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9號
TCDM,92,訴,219,2003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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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八六號)及移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柒包含袋重合計玖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 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戒治處所。惟甲○ ○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本院乃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每三至四日 ,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八巷五號住處內或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 號十一樓之九居所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七 八巷五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 .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另經採集甲○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 十分許,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四 段八二一號十一樓之九執行搜索,又在該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重合計九.二公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七.二公克)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 市警察局移送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 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詢問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二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毒 品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及第一次被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 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二支,及第二 次被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重合計九.二公克)可資佐憑。且 查:
(一)第一次被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參佐。(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確認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 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 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 ,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 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 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 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 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 號函釋在案。基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供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三天前深夜某時等語, 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三)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戒治 處所。惟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本 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佐憑。而依前述,被告並未知 所戒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又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 筒一支、藥鏟二支等物,且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又呈嗎啡陽性反應;嗣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再度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重合計九.二公克),足見被告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本次係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 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每三至四日即施打一次,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信屬實。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違犯,亦臻明確。(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每三至 四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回溯四至五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每三至四日即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且除前開已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四)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 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持有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犯罪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一年之久,且每三至四 日即施用一次,施用之次數頻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又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不大;其就右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已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刑事 裁定、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 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



二一公克;另七包含袋重合計九.二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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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