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41號
聲 請 人 侯明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穗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自提示
日起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並未受清償…」,聲請人
並請求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
未記載到期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提示、提示日為何
,及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
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
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