支付貸款利息之支票,伊當初被告戊○○夫婦係以每股 美金一元邀伊入股,惟嗣後所交付伊之股票面額每股僅0.00一美金, 伊曾向被告戊○○夫婦質疑,但渠等以「避稅」云云回覆,伊遂聘請律師 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戊○○夫婦索回我認購股本,其間律師查證結果發現 AVANI 公司成立之際,被告戊○○及訴外人權先生夫婦並無出資,加以適 逢 AVANI 國際公司正申請上櫃,被告戊○○夫婦深怕詐欺內幕曝光影響 公司上櫃,故被告戊○○夫婦以「買回股票」之名義,分次退還伊之八十 萬美元股本,並深怕此事件擴大延伸,而在和解契約書上訂立伊「不可向 外界直接或間接批露」之條款之內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 P.11 以下)。足認原告等人確係遭被告謝長 華、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欺瞞方法,而誤認被告戊○○、丙○○已投 入大筆資金且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致陷於錯誤並應允投資致生損害,被 告戊○○、丙○○所辯係原告主動要求投資,及 AVANI 國際公司股票仍 然繼續經營,股票持續在公開市場中交易等語,核非可採,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等人之出資 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丙○○夫婦,並與被告謝長 華、丙○○共同虛設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且向原告丁○○、乙○○表示被 告丙○○夫婦在美國成立 RAINFRESH 公司,並已取得溶氧技術專利,準 備在加拿大設立 AVANI 水公司及進行股票公開上市與高氧水之生產,而 邀原告等人認股投資,合計原告乙○○投資美金三十萬元,原告丁○○投 資美金五十萬元,原告庚○○投資美金四千六百九十元,原告鄭郁清投資 美金一萬元,原告己○○投資美金五萬五千元,因而訴請被告甲○○應與 被告戊○○,丙○○就所投資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共同詐欺行為。並辯稱:伊僅單純投資 AVANI 公司,從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亦未在喬治亞太平洋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或取得 AVANI 國際公司給付之報酬等語。經查:原告等人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均陳稱邀其等入股的人是丙○○,戊○○。款項亦是逕行匯入 RAINFRESH 公司及 AVANI 公司。是被告甲○○並未經手相關投資款項, 且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受僱人,亦非 AVANI 國際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其對 AVANI 國際公司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實明知,尚非無疑,加以前 述虛設之「喬治亞太平洋公司」、「世界股票集團」及「全國投資基金公 司」均係被告丙○○,戊○○所虛構,尚難僅據 AVANI 國際公司登載有 被告甲○○名下之大量股權,即謂被告甲○○有與被告丙○○,戊○○共 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加以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新證據資供為證。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甲○○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一併訴請被告甲○○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辛○○、庚○○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原告乙○○、丁○○、己○○部分,如以如 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丙○○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