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租送方式,向 自訴人租送車牌號碼NQT-六四三號重型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租送繳 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以十一個月為租送期 ,雙方約定每月租送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元整。但被告戊○○只付 二期,至今已逾近五十一個月之久,拒付租金,自訴人已以存證聲明終止雙方機 車租送契約收回機車,但被告迄未將該機車交還,又未曾與自訴人聯繫,經自訴 人解約、催告返還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尋得該車,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蓄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佔為己有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 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 以被告自簽約後只付二期,至今已逾近五十一個月之久,拒付租金,亦未將機車 交還,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解約、催告返還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尋得 該車,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變易持有為所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租送契約書之事,惟堅決否認有 何自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地下錢莊的人 ,要求伊至機車行簽契約及本票,其時伊並不知道他們要買機車,簽完之後,伊 並沒有至機車行去牽系爭機車,後來伊為了躲地下錢莊,就搬移他處了,其後的 事情伊均不知道,伊並沒有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自訴人公司的職員)到庭證稱:伊當時是自訴人公司的職員, 經由廣進機車行聯絡公司後,由伊至機車行辦理對保,經伊核對被告及連帶保 證人丙○○身分證之後,其等二人就簽發本票及簽約書,送回公司主管批示領
牌,然後廣進機車行就將系爭機車交給他們,交車時伊並沒有在場等語(詳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自訴人公司的租送契約書、本票、 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在前 揭租送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再參以簽約時被告親自至機車行,並在該租送契 約書上簽名,而該契約書上被告簽名處亦有承租人之字樣,則被告於簽契約之 際,豈有不知地下錢莊要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機車之理,足徵證人乙○○前揭 證述可資採信,則徵被告辯稱其不知他們(指地下錢莊)要買機車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以其名義向自訴人買受系爭機車,已如前述,惟自訴代理人自陳無法找 到交車時之廣進機車行的老闆,則系爭機車是否確係交給被告要非無疑?本院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函查系爭機車違規記錄,系爭機車分 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四月二十日及六月五日各有違規一次,均為逕行舉發,且尚未結案(即依址遞 送均退單),車主戊○○,地址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四四巷九 號等情,有該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監中字第092000336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復依前揭違規記錄續查違規人之真實身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則函以該六次違規記錄中計有四張當場拍攝之相片,本院勘 驗該四張相片均無被告其人,有該站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監豐字第0920 009373號函附之相片在卷可按,且違規地點分別為台中市○○路(違規 時間:88.9.3下同)、台中市○○路、華美西街口(88.9.8)、 台中市○○路(88.4.9)、台中市○○路(89.4.19)、豐原市 ○○路與成功路口(89.3.24)、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四六號前 (89.3.19),是不論自違規相片中人或違規之地緣以觀,均與被告戊 ○○並不相符,顯見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被告其人,又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八 日違規之時起,被告並無收取違規通知單之記錄,則被告辯稱:當初伊向地下 錢莊借錢時,地下錢莊的人,要求伊至機車行簽契約及本票,簽完之後,伊並 沒有至機車行去牽系爭機車,後來伊為了躲地下錢莊,就搬移他處了,其後的 事情伊均不知道等情,確有可資採信之處。
(三)雖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二封在卷可憑,惟該二封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該信封在卷可按,顯示被 告並未收受該二封存證信函,自無從認定其已知悉系爭機車未繳款及自訴人已 終止雙方租送契約之事;又雖證人陳小雲(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 曾有一位自稱龐先生母親之人,打電話給她,說要幫忙處理車款等語(詳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為證人趙阿春(即戊○○之母)所否認(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該二次匯款資 料,其上記載之匯款人通訊處均記載台中市○○路四五之二十號,為連帶保證 人丙○○之地址,二次筆跡明顯不符,且二次記載的電話號碼亦均不相同,顯 見證人陳小雲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既系爭機車於買受之後, 確有繳付二期分期價款,亦難認騎乘之人,於買受之初有何圖取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有部分不足採信,惟其未占有系爭機車亦不知占有人繳付 情形之此部分,應堪採信,揆諸前說明,其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不 能以該罪相繩,又自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有普通侵占犯行,則本件被告租送機車逾期未還之違約情事, 為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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