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與丁○○(業經本院 審結)、戊○○(業經本院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 ○○(亦經本院審結)以每次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租用乙○○ 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所經營之茶葉行二樓房間及乙○○母親所有供其居住 之臺中市○○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闢為賭博場所,連續經營撲 克牌賭場各一次,每次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該等處所賭玩俗稱「四支刀」之撲 克牌博奕,其方式乃由各賭客先下底五十元,然後由莊家各發四張撲克牌與賭客 ,以前後各二組排組成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庚○○、丁○○及戊○○則 藉由向參與賭玩並贏得賭局者收取抽頭金每萬元三百元之方式獲取利得。二、緣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前往前開由庚○○與丁○○、乙○○共 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茶葉行二樓房間內,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博 奕方式賭博財物。己○○輸光所帶現金後,原欲罷賭離去,惟因戊○○提起可由 其向俗稱「內場」之賭場經營人借支現金翻本,己○○乃透過戊○○陸續向丁○ ○借款達二十六萬元。詎己○○仍將所借現金賭玩殆盡,戊○○及丁○○遂要求 己○○應於一星期內償還借款,然己○○並未依限還款,戊○○及丁○○二人遂 認為己○○有意躲避債務,乃四處尋找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 四十分許,丁○○獲悉己○○前往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賭博,隨即 打電話通知戊○○,並同時邀集庚○○、乙○○駕車前往圍堵;庚○○與丁○○ 及乙○○等人於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內尋獲己○○後,竟與乙○○ 、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要求己○○償 還債務,惟己○○僅交出二萬五千元,丁○○大表不滿,庚○○乃強行將己○○ 身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三人並要求己○○共同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 號乙○○所經營之茶行處理債務,聲稱如未能依約還錢會很難看等語;己○○因 畏懼於庚○○等人多勢眾,恐對其不利,不得已乃搭上由庚○○所駕駛之為己○ ○所有,車牌號碼A6─四二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乙○○及丁○○旋即一同上 車坐於左右兩側以控制己○○之行動自由,嗣乙○○及丁○○二人即下車換駕丁
○○之車緊跟在庚○○所駕駛之己○○之自小客車後,雙雙前往臺中市○○○街 二十九號乙○○所經營之茶行商討償債事宜。庚○○與丁○○、乙○○等人強押 己○○抵達前揭茶行後,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和」、「阿興」 及「胖子」之成年男子人早已在該處等候多時;戊○○一見到己○○即對己○○ 恫稱:己○○你很好膽,我找你一整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語畢戊○○即指示 該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等成年男子抓住己○○以防止己○○脫逃 ;戊○○隨即更與庚○○及丁○○二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地上拾起 柺杖鎖一支毆打己○○之身體,己○○雖極力抵抗,一旁之乙○○見狀並向前奪 下戊○○手中之柺杖鎖,然庚○○及丁○○二人仍不善罷甘休,分別用腳踢己○ ○胸腹部及手持木棍一支毆擊己○○左腳及左手指,致己○○倒地並受有右手食 指骨折及鼻樑、左前臂淤傷與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對丁 ○○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庚○○、戊○○)。詎戊○○怒氣難消,竟命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把已經倒臥在地之己○○拖至沙發上並向己○○恫稱:除了先前 交給丁○○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來並交出車牌以供抵當還 債,否則要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己○○心生恐懼,並因而交出現金二萬元。嗣戊 ○○見己○○血流不止,恐釀出人命遂吩咐陳良彬速將己○○送往臺中市中國醫 藥學院救治,己○○始倖免於難。
三、嗣經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該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當場查獲當 時猶在現場經營「四支刀」賭場之庚○○、丁○○、戊○○及賭客周正三、甲○ ○、邱瑞森等人,再經警通知乙○○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於查獲現場扣得抽頭 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賭資五萬五千五百元、賭具樸克牌四十一副及帳冊一本 。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在前開臺中市 北屯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設置賭場供人賭玩俗稱「四支刀」之 博奕,惟就公訴人所指其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夥同共犯戊○○、庚○○在臺 中市○○○街二十九號開設賭場供人賭玩「四支刀」一節以及就公訴人所指之曾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內, 與丁○○、乙○○等人共同對於己○○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沒 有在北平三街開過賭場,那是戊○○、丁○○開的,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在 中清果菜市場時,乃因己○○說要去茶行談他與丁○○間的債務之事,是己○○ 表示可由其開車以免大家不相信他會跟著前往北平三街商討還錢事宜,是己○○ 自己把鑰匙交給伊的,因為己○○說他連續賭了好幾天,沒有睡覺,要我們幫他 開,當時我若有拔他鑰匙,他大可以找同在果菜市場內的人幫忙,而且從果菜市 場到北平三街的茶藝館,路上經過水湳派出所,也有在派出所前等紅綠燈,他大 可求救,伊沒有妨害己○○的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確實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二樓之由乙 ○○所經營之茶葉行二樓房間內,與共犯戊○○、丁○○共同聚眾賭博獲利等節
,業據告訴人己○○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指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丙 ○○前往北平三街由丁○○、戊○○經營之賭場賭四支刀,其於輸錢後經戊○○ 告知可以透過他向內場借錢翻本,結果借了二十六萬元全輸光。賭完後看到戊○ ○、丁○○二人在拆帳結帳等語(參閱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以及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於偵訊中指述:去茶行二樓玩撲克牌兩次。第一次(即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是戊○○帶丙○○及我去的,丁○○在那邊用撲克牌玩四支刀,我、戊 ○○、丙○○及一些我不認識的老人,我帶了三萬元都輸掉,戊○○說他可以當 保證人跟丁○○借二十五萬元,當時是玩底一百,可以一直加上去沒有限度,也 沒有人做莊,最贏的人可以得到抬面上的錢,丁○○是中間人,每次可以抽百分 之五‧‧‧等語(參閱偵卷第一八五至第一八六頁)明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按: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輸現金三萬五千, 後來跟丁○○借二十二萬,是同一天一萬一萬的借,而錢是庚○○拿出來的等語 (參閱偵卷第二一0頁)屬實;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八月二十五日去茶坊賭博那天後來是否向丁○○借錢?)是。」、「( 問:那天是誰把錢拿出來借你的?)我記得錢是丁○○拿給我的。」、「(問: 提示十月八日己○○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時你是 說錢是庚○○交給你的,為何今天說是丁○○交給你的?)他們二人都有拿錢給 我,因為我是壹萬、壹萬的向他們借的。」、「(問:當時(即偵訊中)你說庚 ○○是清賭抽佣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丁○○、庚○○他們會輪替,一個背 背包,把錢拿給賭客,另一個就是在現場整理大家的現金,再從這些押注的現金 中,把佣金抽出來。」等語屬實,核與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審理時到庭供稱:八月二十五日有到北平三街茶行,有在賭檯上整理現金並收取 抽頭金交予丁○○、戊○○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庚○○亦參與該賭場之經營, 否則自無由其將錢拿出來供在場賭玩之賭客翻本之理;而由被告庚○○之客觀行 止及主觀認知係在賭檯上收取抽頭金,堪信其對共犯黃俊麟、丁○○等人當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再者,共犯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指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北平三街的賭場是被告庚○○開的等語,此雖與告訴 人己○○所述究竟何人在現場專事抽頭一節稍有齟齬,然告訴人己○○亦一再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庚○○是被告戊○○、丁○○等人的小弟,則以被告庚○ ○與共犯戊○○關係之密切,且有在場提供賭客翻本現金之行為舉止觀之,堪信 被告庚○○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參與被告戊○○、丁○○在前揭北平三街 茶葉行二樓之四支刀賭場之經營,其所辯洵無足採。另被告庚○○確實有於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凌晨於前揭乙○○於中清路之居所二樓開設四支刀賭場一節,除據 被告庚○○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外,並經共犯戊○○、丁○○以及供給 賭博場所之乙○○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五號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情節亦屬 大致相符,並有賭客周正三、甲○○、邱瑞森警詢時就在場賭博情形及負責人係 丁○○或庚○○之供述可佐,復有當日扣案之賭資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帳冊一 本、撲克牌四十一副可資查考,堪信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實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是被告庚○○與共犯丁○○、戊○○共同出資承租場地,於前開時、地 經營賭場並自其中抽頭牟利等情,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強行將己○○身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 並對己○○陳稱:需上車跟他們一同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之茶行 內處理賭債,否則會很難看等節;丁○○、乙○○於己○○上車後坐於左右兩側 以控制己○○行動自由等情及戊○○一見到己○○即對己○○恫稱:「小益」你 很好膽,我找你一整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語畢並叫「阿和」、「阿興」及「 胖子」等成年男子抓住己○○以防止己○○脫逃,並從地上拾起柺杖鎖一支毆打 己○○之身體,致使己○○受有前開傷害,嗣後並向己○○恫稱:除了先前交給 丁○○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來並交出車牌以供抵當還債, 否則要讓己○○好看等語,致使己○○因心生恐懼,因而交付二萬元等情,業據 告訴人己○○於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五號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九月十四日跑到中清交流道果菜市場賭錢?當時發 生何事?)對。當時我想去那邊翻本,然後被被告彭、謝找到。當天被告謝把我 身上的二萬五千元從褲子口袋拿出來,還把我的車鑰匙、手機拿去,被告彭當場 打電話給被告黃,講一講就拿給我聽,他就說「你再躲啊」,我說我沒有,他就 要丁○○直接把我帶到茶行去,二萬五千元被告謝也沒有還我,由被告謝開車, 我坐在後座,甲○○女友坐前座,甲○○、被告吳、彭坐後座,一開始四個人都 坐在後座,去開被告吳、彭的車,被告吳、彭下車後,就開他們自己的車,一起 到茶行去。」、「(問:當時被告吳、彭有無押你上車?)被告吳沒有。被告吳 、彭是一上車就坐在我的左右兩邊,因為我不大想去,他們就把我夾在中間,甲 ○○坐在旁邊,後座很擠。」、「(問:到達茶行的情形?)我一進去被告黃就 坐在一樓的沙發,看到我就說我很好膽,欠錢都不還,被告黃當場就打我巴掌, 他們先把門關起來,一群人站在我的後面,阿和抓住我,不要讓我走,他先起頭 動手打我,別人也跟著打。丁○○就說你身上有錢為何不趕緊出現,我說我有錢 已經準備要還了,他說我沒有誠意,小弟被告庚○○就說人家跟你講,你還回話 ,被告謝就拿一支木棍打過來,大家就上前拳打腳踢,被告黃也拿拐杖鎖打我, 後來還把我架起來放在沙發,被告黃要阿和去車上看我還有沒有錢,並且被告黃 要阿和去找車牌,說要我用車去借錢,我說我沒有車牌,他就說若找到車牌的話 ,要我好看,後來他們在車上搜出二萬元的現金,我還有一些現金放在王昆忠身 上。」、「(問:他們把這二萬元拿走後,有無繼續打你?)有,他們說我沒有 誠意要還錢,所以就繼續要打我,共打了三次。」等情相符。衡情告訴人己○○ 於案發當時若非由被告庚○○、乙○○及丁○○等人在場之言行舉止之中感受到 壓力,並畏懼被告庚○○等人多勢眾,恐對其不利,以及遭受來自另案被告戊○ ○於電話交談中之言語上恫嚇及壓力,以及鑰匙已遭被告庚○○奪去等情,自無 在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之情形下,捨自己開車或委託一旁之友人甲○○為其 開車前往北平三街茶行商討債務不為而竟將自己之車輛讓給被告庚○○駕駛之理 ,顯然被告庚○○與共犯乙○○、丁○○以及戊○○有直接或間接不欲被害人己 ○○脫逃而有意控制其行動之意思存在;再者依據當時情況,被告庚○○及共犯 丁○○、乙○○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己○○,則在告訴人己○○尚積欠其等賭債 之情形下,豈有輕易讓其離去之理?故被告庚○○所言皆為卸責之詞,不予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與另案被告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以及 與另案被告乙○○、丁○○及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己○○ 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與被告戊○○、丁○○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 及與被告戊○○、丁○○、乙○○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茶行經營四支刀賭場及 於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內經營四支刀賭場之行為,其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經營賭場之行為 已違反善良風俗,竟然對積欠賭債之賭客動輒以妨害自由或壓制其等自由意志之 形成而加以催討,加以其等就經營賭場之犯行先後多次為不同之供述,且於本院 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見犯後悔意不深,並斟酌其參與 賭場經營之次數及涉入程度較戊○○、丁○○等人較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均得易科罰金之前開二罪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扣案之帳冊一本及樸克牌四十一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被告庚○○所 有,業據被告庚○○及共犯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係本案被告庚 ○○及共犯戊○○、庚○○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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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