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52號
TCDM,92,訴,1552,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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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以恐嚇、砸店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貳顆(鑑定時各取半顆供鑑驗)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捲參支(共重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貳顆(鑑定時各取半顆供鑑驗)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捲參支(共重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被訴於八十九年間妨害丙○○、辛○○自由部分均無罪。
丑○○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結識辛○○並進而同居,嗣因癸○○與辛○○個性 不合且辛○○母親不同意其二人之交往,辛○○遂要求分手,並以避不見面之方 式躲避癸○○後,癸○○竟基於以恐嚇、砸店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先打電話到臺中市○○路六0四號辛○○ 之姊庚○○所經營之「巧匠花苑」,向庚○○恐嚇稱「辛○○都不出來,妳最好 把小孩帶走,否則等一下我過去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使庚○○心生 畏怖,趕緊叫先生把二個小孩帶出去。至當日上午十時許,癸○○坐上不知情之 朋友丑○○(其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詳如下述)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巧匠花苑」 ,癸○○一到店內即持攜帶之斧頭砸毀店內之設備器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然後說「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隨後離去十分鐘後返回上址,拉著庚○○ 手臂要求上車,並對庚○○恫嚇稱:「如不上車,就要再砸店,也要找妳先生和 小孩算帳。」等語,致庚○○心生恐懼而不得不與癸○○坐上丑○○駕駛之車輛 ,其等先到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辛○○上班地點尋找辛○○未果,嗣 該分社經理通知辛○○謂其姊與癸○○一同來找尋之事而要辛○○與癸○○聯絡 ,故該日下午一時許,辛○○打電話給癸○○癸○○謂其姊在手上,要求辛○ ○至臺中市福華飯店談清楚,稍後不久辛○○抵達福華飯店,癸○○遂與庚○○ 、辛○○一同前往該飯店六0七室,期間癸○○打電話命友人子○○攜帶槍枝過 來,隔一段時間子○○即攜帶一包物品進來交給癸○○癸○○遂自該包包內取 出一把槍枝(何種槍枝及是否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不明)置於茶几上,並威 脅庚○○「不得報警,否則就要打死全家。」,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 ○趁癸○○不注意之際,自行逃離該房間,始獲自由。二、癸○○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二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 非他命之煙捲三支。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凌晨三時五十 分許,經警在癸○○居住之臺中市○○○街十一號十樓三十一室搜索時,在該房 間廁所沖水馬桶內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前開藥丸二顆及煙捲三支,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與丑○○前往辛○○之姐庚○○所 經營之「巧匠花苑」與至福華飯店,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候伊與辛○○吵 架,所以拜託庚○○幫伊找辛○○,伊並沒有砸店或恐嚇庚○○,後來是辛○○ 打電話給伊,她自己提議到福華飯店講,庚○○是自願坐伊車一起到福華飯店, 伊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叫子○○拿槍枝到飯店;另伊心肌梗塞,不 可能施用毒品,警方搜索之處所伊當時承租二個多月,毒品是在馬桶的水箱裡面 查到的,伊不知道為何有那些東西,該查獲毒品不是伊所有的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初左右某日上午九時許,癸○○打 電話到花店來恐嚇伊說「辛○○都不出來,妳最好把小孩帶走,否則等一下我 過去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伊聽了非常害怕,趕緊叫先生把二個小孩 帶出去。到十時許,癸○○手持一把斧頭走進來,口中罵著三字經,瘋狂的用 斧頭將店內的設備器具等物品砸爛,然後說:「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 接著就由綽號「小三」者開車離去。過了約十分鐘,他們又折回來下車拉著伊 手臂要伊上車,並恐嚇伊說「你不上車,我就再砸店,也要找妳先生和小孩算 帳。」,伊迫不得已只好上車,當時「小三」開車,癸○○押著伊坐在後座, 後來先到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辛○○的上班地點尋她未著,一直到 中午一時許,辛○○打電話給癸○○癸○○以伊要脅辛○○到福華飯店見面 ,隨後押伊到臺中市福華飯店,等不久辛○○到了,就強迫到樓上房間,癸○ ○之後打電話出去叫人拿槍枝過來,過一陣子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個包包進來, 交給癸○○後離開,當時辛○○跪在地上哭求癸○○放伊走,癸○○從頭到尾 都一直破口大罵非常生氣。到五點多「小三」到外面買東西,伊趁癸○○不注 意時,就自行逃離坐計程車回家裡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偵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二)前開被害人庚○○之指述,核與證人辛○○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 七年七月間癸○○與綽號「小三」者到伊姐夫位於臺中市○○路六0四號所開 設之「巧匠花苑」,將店內設施等物品搗毀,並將伊姊庚○○強押上車至臺中 市福華飯店之房間當人質,強逼伊出來,後來伊怕姊姊被癸○○傷害,不得已 只好出面到福華飯店,伊到達後癸○○另一位手下綽號「賴皮」之男子拿一個 包包進來交給癸○○後就離開,之後癸○○有從包包中拿出槍枝放在飯店茶几 上讓伊看,並威脅伊姊不得報警,否則就要打死她們全家,才放伊姊姊回家, 我姐夫妻二人因攝於淫威事後都不敢報案等語(同上偵卷第二0四頁背面及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子○○於警偵訊時陳稱:



伊綽號叫「賴皮」,八十七年七月某日,癸○○呼叫伊,伊回電,癸○○命伊 帶手槍乙支到福華飯店六0七號房,之後伊即到南投縣埔里鎮向張添珍購買轉 輪手槍乙支,復到臺中市○○路西藥房購買安眠藥二十顆,攜帶至福華飯店六 0七號房,交癸○○後即離去,該槍係改造之模型玩具槍,沒子彈,槍管尚未 打通,伊沒有試射過,可能沒有殺傷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背面、一 七0頁正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三七號卷宗第七0 頁反面)相合。復經證人即辛○○、庚○○之母戊○○(已死亡)於警偵訊時 供陳:大約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上午,癸○○率綽號「小三」者持斧頭至庚 ○○位於臺中市○○路六0四號開設之「巧匠花苑」,將店內設備器具砸毀, 並到辛○○工作之合作社,向辛○○經理說要將辛○○交出來,因庚○○在他 手上,經聯絡辛○○,辛○○才去找癸○○,後來癸○○強行將庚○○押至臺 中市福華飯店房間內拘禁,且揚言要殺害她全家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一 頁背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他卷第九五頁正面 )無誤。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主詰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 間某日癸○○在「巧匠花苑」停留幾分鐘,沒有砸東西,伊後來坐在癸○○車 上,他們載伊去福華飯店,當天伊下午離開福華飯店,癸○○沒有阻止伊,伊 並沒有指控癸○○妨害自由云云,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另指稱:癸○ ○當日確實有拿器具砸店內物品,電視玻璃有破掉,後來癸○○說他要找辛○ ○叫伊上車,因他砸店又恐嚇伊,伊怕他才上車,之後伊有聽癸○○提到要去 福華飯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與其前開警訊時所言相 符,又衡諸被害人庚○○之警訊筆錄與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被告癸○○在場 之甘擾與威脅,亦與證人辛○○及子○○前揭供述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 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固供稱: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伊記 得是辛○○打電話叫伊拿安眠藥到福華飯店,當天癸○○並沒有叫伊拿槍枝過 去云云,與其前開警偵訊時之供詞明顯不符。徵之子○○與被告癸○○為朋友 關係,其於前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警偵訊時因尚未查獲被告癸○○癸○○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到案),則證人子○○之警訊供詞,顯然較未受友誼壓 力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得為本件證據。 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子○ ○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其於前開時地持玩具槍交給被告癸○○乙節,與其 於警訊時所供相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癸○○辯稱:伊並沒有砸店或恐嚇庚○○,庚○○是自 願坐伊車一起到福華飯店,伊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叫子○○拿槍 枝到飯店云云,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癸○○該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四)前開被告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為警搜索時所查獲之藥丸二顆及煙 捲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物品經鑑定結果,藥丸二顆各取半顆供鑑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煙捲三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共重二點二九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一九八 及三九五頁)。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搜索當 天伊等敲門,沒有人回應,後來好像有聽到馬桶沖水的聲音,經伊等在門口疏 通勸導後,癸○○開門,開門後伊依一般程序在馬桶裡面查獲扣案這些藥丸及 煙捲,東西沒有被沖掉,還浮在水中,這四顆藥丸及三隻煙以塑膠袋裝著,其 中二顆藥丸因為碰到水,所以融化。該處是套房式房間,只有一間廁所,那時 只有癸○○一人在場,他當時說不知道扣案東西是誰的,但他於警訊時自認不 是警察栽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癸○ ○自承當時其一人承租該處已有二個多月乙節,且查扣物品係於其住處廁所馬 桶內查獲,則被告癸○○對於該等扣案毒品係置於其住處內之情焉有不知之理 ,故被告癸○○空言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癸○○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持攜帶之斧頭砸毀被 害人庚○○店內之設備器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先後向被害人庚○○恐嚇 稱「辛○○都不出來,妳最好把小孩帶走,否則等一下我過去會發生什麼事情不 知道。」、「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如不上車,就要再砸店,也要找妳 先生和小孩算帳。」、「不得報警,否則就要打死全家。」等語,又命他人持槍 枝(是否有殺傷力不明)至福華飯店,則前開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自均屬包 含於妨害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恐嚇、砸店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大 麻、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 二第二十四、八十三、八十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所 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與 女友辛○○吵架後,為使辛○○出面,竟以恐嚇、砸店等非法方法,要辛○○之 姊庚○○上車,共同找尋辛○○,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七、八小時之久, 致庚○○心生畏懼匪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又其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二顆(鑑定 時各取半顆供鑑驗)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捲三



支(共重貳點貳玖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辛○○進入福華飯店六0七室 後,即為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辛○○趁被告癸○○ 不注意之際逃離福華飯店六0七室,始獲自由後即四處遷移躲藏被告癸○○,而 認被告癸○○亦涉該部分妨害辛○○自由之犯行。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該次在福華飯店之後,辛○○就繼續跟伊同居,伊二人常一起在公開場合 出現,別人都說伊二人很恩愛等語。核與該部分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供稱:庚○○離開福華飯店後,伊當晚與癸○○住在該飯店內,癸○○並沒有對 伊做任何威脅或恐嚇的事,隔天癸○○拿錢給伊去結帳後一起離開飯店,之後至 八十九年伊都與癸○○同居在一起,這段期間伊有很多機會可以一個人離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公訴人認辛○○進入福華飯店 六0七室後,即為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且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辛○○趁被 告癸○○不注意之際逃離福華飯店六0七室,始獲自由後即四處遷移躲藏被告癸 ○○之情,顯有誤解。故被告癸○○該部分之罪嫌顯有不足,因公訴人認前開部 分與本件被告癸○○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或連續 犯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夥同綽號「小 三」之被告丑○○,前往臺中市○○路六0四號辛○○之姐庚○○所經營之「 巧匠花苑」,先對庚○○恫嚇稱:如不上車,就要砸店或對先生小孩不利等語 ,致庚○○心生恐懼而與被告癸○○丑○○同往臺中市福華飯店六0七室, 庚○○於抵達福華飯店六0七室後即遭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並藉此迫使 辛○○出面與之談判,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庚○○趁被告癸○○不注意之際 逃離福華飯店六0七室,始獲自由,而認被告丑○○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其有前開妨害庚○○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癸○○



與辛○○是男女朋友關係,癸○○來找伊一起去找辛○○,後來他又帶伊去找 庚○○,到庚○○的花店時,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後來庚○○就上車,由 伊開車,在路上有去一些地方找辛○○,後來有人打電話來,癸○○就叫伊開 到福華飯店,伊並沒有限制庚○○行動自由等語。經查被害人庚○○固於警訊 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初左右某日上午十時許,癸○○帶了一名手下綽號「小 三」(即被告丑○○)到伊店裡,癸○○手持一把斧頭走進來,命令「小三」 看住伊不准報警,並瘋狂的用斧頭將店內的設備器具等物品砸爛,然後說:「 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後來就由「小三」開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離去。 過了約十分鐘,他們又折回來,癸○○下車恐嚇伊說:「妳不上車,我就再砸 店,也要找妳先生和小孩算帳。」,伊迫不得已只好上車,當時「小三」開車 ,癸○○押著伊坐在後座,上車後先到辛○○的上班地點尋她未著,一直到中 午一時許,辛○○打電話給癸○○癸○○以伊要脅辛○○到福華飯店見面, 隨後押伊到福華飯店,他叫「小三」去開了一個房間,等不久辛○○到了,就 強迫伊等到樓上房間,到下午五點多「小三」到外面買東西,伊就自行逃離等 語(見同上偵卷二三七頁背面及二三八頁正面)。惟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指稱:丑○○當時在花店只是跟在伊旁邊,沒有看住伊,到福華飯店是丑○ ○開車的,但他離開福華飯店時丑○○並不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其前後對於被告丑○○之指述已有不一,再細觀庚○○ 於前開警訊筆錄所言,持斧頭將店內的設備器具物品砸爛者、恐嚇稱「辛○○ 都不出來,妳最好把小孩帶走,否則等一下我過去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事情還沒結束,等著瞧!」、「妳不上車,我就再砸店,也要找妳先生 和小孩算帳。」等語者、押庚○○坐在後座及押庚○○到福華飯店者,均係直 指被告癸○○一人,而無被告丑○○之參與。是故縱被告丑○○於花店有跟在 庚○○旁邊及有為被告癸○○開車、開房間、買東西等行為屬實,亦難認被告 丑○○就妨害庚○○自由部分與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 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參與妨害庚○○自由之行為,因此 被告丑○○妨害自由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癸○○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因不滿丙○○於談話時語氣不佳,竟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金山酒店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強押丙○○至臺中市○○路不詳地點之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 自由,期間並動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上午四時許,復將丙○○押往臺中市○○○路○段八五五號米奇汽車旅館 一一三號房內繼續限制行動自由並輪翻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上 午十時許,始將丙○○帶往仁愛醫院就診後釋放。另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前往臺中市○ ○○路七四七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強押辛○○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 九號十二樓,由被告癸○○限制辛○○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癸○○對辛○○ 恫稱:如不租屋同居,將予殺害等語,致辛○○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於



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癸○○又將辛○○帶往臺中市○○路一六四號廣擎天大 樓二十樓二十之二六室拘禁限制辛○○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上午辛○○佯稱:如欲同居需先返家徵求母親同意,被告癸○○始帶同辛○○ 返回臺中市○○○路七四七號住處,適被告癸○○見有警員在場,而未繼續強 押辛○○始先行離去。因認被告癸○○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丙○○、辛○○之自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意旨足參)。(三)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前開妨害丙○○、辛○○自由之犯 行,辯稱:伊找辛○○期間與她阿姨己○○有口角,後來己○○兒子之同學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面跟伊談,伊請他去喝酒,丙○○離開後二、三 個小時打電話給伊,說他與人打架,叫伊過去,伊和他就去一家汽車旅館談, 後來伊看他有傷,就帶他去看醫生。因為辛○○的母親、阿姨硬要叫警察提報 伊送流氓感訓,所以叫丙○○出來作不實之證言,伊沒有強押丙○○或輪翻毆 打丙○○。另是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打電話通知伊,說辛○○在太 平路的老家找伊,伊過去看到辛○○在那邊,她先用東西砸伊,後來又抱著伊 哭,伊並沒有教唆他人強押她,也沒有跟她說如不同居就要殺害的話,去擎天 大樓前,伊二人還先去購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是伊提議辛○○要回去看她 母親的。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這段期間伊二人有去百貨 公司購物,辛○○也有去燙頭髮,還去買東西給伊吃,伊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 自由等語。
(四)被害人丙○○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癸○○騙伊 見面,又邀伊到臺中市○○路、文心路口金山大酒店二樓包廂談事情,大約過 了一小時,癸○○就命令四個手下指著伊說:「先把他帶走」,於是二名手下 就將伊雙手扣住,強行押到臺中市○○路大廈套房內,到達後該四人就開始圍 毆伊,致伊身上多處成傷,過不久癸○○率七、八名手下到達,一進門,就口 出三字經「幹你娘」,一面對伊拳打腳踢。大約到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癸○ ○又率二名手下押伊到臺中市○○○路○段米奇汽車旅館一一三號房限制伊行



動自由,一直到上午十時許才帶伊到臺中市仁愛醫院就醫云云(見同上偵卷第 二五七、二五八頁)。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伊約癸○ ○去金山酒店談事情,談好後,伊先走,過了二、三小時伊在中港路附近與不 認識的人打架,伊有受傷,就跑去忠明南路、文心路口打電話給癸○○要跟他 借錢,他問伊如何,伊告訴他受傷之事,癸○○就過來,由伊帶他到米奇汽車 旅館休息,隔天癸○○帶伊去仁愛醫院就診,並借伊一萬元。因為伊同學謝士 賢(辛○○阿姨己○○之子)跟癸○○有糾紛,伊怕癸○○去找謝士賢麻煩, 所以才會在警訊時編造癸○○命手下打伊,又限制伊行動自由這個故事,伊當 時是希望癸○○被送治平專案,事實上並沒有妨害自由及毆打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癸○○辯稱:丙○○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面跟伊談,伊請他去喝酒,丙○○離開後二、三個小時打電 話給伊,說他與人打架,叫伊過去,伊和他就去一家汽車旅館談,後來伊看他 有傷,就帶他去看醫生等情相符。觀以被害人丙○○前後指述不一,其於警訊 時之指述即存有明顯瑕疵而難遽採。
(五)又證人己○○雖於警訊時供稱:伊兒子的朋友丙○○也曾被癸○○率手下強押 拘禁長達十餘小時,並毆打的遍體是傷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四五頁背面)。 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事情是丙○○母親打電話告訴伊的 ,實情伊不清楚,八十九年間癸○○常透過伊要找辛○○,伊不知道辛○○下 落時,癸○○就會找伊麻煩,伊當時的確對癸○○很不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己○○於警訊時指述丙○○遭被告癸○○率 手下強押拘禁及毆打之事,係聽聞自丙○○之母親,當屬傳聞證據而難遽信。 再參以證人己○○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癸○○深為不滿,則其本人或其子之同 學丙○○對被告癸○○為誇大或不實之指控,自所難免,是自不能單憑被害人 丙○○於警訊時有瑕疵之唯一指述或證人己○○警訊時之聽聞之詞,即遽認被 告癸○○有前開妨害丙○○自由之行為。況被告癸○○等人如果確係限制丙○ ○行動自由並輪翻毆打,則被告癸○○事後焉會有將丙○○送醫之舉,故亦無 法率認丙○○如係遭人毆打後由被告癸○○送醫並支付醫藥費,而逕行推論丙 ○○不可能再誣指被告癸○○毆打及妨害自由之情形。因此,檢察官對於該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因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癸○○妨害自由論罪科刑部分, 有數罪之關係,自應為被告癸○○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另被害人辛○○於警訊時雖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由一位綽號「小胖」之 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一部未掛車牌之紅色嘉年華強行將伊押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那時屋裡有癸○○、丁○○二人。「小 胖」就對癸○○說「老大,人我們抓回來了」,癸○○就拿出一筆錢給他說: 「帶兄弟們出去喝酒」,然後「小胖」即將伊關進一房間後離去云云(見同上 偵卷第二0三反面及二0四頁正面)。而被害人辛○○於另日警訊中指述:乙 ○○(綽號「小胖」、丁○○就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 ,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當天押走伊控制伊行動自由之其中二人云云。



徵之被害人辛○○有謂「小胖」等人押其上車,丁○○並未前往停車場,有謂 係乙○○(即「小胖」)及丁○○等人前往停車場押其上車,其前後指述不一 ,即有可疑之處。
(七)又證人廖佩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陳: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有見到辛○○ 被三名不詳之男子強行推入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內載走,伊看見辛○○ 與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地下室相互對話聲音,辛○○大聲喊叫不要抓她之聲 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四七頁反面、四四八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並未前往臺中市○○○路七四七號地下二 樓停車場強行將辛○○押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巷九號十二樓,伊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另案被告丁○○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則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開車到辛○○住處,載辛○○至其臺中縣太平市住處之情,然辯稱:辛○○ 之前是癸○○女友,伊都叫她阿姨,那陣子癸○○與辛○○分手,伊不忍心見 癸○○很沮喪,鬧要自殺,所以自做主張,求辛○○看癸○○,辛○○因心軟 而答應至其住處,之後癸○○到了,就讓他們自己談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 卷足憑,可知丁○○等人押走辛○○並非被告癸○○之授意。另被害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四個不詳姓名的男生把伊押走,癸○○沒有到,他們有 叫伊大嫂,伊有反問是否癸○○授意,他們不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辛○○本身亦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癸○○命令他 人強押其上車。再衡諸押走辛○○者係將辛○○帶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 巷九號十二樓丁○○居處,此經被告癸○○及另案被告丁○○供述無訛,是縱 丁○○等人有至辛○○住處違反其意願帶走辛○○屬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癸○○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前往強押辛○○之事實。(八)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再指陳:至樹孝路處所後,癸○○對伊拳打腳踢並威脅 伊說:「你如果不和我在一起,我就會殺死妳,並對妳家人、親戚不利」,當 時伊感到非常害怕。一直到早上八九點癸○○又強行將伊帶到臺中市○○路一 六四號「廣擎天」大廈二十樓二十之二六號房拘禁起來,不讓伊離家。到十一 月六日上午伊假裝說:「我們要在一起,也要回去取得我母親同意」,癸○○ 就帶伊回臺中市○○○路七四七號住處,另外帶了四名小弟在身旁。後來在住 處大樓中庭廣場因伊和母親堅決要和他脫離關係,他又令那四名小弟欲強行押 走伊時,剛好警察趕到現場,他們才離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0四頁正面) 。然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開福 華飯店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段期間,伊都與癸○○同居在一起,這二 年伊二人常常一起在公開場合出現,別人有說伊二人很恩愛。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伊到樹孝路後癸○○沒有對伊說「如不租屋同居將予以殺害」等不禮貌 或恐嚇的話,到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回家前,伊與癸○○有一起外出吃飯, 也有到廣三百貨公司逛街購物,這段期間他沒有對伊威脅、恐嚇或做不禮貌的



舉動,這段期間伊都跟癸○○一起出去,當中伊有很多機會可以一個人離開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庭證稱 :伊與癸○○是因買賣狗而認識,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到伊狗場都 有帶辛○○去,伊印象中他們二人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癸○○和辛○○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害人辛○ ○之指述前後差異極大,尚難遽信其於警訊時之所言,且綜上可知被告癸○○ 與被害人辛○○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某月止係同居在一起之 男女朋友關係,此期間或感情極佳,或吵架不合致辛○○暫時離開,但不能僅 以其二人吵架期間辛○○於警訊時誇大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癸○○確有前開妨 害辛○○自由之行為。雖被害人辛○○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稱:因癸○○會不 斷恐嚇伊,打伊,讓伊不敢跑,所以伊覺得自己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等語,然被 害人辛○○既自承與被告癸○○在一起之期間的確是有很多機會可以離開乙節 ,而其不選擇離開,即係基於自由意願下之表態與選擇,依此,尚難認被告癸 ○○有違反辛○○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因此,檢察官對於該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因到庭 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亦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癸○○妨害自由論罪科刑部分, 有數罪之關係,故仍為被告癸○○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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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