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40號
TCDM,92,自,240,200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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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為某長途客運 公司之同事並進而交往,於同年六、七月間二人先後離職,後於同年八月間同居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間,施用詐術向自訴人佯稱:伊須要金錢給法官紅包,疏通 重利案扣押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之事,要求自訴人去借錢,待其扣押金額 領回後,會加倍償還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即向其母親借款一百萬元而交付 予被告,被告再帶同自訴人到臺中市某家餅店,買了一盒禮盒,再予空盒裝八 十萬元現金,表示自行處理,使自訴人誤信真有此事。(二)因被告駕駛之BMW牌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竊,歹徒要求贖金四萬五千元 車輛取回後,被告後於同年十月間詐稱:該車不吉利,要求更換為賓士牌之汽 車云云,自訴人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附近之汽車行,以信用 卡刷卡方式,代為繳交頭期款十二萬餘元。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向自訴人騙稱:伊要去作生意,結果賭六合彩輸了不 少等語,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向羅姓朋友借了五十萬元,且以前開賓士牌汽車 質押予當舖,典當得三十萬元。
(四)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沈迷賭博,積欠賭債,自訴人陪同被告向自訴人哥哥之女 友牟陳領,施用詐術佯稱借款,使牟陳領受騙交付五十萬元,再由乙○○簽立 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牟陳領
(五)九十年二月間,被告開立之支票未兌現,由自訴人之哥哥墊款五十二萬元。(六)九十年三月間,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一度想不開跑回高雄住家自殺,親 友因此得知房貸與車貸未繳利息,故由詹姓親友借予五十萬元,被告卻苦苦哀 求再謊稱:伊與法官說好幾千萬元可領回,要去臺北與法官疏通,要送紅包云 云,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被告其後又騙稱金額不夠,自行去臺中 某家錢莊借款二十萬元,並將上開賓士牌汽車自行典當三十萬元。至九十年四 月中旬,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一、(四)之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牟陳領於九十年 十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隨後發交高 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因而開始偵查,警方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詢問告 訴人牟陳領,檢察官開庭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七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二二0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卷宗影本附卷可證。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涉嫌施用詐欺之時間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但依據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之告訴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及本件 自訴人名義之本票發票日均載明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是以該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涉 嫌犯罪日期,顯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之右開一、(四)行為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二者間,就借款時間 、詐欺對象及手段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該二案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又本件自訴人自訴 之右開一、(四)事實與其餘五件行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時 間密接,手段相同,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此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再者,本件自訴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件自 訴之內容與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之部分,分屬事實上同一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本件自訴範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已將本件自訴案 件卷宗影印函送該院參酌),而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繫屬時間既 在該案開始偵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 不得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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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