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10號
PTDM,106,交簡,1110,201706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璧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璧鍾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大仁西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西街與黃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呂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吳璧鍾因見呂哲維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時已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哲維受有左股 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身 上多處擦傷及左股骨幹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吳璧鍾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案經呂哲維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揭傷害乙節,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9 日、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 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 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 任之鑑定意見:被告吳璧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呂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呂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與告訴人呂哲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先 行而造成告訴人呂哲維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因雙方 賠償金額之差距,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



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