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0號
TCDM,92,訴,24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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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常業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辛○○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戊○○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辛○○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戊○○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辛○○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辛○○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戊○○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之戊○○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第二次竊盜與業務侵占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第一次竊盜罪之緩刑亦經本院八 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地 下人行道,拾獲周欽隆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 0號,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丁○○又與自稱「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莊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女子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莊先生」授意丁○○蒐集帳戶供洗錢之用,丁○○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 日,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附近,分別向辛○○戊○○表示,若提供郵局 帳戶,願每人各給予所匯入金額百分之一價格(公訴人誤載為百分之二);辛○ ○及戊○○則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幫助犯意,於上開時、地,分 別交付其二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丁○○ ;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臺中縣、市等地,以散發不實之代辦貸款 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辦理貸款,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女,以電話告知依夾報廣告打電話詢問之人,須照其指示操作金融提款機,或 須繳納保證金、律師費等名義,使打電話詢問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辛○○戊○○前開郵局帳戶;末由丁○○辛○○戊○○前開郵局帳戶 內所得款項提領,扣除其與辛○○戊○○所應分得之匯入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 (辛○○戊○○各分得匯入其帳戶內金額百分之一報酬,餘為丁○○所有), 存入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內(戶名:丁○○,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嗣因附表所示之子○○等八人,見前揭夾報廣告 而與「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遭「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子○○等八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匯款至辛○○戊○○前開帳戶後,經子○○等人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辛○○戊○○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所用之前 開郵局存摺各一本,及戊○○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所用提款卡一張, 及周欽隆所遺失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子○○、乙○○ 、蕭晸元、丙○○、己○○、賴燕居、壬○○、庚○○等八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證 據(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辛○○戊○○前開郵局帳戶,並 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匯款提領,扣除其與被告辛○○戊○○所應分得之匯入 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存入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等情不諱,被告辛○○戊○○二人亦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丁○○等情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均辯稱:不知前開郵局帳戶會遭他人作做詐取他人錢 財之出入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子○○等八人曾遭「莊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前揭所述之詐術,



致使被害人子○○等八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辛○○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子○○等八人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該不實貸款夾報廣告一紙、受款人為被告戊○○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一紙、受款人為被告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受款人為被 告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一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一紙(金額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前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二份、前開臺 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並有被告辛○○戊○○之前開郵局存摺各 一本及被告陳嘉所有之提款卡一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害人子○○等八人確有於附 表所示時、地,遭「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丁○○共同詐取財物甚明; 再觀諸該詐騙集團成員非但有多層角色分工,且散發廣告單以不特定之民眾為詐 騙對象,顯係以此詐欺方式為常業,而恃以營生無訛。 ㈡被告丁○○辯稱:「莊先生」當時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去找一些帳戶來使用, 是要從事股市明牌用的,伊不清楚這是個詐欺集團云云。然股市交易為正當買賣 行為,除有不法弊端,何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辛○○戊○○前開帳戶中, 每有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丁○○即將之提領,扣除其與被告辛○○戊○○所應 分得之匯入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存入上開被告丁○○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 莊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如此繁覆轉帳手 續,豈是股市交易應有行為?且又與被告所辯之「股市明牌交易」毫無關聯,是 被告丁○○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丁○○若非與「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又怎會指示被告丁○○將所詐金額自辛○ ○、戊○○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並將詐騙所得金額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臺 新銀行帳戶,不怕詐得款項遭被告丁○○侵吞?又觀諸被告事前提供被告辛○○戊○○前開郵局帳戶,供「莊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轉匯詐得款項,事後亦分配 詐欺所得予被告淇安戊○○二人,益見被告丁○○對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涉入 頗深,則被告丁○○與該詐欺集團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 ,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有閱覽報紙社會版(參見本院刑事卷 宗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對於此種行為係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免於遭人追查之情,當有所認識,猶受「莊先生」指示去蒐集帳戶 ,並將被告辛○○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至自己臺新銀行 帳戶,再任由「莊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 是被告丁○○之行為,顯已參與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與「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同為洗錢之共犯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 他人收購?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 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 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辛○○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丁○○告訴伊借 帳戶是要作買賣股票之事云云,惟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丁○○要伊提 供戶頭供其洗錢,而我們則可獲利,且被告丁○○有提到向伊借戶頭是要做詐欺 之用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卻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被告丁○○為了股票上市才將錢匯入戶頭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又被告戊○○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丁○○ 告知伊他親戚匯錢給他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丁○○叫伊幫他開個帳戶,好讓他親戚匯錢 進來,後來又說要做股市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四頁 ,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被告辛○○、戊○ ○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疑。況被告辛○○戊○○二人均為已成年人,平日有 時會觀看電視新聞,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五頁),且被告丁○○供稱:有懷疑過,好像是犯罪之事等 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頁),被告辛○○供 稱:伊覺得有不對,好像在洗錢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九頁),是被告辛○○戊○○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丁○○利用 上開帳戶作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用。綜上,被告辛○○戊○○對於他人利用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 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有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 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 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 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 睡在火車站地下道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其他職業,其確有與「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並賴此為生之常業故意甚明,且「莊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散發夾報廣告,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眾多,更徵「莊先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有常業之犯行。又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法所稱「重 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發生效力,然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至十月底,新 法尚未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



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三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辛○○、戊 ○○二人,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常業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丁○○及「莊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作為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及常業洗錢之用,藉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逃避 檢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丁○○與「莊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 ,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 錢罪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 ;被告辛○○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幫助犯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 錢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第二次竊盜與業務侵占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第一次竊盜罪之緩刑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裁定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應就常業洗錢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部 分不構成累犯)。復被告辛○○戊○○幫助他人犯常業洗錢罪,為從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任意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且 蒐集他人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用,被告辛○○戊○○因一時貪慾圖便, 出借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用,並幫助常業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 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末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金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各一本,分別為被告辛○○戊○○所有,及扣案 之被告戊○○所有提款卡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為被害人周欽隆所有 ,非供犯罪所用,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三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被告丁○○取得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報酬,被告辛○ ○取得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報酬,被告戊○○取得三百九十元之報酬(詳如附表 ),此為被告三人因犯罪直接由被害人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是本院不另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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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丁○○因犯│辛○○因犯│戊○○因犯│
│ │ │罪所得財產│罪所得財產│罪所得財產│
│ │ │上利益 │上利益 │上利益 │
├───┼─────────────┼─────┼─────┼─────┤
│壬○○│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六千六百四│一千六百六│無 │
│ │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在桃園│十元。 │十元。 │ │
│ │縣桃鶯郵局,將三萬元匯入黃│(匯入總金│(匯入總金│ │
│ │淇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 │
│ │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六分許,│之四) │之一) │ │
│ │在前開郵局,將二萬元匯入黃│ │ │ │
│ │淇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 │ │ │
│ │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 │ │ │
│ │許,在前開郵局,將三萬元九│ │ │ │




│ │千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戶│ │ │ │
│ │;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 │ │ │
│ │二十分許,在前開郵局,將七│ │ │ │
│ │萬元七千元匯入辛○○上開郵│ │ │ │
│ │局帳戶。 │ │ │ │
├───┼─────────────┼─────┼─────┼─────┤
│庚○○│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百元。 │一百元。 │一百元。 │
│ │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匯入總金│(匯入總金│(匯入總金│
│ │縣霧峰鄉霧峰郵局,將一萬元│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
│ │匯入戊○○上開郵局帳戶;又│之四) │之一) │之一) │
│ │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臺中縣烏│ │ │ │
│ │日鄉溪壩郵局,將一萬元匯入│ │ │ │
│ │辛○○上開郵局帳戶。 │ │ │ │
├───┼─────────────┼─────┼─────┼─────┤
│子○○│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二千七百五│五百八十八│一百元。 │
│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郵局│十二元。 │元。 │(匯入總金│
│ │提款機,將五萬八千八百十二│(匯入總金│(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
│ │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之一) │
│ │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四) │之一) │ │
│ │二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太平郵│ │ │ │
│ │局,將一萬元匯入戊○○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癸○○│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六百八十元│八十元。 │九十元。 │
│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 │(匯入總金│(匯入總金│
│ │臺中市大里市大里郵局,將九│(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
│ │千元匯入戊○○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之一) │之一) │
│ │;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四) │ │ │
│ │在前開郵局,將八千元匯入黃│ │ │ │
│ │淇安上開郵局帳戶。 │ │ │ │
├───┼─────────────┼─────┼─────┼─────┤
│乙○○│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千一百五│二百八十九│無。 │
│ │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十七元。 │元。 │ │
│ │市○○路○段六七○號之合作│(匯入總金│(匯入總金││
│ │金庫提款機,照「莊先生」所│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 │
│ │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之四) │之一) │ │
│ │將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匯│ │ │ │
│ │入辛○○上開郵局帳戶。 │ │ │ │
├───┼─────────────┼─────┼─────┼─────┤
│蕭晸元│蕭晸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千一百二│一百八十元│一百元。 │




│ │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十元。 │。 │(匯入總金│
│ │市北屯郵局,將一萬元匯入陳│(匯入總金│(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
│ │嘉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之一) │
│ │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之四) │之一) │ │
│ │郵局,將八千元匯入辛○○上│ │ │ │
│ │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四│ │ │ │
│ │時十分許,在前開郵局,將一│ │ │ │
│ │萬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丙○○│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百四十元│三十五元。│無。 │
│ │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在臺中│。 │(匯入總金│ │
│ │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將三千五│(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 │
│ │百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之一) │ │
│ │。 │之四) │ │ │
├───┼─────────────┼─────┼─────┼─────┤
│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一萬二千元│三千元。 │無。 │
│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 │(匯入總金│ │
│ │臺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將二│(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 │
│ │十萬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額乘上百分│之一) │ │
│ │戶;又於同日在前開郵局,將│之四) │ │ │
│ │十萬元匯入辛○○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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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二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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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