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壬○○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杜立兆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八七
五三、九0六五、九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壬○○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戊○○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庚○○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犯搶奪罪及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年確 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始期滿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庚○○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丁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期滿,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壬 ○○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癸○○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於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後門,受綽號「 芋頭兄」(或「芋仔兄」)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藏放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均未扣案,其中至少一顆具有殺傷 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乙○○則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癸○○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一九二號住 處,因好奇而向癸○○商借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手槍 內填裝之子彈至少一顆,欲拿給朋友觀看,而未經許可,與癸○○共同持有前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癸○○、乙○○及丁○○三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相約在 臺中市某餐廳用餐,乙○○並將前開手槍(內填裝子彈至少一顆)插在腰際攜往 餐廳,席間乙○○提議至郵局尋找目標下手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其三人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槍枝施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以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騎其女友所有之車號OWM─八九六號機車後載乙 ○○持前開改造手槍俟機強盜財物,丁○○則進入位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 口之郵局找尋下手目標。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丁○○發現辛○○提領為 數甚多的現金,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癸○○、乙○○,由癸○○騎機車搭載 乙○○尾隨辛○○至臺中市○○路○段四一六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同日十
四時七分許,辛○○停妥機車欲走入銀行時,乙○○即持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內 填裝子彈至少一顆)自左後方奪取辛○○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 萬三千元、郵局存摺及印章之牛皮紙袋一只,惟因辛○○發覺遭搶後用力防護, 乙○○即開槍射擊辛○○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受傷無法抗拒而強盜 上開財物。得手後,其二人逃至丁○○女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藏匿,並與丁 ○○朋分上開現金花用。
三、戊○○、乙○○、癸○○、庚○○、甲○○、丁○○及壬○○另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庚○○、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四三九號一樓長威租賃有限公司,以庚○○名義租 用車牌號碼T三─二三五五號福斯廠牌藍色廂型車(以下簡稱廂型車)一輛,戊 ○○、庚○○、甲○○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共乘上開廂型車至臺 中縣豐原火車站對面「金年華電子遊戲場」(原名「金福星電子遊戲場」,以下 簡稱「金年華電玩店」)內,與癸○○、乙○○、丁○○及壬○○等人會合後, 庚○○即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給癸○○,作為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工具 ,同時為避免遭人指認,復購買口罩以為遮掩。癸○○另將其兄所有車牌號碼五 V─九三三五號喜美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喜美小客車)鑰匙交給庚○○ ,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尾隨上開廂型車在後接應。同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戊○○、乙○○、癸○○及丁○○等 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十二號「玉美銀樓」門口,因見己○○及其弟張介 雋二人拉開鐵門外出,張介雋因有急事先行駕車離去,己○○獨自在門口穿戴安 全帽欲騎機車上班,戊○○見狀即囑癸○○戴頭套及口罩持上開玩具槍下車指向 己○○,己○○認其遭強盜,而將手中皮包丟給癸○○,然癸○○仍強押己○○ 至車門旁,再由戊○○將己○○拉上車,隨即以口罩矇住其雙眼,再以尼龍繩綑 綁己○○雙手,迅速駕車離去,以此方法擄走己○○,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 下。戊○○因誤認己○○係張介雋之妻,乃佯稱:「你老公欠我錢。」,經己○ ○表明其尚未結婚,張介雋係其弟弟後,戊○○旋改稱:「妳弟弟欠我錢,要如 何替他還錢」。己○○聞言稱:「假如我弟弟有欠你錢,我則替他還,皮包內有 錢,你們自己拿。」戊○○等人即搜括己○○皮包及身上財物,共有現金四萬二 千餘元、錢包一只、筆記本一本、水晶手鍊一條、項鍊一條、白金玉墜項鍊一條 、行動電話一具、存摺、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戊○○復稱:這些錢不夠,剩 下的要如何還等語,己○○先告知其同事的電話號碼,但無法撥通,己○○不得 已乃告知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四)00000000號,戊○○乃以0000 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數度撥打前開電話,於電話中要求己○○之父張 碧寧交付贖款一百二十萬元,稱:「你女兒在我手上,你兒子欠我錢,我們急需 用錢,現金要一百二十萬元,如拿金飾來抵需一百五十萬至一百七、八十萬元, 如是鑽石瑪瑙則需二百多萬元。」、「錢拿到手我就叫人載你女兒過去,我們是 受人所託討錢,只要錢拿到手,我們同夥就會將人放回去」等語。張碧寧一方面 答應交付贖款,一方面報警處理。其間,戊○○又向己○○詢問提款卡密碼,並 將提款卡交給乙○○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乙○○在豐原市南陽國小後門下 車後,乃打電話聯絡庚○○至該處接應,庚○○隨即駕喜美小客車載乙○○、壬
○○前往豐原市○○○路附近之金融機關,分二次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 萬八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己○○之財物,而戊○○、癸○○ 、甲○○、丁○○等人則強押己○○至豐原市某處山腰木屋內等候。嗣因福斯廠 牌廂型車汽油耗儘,癸○○乃駕駛喜美小客車至豐原市購買汽油,己○○則改由 庚○○、甲○○、丁○○等人輪流在車上看守。嗣戊○○等人發現張碧寧可能已 經報警,經商討後認為以釋放人質為妥當,而於購回汽油後,癸○○即指示庚○ ○放人,庚○○遂將己○○帶至豐原市公老坪某處,令其蹲下不可回頭,渠等人 即駕車揚長離去。其後,乙○○、癸○○、庚○○、甲○○各分得約五千元贖款 ,丁○○分得四萬元作為修車費用,餘款由戊○○取得。戊○○、乙○○、癸○ ○當日即南下臺南市躲藏在丁○○住處;庚○○、甲○○於翌日獲悉員警已至癸 ○○家中找人,隨即南下躲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七時許,經警在臺南市○ ○路○段一六九號四0五室查獲乙○○、癸○○、庚○○、甲○○、丁○○、戊 ○○,扣得贓款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元(乙○○身上扣得五千元、甲○○身上扣得 一千二百元、癸○○身上扣得六千元、庚○○身上扣得七百元、戊○○身上扣得 二千元),並循線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三一二號公尺處路旁草叢取出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空彈殼五顆,復循線於車牌號碼T三─二三五五號 廂型車上扣得紅色尼龍繩一條、口罩一個。另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六號拘提壬○○到案。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訊據被告癸○○、乙○○、丁○○固坦承有於右記犯罪事實之時、地不法取得 被害人辛○○提領之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癸 ○○、丁○○並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當天其三人僅計畫要 去偷竊他人財物,並不知道乙○○身上有帶槍,亦無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警詢時承認槍彈是其交給乙○○,是因為乙○○叫其代為分擔一些罪名云云;被 告乙○○辯稱:當天其三人原本只計畫要去竊盜或搶奪,打傷被害人辛○○之槍 、彈是綽號「阿炮」之友人寄放的,案發當天是要拿去給朋友看,所以帶在身上 ,癸○○、丁○○不知道其有帶槍,其搶奪被害人辛○○裝現金之牛皮紙袋時將 槍拿在手上只是想嚇嚇他,未料槍枝走火,並不是故意要打傷被害人云云;被告 丁○○辯稱:當天鍾、李二人叫其到郵局尋找下手目標,要尾隨到被害人家去偷 竊,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搶,其並不知道乙○○有帶槍,也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 云云。經查:
㈠槍彈部分:
⒈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槍是其叫「芋仔兄」的朋友 所交付,其因為沒看過槍,心中好奇,而於犯案前一、二個月在豐原南陽國小後 門向他借,拿回去後一直放在身上,當天因為乙○○向其借用,要拿去給朋友看 ,時間是在乙○○提議要去郵局之前,但是是同一天等語;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警詢時供承:該槍枝來源係綽號「芋頭兄」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 所寄放,其不知道「芋頭兄」真實姓名為何,據「芋頭兄」告知該槍枝是改造手 槍,但子彈是九0制式子彈,約有五顆等語;經核其前後所言,就收受之時間及 目的上雖略有出入,但情節大致相同。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那支槍是癸○○在案發前一小時在癸○○家裡拿給我的,因為 我好奇,不曾玩過槍,想拿給朋友看。」等語,經核亦與被告癸○○於同次偵訊 時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癸○○、丁○○都不知道其身上有槍,該槍是綽號「阿炮」的朋友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某日拿到其家中寄放的,朋友說那支槍是改造的。子彈都在槍裡面, 不知道有幾顆,當時我有擊發一顆,其他的丟掉了云云;被告癸○○亦於本院調 查時改稱:乙○○的槍不是其所提供,當時其不知道乙○○有帶槍,乙○○在警 局時叫其幫他分擔一些罪,其才承認槍是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固辯稱:「犯案槍枝是由癸○○和丁○○向一名年紀較長之 男子囑託交由該二人共同使用,目前槍枝下落不明,因犯案後就交由小韓處理, 至於借洽過程我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癸○○於同日之警詢中猶推稱:「我 不清楚槍枝放於何處,因為槍枝是乙○○的。」云云,可知其二人於警詢中乃相 互指稱槍彈係對方所有,足證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乙○○在警局時叫 其幫他分擔一些罪,其才承認槍是其所有云云,顯屬不實,純為附和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非可採信。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就該槍彈究係 其向綽號「芋頭兄」(或「芋仔兄」)之人借用,或該人所寄放乙節所為之供述 雖有出入,然其收受該槍枝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倘純係出於好奇而商借觀看, 應無借用數月之可能,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供稱係「芋頭兄」(或「芋仔 兄」)寄放,應較合於真實。
⒉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後將前開槍枝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大水溝內等語,且經警帶其前往該處找尋並未尋獲而未扣案。而前開槍彈 雖未扣案,惟被告乙○○既持之射擊被害人辛○○左大腿,致辛○○左大腿受有 槍傷(詳後述),足證該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誤。 ⒊再者,被告癸○○、乙○○均供稱前開槍枝係改造手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其他類型槍枝,依罪疑其利益應 歸被告之原則,爰採信被告癸○○、乙○○之供述,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 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均臻明 確,堪以認定。
㈡強盜部分:
⒈經查,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指稱:「歹徒約二十餘歲年 輕人,瘦瘦、中等身材,戴半罩式安全帽(深藍色),兇器沒看清楚,只知道他 往崇德五路方向跑去,因我眼睛不好,只記得他著卡其色上衣沒看到交通工具」 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玉郎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年約二十餘歲,身高 約一六五公分,體瘦,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歹徒行搶後以跑步方式 右轉崇德五路,隨即離開我的視線,我並不知道歹徒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歹徒持
一把黑色手槍,只開一槍。」等語;證人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警衛劉棟柱、林 振楠分別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站在臺銀服務台裡面,突然聽到一聲槍響 ,我馬上持槍衝出去看,看見被害人中槍倒在地上哀嚎,而且有目擊者指向歹徒 逃逸崇德五路往熱河路方向,我跑去看歹徒已駛離約一五0公尺,我只見到有兩 名歹徒騎乘紅色機車,後座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另一位沒看清楚。 ::我只見到後座歹徒年約二十至二十五歲,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頭戴 紅色安全帽黑色外套,因當時該名歹徒有往回頭看,所以有點印象。」、「當時 我站在臺銀的營業大廳上,突然聽到一聲槍響,我馬上拔槍衝出去,我看到被害人中槍倒在騎樓上哀嚎,而有目擊者指歹徒逃逸崇德五路往熱河路方向,我往歹 徒逃逸方向追去看見兩名歹徒騎乘一部重機車正離去,後座頭戴紅色安全帽穿黑 色外套,歹徒剛好有回頭看一下,我看見後座歹徒約二十歲至二十五歲年紀身高 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前座歹徒沒有看到,::。現場留有彈殼一個,被害人 左大腿受傷。」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詢中供稱:「我 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等語相符。又被告丁○○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有到臺中市○○路郵局,及被癸○○、乙○○確實有共騎機 車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之事實,有臺中市○○路郵局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 張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七 七七七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臺中市○○路郵局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斜背包包之人是伊,被 告乙○○亦於警詢中指稱該照片上之人是被告丁○○,又自承並指稱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門口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機車前座之人為被告癸○○,後座是伊本人 等語,經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及證人陳玉郎、劉棟柱、林振楠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位置圖一張(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五九頁)及丁○ ○當日攜帶之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被告丁○○ 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而被告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撥打被告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一份 在卷可憑(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八十頁),足徵被告癸○○、乙 ○○、丁○○就渠三人於右記犯罪事實之時、地不法取得被害人辛○○提領之 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查,被告癸○○、乙○○、丁○○雖均否認有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惟被 害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指稱:「我是於下午十三時五十分在 文心路、崇德路口的文心郵局內提領二十五萬三千元出來走崇德路至崇德路二段 四一六號台灣銀行存款,當我機車停放於崇德、崇德五路口臺灣銀行旁,正走向 銀行門口時,發現有人從我左後方搶我牛皮紙袋內的現金,我用力掙脫時,他就 開槍打我左大腿,我受傷倒下時,他就乘機搶走我的錢往崇德五路方向逃走,發 生時間約十四時許。我遭搶二十五萬三千元和郵局存摺及印章,::左大腿受槍 傷。」等語;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玉郎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我於今(二十 二)日跟往常一樣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六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前販售 公益彩券,大約十四時七分在銀行前,我看見一名頭戴安全帽歹徒,手持乙把手
槍,突然向被害人腳部開一槍,被害人中槍後倒地,歹徒隨即搶走被害人手中牛 皮紙袋一只,歹徒得手後往崇德路左轉崇德五路方向逃逸,被害人則由救護車送 醫。」等語,足認被告乙○○係以槍擊被害人辛○○做為強取財物之手段,其辯 稱:拿槍出來只是想嚇被害人,不料槍枝走火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吃飯時槍即帶在身上? )是,是插在右邊褲子腰部。(問:衝過去時槍即拔出來了?)是。(問:有對 被害人說什麼話否?)我左手去搶他的牛皮紙袋,被害人有稍微拉一下不讓我搶 走,我便拿槍出來嚇他。(問:槍擊發時你牛皮紙袋搶到手了?)還沒。」等語 ,而槍枝之殺傷力遠超過一般兇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持槍強 取他人財物,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乙○○於尚未搶得被害人辛○○之現金時,隨即拿出隨 身攜帶之槍枝,並自承其目的是要拿出來嚇被害人,且於槍枝擊發後搶得被害人 之現金,足認其行為已達於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辯稱並無傷害 被害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復查,乙○○所持有之槍彈係癸○○於案發前一小時所交付,已如前述;被告丁 ○○則供稱其當日中午與被告癸○○、乙○○一同用餐時,與該二人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決意到郵局找尋領錢較多之人,欲尾隨至該人家中偷竊;又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吃飯時槍即帶在身上,且是插在右 邊褲子腰部」,被告乙○○既將槍枝放在腰部,一旁之人應屬明顯可見,是被告 丁○○就被告乙○○持有槍枝一事即不得諉為不知。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乙○○持有槍枝,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被告癸○○、丁○○就此事既屬知情,仍執意與被告乙○○合意以不法 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且於得手後三人共同瓜分贓款,足認其二人於主觀上早已預 見被告乙○○將持該槍犯案,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二人之本意,而有使用該槍枝 做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遂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 ○○、丁○○辯稱:不知道被告乙○○有帶槍,僅計畫要偷竊他人財物云云,委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乙○○、丁○○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持有槍枝施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尋找目標,被告乙○○下手行搶,被告癸○○騎車在旁接應之分工方式 強盜他人財物,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事證甚為明確,其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戊○○、癸○○、乙○○、丁○○、甲○○、庚○○均坦承有於右記犯 罪事實之時、地,由庚○○、甲○○承租廂型車後,由甲○○駕駛廂型車,搭 載戊○○、癸○○、乙○○、丁○○,庚○○另駕駛喜美小客車,由癸○○下車 將被害人己○○帶上車,載往豐原市某處山腰木屋,途中由戊○○打電話給己○
○之父張碧寧表示代人討債,要求其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始肯放人,及取走己○○ 身上現金,並由乙○○以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朋分花用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⑴被告戊○○辯稱:是其綽號「阿東」之友人託其去 向綽號「阿金」之人催討債務,並說事後會給五萬元代價,其就找其餘被告一起 前往討債,又誤以為被害人己○○之弟弟張介雋就是欠債之人,本來要帶他去和 阿東見面,但張介雋先走,才找己○○,後來發現找錯人就將她放走了云云。⑵ 被告癸○○辯稱:是戊○○到金年華電玩店說有一個債務問題,請其等協助,並 說事後可以分得五萬元,其認為討債應不會有何違法行為,到玉美銀樓外時,戊 ○○說銀樓外的男生就是債務人,後來戊○○說將己○○帶走,其就將己○○帶 上車,並沒有拿槍強押她上車,其買飲料上去時,戊○○說抓錯人了,叫其和庚 ○○放她下山云云。⑶被告乙○○辯稱:其只知道要討債而已,雖知道這種討債 方式不對,但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本來是要找己○○的弟弟,但她弟弟拉 開鐵門就走了,渠等以為他們是夫妻,才決定找己○○云云。⑷被告丁○○辯稱 :其欲向癸○○借錢修車,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去討債,其雖有參與,但自始至終 均未動手綁被害人及打電話,只是在場把風而已云云。⑸被告甲○○辯稱:戊○ ○說是債務問題,庚○○來找其一起去租車,當時其不知租車之目的,戊○○叫 其開車,其去玉美銀樓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後來是依據他們的指示將車 開到豐原的山腰云云。⑹被告庚○○辯稱:其以為只是要去討債,否則不會用自 己的名義去租車,在電玩店時有聽到他們說那是債務問題,他們帶被害人己○○ 上廂型車時其不在場,是駕駛喜美小客車在附近,後來乙○○打電話叫其去金年 華電玩店載壬○○,嗣又打電話叫其到南陽國小附近載乙○○去領錢。後來其有 和戊○○在二樓看守被害人己○○,當時是戊○○和被害人講,其只負責顧人而 已,是戊○○叫其放人的云云。
⒉訊據被告壬○○自承其綽號係「鳥仔」,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當天早 上其在金年華電玩店,七點多時沒有坐在喜美小客車上和他們一起去玉美銀樓, 快八點時其打電話叫乙○○來載其回臺中,乙○○叫庚○○來電玩店載伊,然後 又到南陽國小載乙○○,乙○○在車上表示戊○○有說是債務問題,所以其下山 買東西時有順口問他們「那個人」要不要吃,其拿早餐上去時看到被害人被綁著 ,嚇了一跳,就先回家了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⒈經查,被害人己○○被人以槍強押上車後,以繩子綑綁雙手,並以口罩矇眼,及 其家人與被告戊○○等人均無任何債務糾紛,惟被告戊○○有撥打電話向其父聲 稱己○○之弟弟有欠人債務,要求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始願放人等情,業據 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其父親張碧寧(於警詢) 、弟弟張介雋(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玩具手槍一支、紅色尼龍繩一條、口罩 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害人己○○家中(0四)00000000,及證人張碧寧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勒贖之電話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 偵字第八七五三號卷第五九頁)。被告癸○○、乙○○、丁○○、甲○○、庚○ ○雖均辯稱:戊○○說是債務問題云云,但渠等就債務之情形等細節均不知情;
被告戊○○亦僅空言泛稱:綽號「阿東」之友人委託其處理一百二十萬的票,並 說是一位叫「阿金」之人欠的賭債,是住在那條路上,但未說住址,伊以為被害 人是阿金的太太,在山上問時又以為他是「阿金」的姐姐。「阿東」有拿一張票 給伊看,但票不在伊身上,「阿東」說人捉到後請他到豐原某茶坊喝茶,住址伊 不知道,只知道如何去,伊不知道「阿東」的全名亦無他的電話云云。惟一般人 委託他人討債時,為有效實現債權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必會將債務人之姓名、 地址、特徵詳細告知受託人,並出示支票、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證,縱使未能交 付正本,亦可交付影本給受託人,資為催討之憑據,以免無功而返;又一般人願 意受託為他人討債,其目的無非欲藉此獲取相當之報酬,倘無利可圖,該受託之 人又何須為人作嫁?被告戊○○固然供稱事成後可獲得五萬元報酬,然於本院訊 及究係每人可獲得五萬元,抑或由渠等均分五萬元,其卻又語焉不詳,凡此均顯 與常情不符。
⒉次查,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在問密碼前 他們有發現我皮包內有一把鑰匙,一直追問這把鑰匙是否是我家之鑰匙,我騙他 們說是學校之鑰匙,但他們仍存懷疑問我鐵門是如何拉下來的。我說是我父親自 裡面按鐵門之開關放下的,他們才未再追問。」、「::這中間他一直問我說, 你家金子有多少,價值有多少錢?家裡有多少人,我均說不知道,::」、「( 問:歹徒有說你弟弟為何會欠他們錢?)未說。(問:歹徒是說你弟弟欠他錢或 欠別人錢?)均未說,只說是人家叫他們來要,且他們亦不知道我弟弟之名字, ::」等語,由被告等人不斷追問己○○鑰匙、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情以觀, 渠等主觀上是否有藉此不法取得己○○家中財物之意圖,已啟人疑竇;且依被害 人己○○所述,被告等人並未表明係何種債務,亦不知己○○弟弟之名字,足認 被告戊○○辯稱:是「阿金」之人所欠的「賭債」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戊○ ○等人在車上已取走己○○之現金四萬二千元,被告乙○○復持己○○之提款卡 自提款機分二次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乙○○提 款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㈡)、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張,上載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跨行提款二萬零七元、卡片提款一萬八千元在卷可佐(附於九十二 年偵字第七七七七號,第一九九頁),惟被告戊○○竟仍於電話中向己○○之父 要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顯然已超過其自稱受託催討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金額, 亦屬可疑。
⒊復查,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易付卡)、被告癸○○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丁○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號、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姊穆青 瑜),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七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六分五十四秒、七時九分十秒、七時十分二十四秒撥打乙○ ○之電話稱:「快點,他停車了」、「快點快點啦,他要進去了」、「鐵門開了 喔,快點」等語,被告庚○○則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五秒、七時十九分二十六
秒撥打乙○○之電話稱:「阿萬剛帶我們來,快點快點」、「快點快點,阿萬剛 帶我們來另外一間,好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左右 即已在路上尋找目標,並非鎖定某債務人之住處;而被告乙○○於同日上午十時 五十二分十三秒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癸○○ 對話稱:「李:出事了喔。鍾:可能報警了,昭啊(與「鳥仔」的台語發音同, 指壬○○)咧?李:我不知道。鍾:沒接喔?李:他不知有沒有事情。鍾:沒有 事情,剛剛還有通電話。李:你剛有打給他喔?鍾:對。李:現在人走了耶。鍾 :哪個人?李:那個啊。鍾:那個女的喔。李:對。鍾:放他走了喔。李:對。 鍾:現在怎辦,要哪相等?李:你們人在哪?鍾:在水源路這。李:你先找到昭 啊。」,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 ),足證被告等人係因發現被害人己○○之家人已經報警而釋放己○○,經核與 渠等辯稱發現找錯人後即將己○○釋放云云不符。又被告乙○○事後分得六千元 、癸○○分得五千元、丁○○分得四萬元(修車費用)、甲○○分得六千元、庚 ○○分得五千元、戊○○分得一萬五千元,業據渠等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且 被告戊○○、癸○○、乙○○、丁○○、甲○○、庚○○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 贓款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元(在乙○○身上扣得五千元、甲○○身上扣得一千二百 元、癸○○身上扣得六千元、庚○○身上扣得七百元、戊○○身上扣得二千元) ,已發還被害人己○○,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人如發現找錯人而 釋放己○○,按理應將己○○之財物如數奉還,然渠等卻於事後將現金予以朋分 花用,足證被告等人就此所辯顯屬不實。
⒋另被害人己○○、證人張碧寧固均陳稱被告戊○○等人當時有說是債務問題等語 然綜合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戊○○、戊○○、癸○○、乙○○、丁○○、甲○○ 、庚○○等人係為規避刑責,而假藉代人催討債務之名,遂其擄人勒贖之實,所 辯均非可採。又車號T三─二三五五號廂型車係由被告庚○○承租,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 前開出租約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庚○○簽名處捺印之指紋二枚,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出租約定契約書上甲○○簽名處捺印之指紋一枚,經該局以人工比對確認結果 ,皆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紋 字第0九二00六二六八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 二四頁),足認該廂型車確係由被告庚○○、甲○○一同前往承租。被告庚○○ 雖另辯稱:若要擄人勒贖就不會以其自己名義租車云云,惟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 己○○之行為亦屬不法,被告庚○○猶無意掩飾犯行,而以其自己名義租車,究 係思慮不週,或是年少氣盛不畏刑罰,均有可能,無從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癸○○、乙○○、丁○○、甲○○、庚○○架擄被害人 己○○勒贖財物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⒌第查,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前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詢中供稱:「::癸○○和丁○○二人接到乙通電話後就 將被害人己○○帶到路邊釋放,癸○○就叫我和庚○○二人去還租來的箱型車,
還完後就去壬○○臺中住處集合(我們七人都在該處)。」、「庚○○和壬○○ 駕另一輛車跟著我們後面接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 訊時稱尚有一位壬○○,這人是在何處?)他是在黑色車內。」、「會合時車已 租到了。我與庚○○開租車到達時,包含小鳥他們全部均在電玩店,直到清晨才 出發。而出發後在附近繞,後來即到玉美銀樓去了。」、「(問:小鳥確定亦有 坐那台車跟你們到現場去?)有。」等語。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電話監聽譯文後,供稱:「(問:當時壬○○有無在現場 ?)壬○○在附近坐在庚○○車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指壬 ○○)一人先來豐原市火車站對面之金年華遊樂場找我,那時庚○○及戊○○好 像去租車。六點多時戊○○他們要出發了,我即叫壬○○坐庚○○之車,叫他什 麼事都不要管。」、「(問:庚○○那台車除了坐壬○○,尚坐何人?)沒有, 但在南陽國小之後門口,戊○○有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我在那邊下車, 打電話給庚○○,叫他到南陽國小載我,那時壬○○尚坐在車上,我告訴壬○○ 說:這是戊○○跟債務人之事,叫他均不要管。後來我自己下車去領錢,領到的 錢我交給戊○○。我領錢後還是搭庚○○開之黑色喜美車上去公老坪把錢交給戊 ○○。一路上壬○○還是在車上,他只知道是債務之問題。」、「(問:你用提 款卡領錢並把錢交給戊○○,分開時你坐那台車?)我坐喜美車,由庚○○開車 ,那車亦是載我及壬○○,那時我先回家,叫庚○○載壬○○回臺中。」等語, 經核與被告甲○○供稱:出發時被告壬○○即坐在被告庚○○所駕駛之喜美小客 車上等語相符。
⒍又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穆:你們要去哪?李:你們在那等就好了。」;被告 乙○○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五十秒撥打被告庚○○行動電話:「李:那邊狀 況怎樣?郭:沒怎樣啊,我們在你後面」;被告庚○○旋又於同日上七時四十分 二十二秒撥打乙○○行動電話稱:「剛剛有一騎鐵馬的有看到啦,他不知道有沒 有去找人,我是不知道啦」,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乙○○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 一一六至一二三頁),參以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 十四分四十九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十三分五十八秒止之通話,其基地台之位置均在 豐原市○○街六七巷十五號八樓,而被告庚○○自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十五秒起 至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四秒止之通,其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豐原市○○街六七巷 十五號三樓或八樓,有通聯紀錄位置分析表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 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足認被告庚○○與壬○○於前開通話時間內,確係 駕駛另一部車在乙○○等人所乘坐之廂型車後方接應,被告甲○○、乙○○前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⒎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播放監聽 錄音帶你以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下同》打給壬○○《00 00000000,以下同》通話時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八時三十九分是否你和壬 ○○的對話?)是的。(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六 分四十一秒壬○○以他的行動電話打給你通話內容是否即為壬○○和你的對話?
是的。(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你 以你的電話打給壬○○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壬○○的對話?因我電話借癸○○使 用,這是癸○○和壬○○的對話。(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壬○○以其電話打給你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否即為壬○○和 你的對話?)因當時我把電話借癸○○使用,這是癸○○和壬○○的對話。」等 語,對照卷附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監聽譯文內容(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觀之 :⑴被告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撥打被告壬○○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李:你是在哪?穆:我也不知道,我找不到路。李:就剛那開下來,我們走山 路下來,這樣你聽不懂喔?穆:很累啦。李:我們兩個怎麼走?穆:我也不知道 ,我打電話叫人去載你們。」⑵被告壬○○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撥 打被告乙○○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穆:肚子會不會餓?李:會。穆:你順便 問問看那個人要不要吃好了?李:先不要買好了,先上來。」⑶被告癸○○於同 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乙○○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穆:我在我家啦。鍾:你怎麼跑回你家?穆:沒辦法,太恐怖了, 害我嚇一跳。」⑷被告壬○○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以其家中電話0 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癸○○通話內容為:「 穆:小韓喔?鍾:你誰?穆:我昭啊,我在我家了。鍾:你到了喔。穆:你們要 退了喔?鍾:全部都退掉了。穆:你等一下要過來我家找我嗎?鍾:對啊,那麼 久沒見了,見面一下。穆:好,你到了打給我。」 ⒏再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承: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壬○ ○於電話中稱:「你順便問看看那個人要不要吃好了」,「那個人」指就是被渠 等押走欠戊○○錢的人等語,足認被告壬○○就押走被害人己○○一事係屬知情 。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癸○○對話稱:「李:出事了喔。鍾: 可能報警了,昭阿(「鳥仔」的台語發音,指壬○○)咧?李:我不知道。鍾: 沒接喔?李:他不知有沒有事情。鍾:沒有事情,剛剛還有通電話。李:你剛有 打給他喔?鍾:對。李:現在人走了耶。鍾:哪個人?李:那個啊。鍾:那個女 的喔。李:對。鍾:放他走了喔。李:對。鍾:現在怎辦,要哪相等?李:你們 人在哪?鍾:在水源路這。李:你先找到昭啊。」,已如前述,由此部分對話內 容,對照前述被告壬○○與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一時十 一分二十二秒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係因驚覺被害人己○○之家屬已經報 警處理,而自行跑回家中,否則又何需於驚慌下迅即跑回家中躲藏。被告壬○○ 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哲哲瑋於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打電話給被告壬○○謂:『穆:我在我 家啦。李:你怎麼跑回你家?穆:沒辦法,太恐怖了,害我嚇一跳。』,係因被 告壬○○於上山後發現乙○○等人押走被害人己○○,始有前開對話,足證被告 壬○○未參與云云,非但誤認與被告壬○○對話之人係乙○○,且亦顯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
⒐末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辯稱:「(問:你在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七時十一分三十四秒左右,你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做何事?)我自己 一個人吃東西。(問: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十四分四十九秒左右至七時三 十三分五十八秒你的行動電話基地位置顯示在豐原市○○街六七巷十五號八樓, 你當時在做何事?)自己一個人吃早餐。(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六分 四十一秒,你以你的行動電話打給乙○○,經警方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乙 ○○的對話?)是的。(問:你在該通電話聯絡中你說:「你順便問看看那個人 要不要吃好了」。那個人指何人?)我不知道。(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時五 十九分五十六秒乙○○以0000000000九打給你0000000000 的電話經警方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乙○○對話?)我不知和何人對話,電話 聲音是我的聲音沒錯。」云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詢詢中辯稱:「(問: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早上你有無到豐原找乙○○?)沒有,但有電話聯絡。(問: 你說你沒有和乙○○見面,為何乙○○指證說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 ,押走己○○老師後,乙○○和你坐庚○○開癸○○的車(到提款機,由乙○○ 提領現金?)我不知道。」云云;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問:乙○○等人押走己○○時,你那時人有無跟他們在一起?)沒有。那 時我自己在豐原火車站旁邊之金福星遊樂場打電動。(問:乙○○等人出發前你 有跟他們在一起否?)沒有。(問:你有被綽號馬達之庚○○之人載否?)沒有 。(問:乙○○有無告訴你,他們要去把戊○○所說之一位債務人押走之事告訴 你?)沒有。我不太清楚。(問:你一直在電玩店打到何時?)上午九點多,時 間很迷糊已記不清楚。(問:你後來是如何離開電玩店?)一人騎機車回台中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