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052號
TCDM,92,重訴,2052,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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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林五郎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雙 方有債務糾紛。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林五郎至臺中縣霧峰鄉 ○○路七八四號乙○○經營之時代撞球場辦公室,向乙○○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乙○○身上並無該筆款項,林五郎乃在辦公室內之三人座沙發上等待乙○○打電 話聯繫籌款。迄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乙○○因無法籌到錢清償全部之債務 ,乃向林五郎表示希望先清償部分債務,惟遭林五郎拒絕,要求全部清償,並對 乙○○揚稱要找其家人,乙○○聞言即表示不欲還款,雙方乃起爭執口角,林五 郎拿起辦公室內茶几上乙○○所有刀柄長約十六.五公分之水果刀,站立在坐於 單人座沙發上之乙○○面前搖晃,恫稱別以為不能對其怎麼樣等語,乙○○不予 理會,林五郎即作勢往乙○○身上撲,二人在茶几前發生拉扯,乙○○在拉扯中 趁亂將水果刀搶在手上,迨乙○○搶回水果刀後,林五郎乙○○已無何威脅, 詎乙○○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尖橫向,由上往下接續 朝林五郎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 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口處,致大出血於心包囊內, 且造成心包填塞,內有血液及血塊共重一百八十公克;迨乙○○刺傷林五郎前胸 後,復以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林五郎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 ,寬約○.四公分之銳器創,另以水果刀刺傷及割傷林五郎右上臂及右下臂,造 成右上臂傷及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 長約三.七公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嗣林五郎受傷後, 掙扎俯臥在三人座長沙發上,乙○○仍持水果刀,刀尖直向,由上往下朝林五郎 後背兩肩胛間,接續刺殺十三下,造成林五郎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 處,傷口皆長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 胸及左肺下葉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共含血液及血塊約八百五十公克 等傷害,並致林五郎因肺動脈底刺創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乙○○於情緒平復後 ,發覺林五郎已死亡,乃動手清理現場血跡,並於血跡大致清理後,深感鑄下大 錯,而打電話告知家人,並於家人之陪同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在乙○○陪同下,至案發現場發 現林五郎確在現場已死亡,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刺殺林五郎之水 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五郎之父甲○○委由郭隆偉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林五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意,辯稱:其因向被害人林五郎借款而與之認識,被害人係經營地下錢莊, 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三次,第三次借款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害人借款八十 萬元,約定十日內清償,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向其催討, 利息連同本金要求一次清償一百二十六萬元,其表示由其妻先拿一、二十萬元清 償,但被害人不同意,也不離開,到了下午五、六時許已無法提款,被害人即聲 稱其無誠意處理,其表示希望能有幾天時間籌款,被害人亦不同意,渠等二人發 生爭吵,被害人揚言知道其家人住在哪裡,其表示與其家人無關,被害人復拿起 置於茶几上之水果刀在其面前搖晃,並稱不想還錢沒也沒關係,別以為我不能對 你怎樣等語,被告起身不予理會,被害人就撲過來,一手持刀,另一手要抓被告 ,但並未撲到,接著又再撲過來,其即與之搶刀子,當時雙方都很生氣,待其回 神時,已經拿刀刺殺被害人了;復稱其不是故意殺害被害人,且無殺人之動機, 其並非在對方無力反抗之情形下刺殺被害人林五郎,當時係與被害人搶刀子,之 後就不知所措,其並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會有這麼多傷口;其雖有刺被害人,但 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要刺,二人在地上扭打,其與被害人搶水果刀,後來不知為 何被害人身中這麼多刀,僅記得當時很生氣,其有搶到水果刀,但後來被害人身 中多刀,其並不知道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害人係地下錢莊業者,一再 糾纏相逼,不僅以被告家人安危要脅,進而持刀相迫,致雙方扭打之際,被告失 去理智鑄成大錯,被告並無任何動機、目的可言,且案發時被害人有飲酒,經鑑 驗結果,被害人胃中有酒精成分,而被害人係持刀恫嚇,被告僅借款八十萬元, 而要求還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且先撲向被告,並持刀攻擊被告,被告與被害人扭 打搶刀,被告在被害人不法、無情、無理進逼下,倘被告未奪下刀刃,屆時遭殺 害者極可能係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在此刺激下,被告犯案尚屬可宥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林五郎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係因水果刀刺殺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 下,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 口處,致大出血於心包囊內,且造成心包填塞,內有血液及血塊共重一百八十公 克;又因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寬約 ○.四公分之銳器創;另因水果刀刺傷及割傷右上臂及右下臂,造成右上臂傷及 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長約三.七公 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再因水果刀刀尖直向朝後背兩肩 胛間,接續刺傷十三下,造成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處,傷口皆在長 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胸及左肺下葉 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共含血液及血塊約八百五十公克等傷害,並因 肺動脈底刺創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解剖紀錄各一份、相驗及現場照片二十九幀、解剖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而現場



經警採集血跡鑑驗結果,以編號五(採自現場辦公室沙發前地板)、編號七(採 自現場辦公室沙發)等現場血跡及編號A、B之涉嫌人乙○○布鞋、褲子血跡與 被害人林五郎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八四八七二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 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害人確係當場遭被告持水果刀 刺殺死亡,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無殺人動機、目的,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復稱被告 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被害人追討欠款,要求一次清償款項,且出言 恫嚇並持現場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在被告面前搖晃、復撲向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是不還錢,而是被害人以高利壓迫,且威脅其家 人,其說不想還被害人錢,因此再起口角,被害人才持刀嚇伊,且有刺向伊的動 作,如果不是這樣,其不會搶刀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追索欠款甚急,出言恫嚇,被告出言表示拒絕還款後, 雙方口角爭執,被害人遂持刀威脅被告,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因欠款債務糾紛而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在被害人其面前持刀搖晃威脅下,兇心陡起,奮然勁悍 奪刀刺殺被害人,且其刺殺被害人傷口多且深,其有殺人之動機甚明。復按所謂 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最開始時其係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刺,有記得刺到被害人正面胸部 ,刺到被害人正面後,被害人將其推開,其跌倒在地,後來又刺被害人,等刺到 被害人沒反應,才發現死者背向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面正 面訊問筆錄),復稱刺被害人時,被害人刀已被其搶下,刺殺時被害人是仰躺在 沙發上,被害人倒在沙發上時,其撲過去刺被害人,當時刀已在其手上等語(偵 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四幀在 卷可參,且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 ,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口 處,又因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寬約 ○.四公分之銳器創;另因水果刀刺傷及割傷右上臂及右下臂,造成右上臂傷及 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長約三.七公 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再因水果刀刀尖直向朝後背兩肩 胛間,接續刺傷十三下,造成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處,傷口皆在長 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胸及左肺下葉 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在搶得被害人所持之水果 刀後,在被害人仰躺沙發上時猶持刀刺擊,且非惟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正面,復 刺殺被害人背部多達十三刀,依此情狀觀之,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在被告面前搖晃 威脅作勢撲向被告,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手上奪下水果刀,被害人縱有何不去侵



害業已過去,被害人遭被告刺殺時已無威脅被害人生命、生體安全之可能,而被 害人身體所受刺傷甚多,前胸部遭刺傷深達十公分,且於前胸部遭刺傷後,後背 部仍繼續遭刺傷十三處,苟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刀刺擊,當不致刺殺被害人 之身體造成多且深之傷勢,且在被害人之背部再刺殺達十三刀之多。被告固於本 案發生時右手掌受有傷害,且右手手臂瘀青,右手臂接近手腕處有擦傷等情,業 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然究其所受 傷害,均僅係手臂部位,衡情至多僅係與被害人扭打及奪刀過程所致,倘被害人 係有意持刀刺殺被告之意,當不致僅傷及被告手部,就被告所受傷害及被害人遭 刺殺傷勢相互以觀,亦不足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刺殺被害人,而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另辯以被害人當日有飲酒等語,而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經送驗果,均含酒 精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縱令被害人當日有飲 酒,亦無足為被告卸責之理由。被告辯以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係正 當防衛云云,顯係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係在被害人追討債務,且利息甚高、催索甚急,被害人復 出言恐嚇,雙方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並持置於現場水果刀威脅恫嚇被告之情形下 ,未能忍一時之忿,怒起瞋心,奪刀刺殺被害人,其殺人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刺殺被害 人林五郎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復以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 林五郎左前側頸部,再刺傷及割傷林五郎右上臂及右下臂,再朝被害人後背兩肩 胛間刺殺十三下,其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曾向被害人借款三次,因借貸關係原互相認識 ,且無仇隙,縱令並無深交,惟因債務糾紛致生口角爭執,竟奪刀刺殺被害人之 犯罪動機,固係事出有因,而被告經營撞球場,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供明,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堪稱良好,顯見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應係一時妄執瞋心 ,致罹重典,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犯案事實經過,尚具悔意,嗣後並 透過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三百萬元,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另本院 考諸被告自首而接受審判,且尚能坦認犯案過程,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 本件係偶發初犯,已如前述,綜觀其情,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尚嫌稍重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新婚未久,妻子臨盆在即,有正當職業云云,縱 令屬實,然其未能以家庭妻兒為念,僅因未能忍一時之忿,即持刀殺人,且手段 兇殘,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憫恕之處,自無足以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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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