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22號
TCDM,92,自,522,2003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七三號一
  代表人林永豐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