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67號
TCDM,92,自,667,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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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陳小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 ○街四二號一樓,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M T三-四二八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 被告先繳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剩餘之總價金五萬三千九百元, 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四 千九百元,共分十一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八三 之三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迄今尚有二萬八 千五百元價款未依約繳付,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又自訴人 多次前往上開約定存放地點查訪,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 其他處分,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卷附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 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一輛,且 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八三之三號,迄今尚有二萬八千五百 元之價款未依約繳付等情不諱,惟其亦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乙○○為其兒子邱 進雄所購買,以供邱進雄上班代步之用,乙○○有與邱進雄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應 由邱進雄自行按期繳納,而邱進雄現仍居住於雙方所約定之台中縣大雅鄉○○路 一八三之三號處所,且邱進雄除平日上班代步使用之外,並未將上開機車遷移他 處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代表人對於被告前揭辯詞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最後四行),又被告業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悉數清償所欠價款乙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徵,故被告非但無意圖不法之 利益,更無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應認 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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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