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84號
TCDM,92,簡,84,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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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 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表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 用被害人溫志強在該公司進行整支鍛鐵鎚之粗胚精鍛等衝壓鍛作之作業,竟疏未 依前開法令規定,設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幸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和被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之姐溫秀蓮 到庭陳述屬實(本院B卷二十一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相字第 一四二一號卷第五十五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併參酌其等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 求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 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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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