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10號
TCDM,92,簡,110,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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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釘有鐵勾及鐵釘之木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乙○○自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對甲○○及其二人之 子女、甲○○之母親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甲○○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經調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四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乙○○(保護令上相對人姓名誤載為「羅沅福」)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 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三巷七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乙○○ 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佯藉酒意,前往甲○○上址住處,在門口大聲咆 哮後,隨即離去。其後再打電話至該處,由陳珮玟接聽之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再次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持其所有而其上釘有鐵勾及鐵釘之木棒二支, 勾住站在門口之甲○○及其父親羅茂藤與弟弟羅瑞勳之身體,使甲○○與其父親 羅茂藤、弟弟羅瑞勳均因而受有傷害(甲○○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羅茂藤與羅瑞勳部分則未據告訴及起訴),因此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 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甲○○住居 所至少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甲○○與其 父親羅茂藤、弟弟羅瑞勳乙○○以繩索綁住制伏,立即報警而查獲。案經甲○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違反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四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四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木棒二支之照片各 一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人漏論同條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尚有未洽。 又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擾騷告訴人、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是其違 反者係同一之保護令,故本案應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被告所為 前開二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經詢 問告訴人甲○○之意見後,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並請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 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 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持以 犯罪之釘有鐵勾及鐵釘之木棒二支(詳如卷附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現 仍扣押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詳警員李上元之職務報告),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居所,告知接聽電話之告訴 人姪女陳珮玟:「要拿槍殺掉你們全家,我這邊人很多,要跟你們同歸於盡」等 語。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部分,又對此部分說明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恐嚇之行為,因該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存在,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起訴書之記載有矛盾之處。然檢察官蒞庭時就此 部分表示:犯罪事實欄係屬誤載,起訴書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已有交代等語 ,是以上開部分未經起訴,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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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