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YJG-九二九號三陽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被告當場繳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剩餘之總 價金五萬五千八百元,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於 每月六日給付四千六百五十元,共分十二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縣 太平市○○街八一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 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 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又自訴人多次 前往上開約定存放地點查訪,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卷附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 告乙○○、保證人林素員(現改名為林羿君)國民身分影本、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回證各一份及本票一紙(均為影本)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答辯意旨。
四、經查,證人林羿君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機車其實是伊要買的,被 告只是出名買機車,分期款一直是伊在繳納,因後來伊失業,在第八期就沒有辦 法支付,伊是在這幾天才告訴被告伊沒有繳分期款,因怕被他打等語(參見本院 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足見被告僅是名義上之債 務人,在不知證人林羿君在第八期後未付分期款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不 法之利益;且若被告欲意圖不法之利益,證人林羿君又怎會繳納分期款至第八期 之久,益見係證人因當時失業而無法繳納分期款,非自始即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 明;再者,自訴人已與被告及證人林羿君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達成和解,且被告
已付清餘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更徵被告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至自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該動產擔保契約之債務人,自第八期後未納分 期款,及被告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之客觀債務違反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自始有意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 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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