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
度沙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 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藉其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三三號處廚房與乙○○ 所有之倉庫相通之便,連續四次至該倉庫竊取乙○○所有之汽車用三腳架共五十 枝,得手後混入自己所有之廢鐵,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七巷十九號旁之 「佑昌環保工程行」,出售予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張秀足(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查覺上情,報警查獲,並於「佑昌工程行」扣 得上開汽車用三腳架共五十枝(業已發還乙○○)。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即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連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用三腳架並出 售予「佑昌環保工程行」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汽車 用三角架五十枝確係告訴人乙○○所有遭竊,嗣於「佑昌環保工程行」之廢鐵堆 查獲一節,業據於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而證人即「佑昌環保工程行 」負責人張秀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查獲五十枝車用三角架確係被告騎乘機 車載運以廢鐵出售,約有三、四次等情,所述均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 幀(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被告連續竊盜 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連續四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復引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七十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茲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地利之便連續在告訴人之倉庫行竊 ,行竊所得多脫手轉賣他人,案發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復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惡性非輕,原審僅輕判拘役七十日,實難甘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難認有理由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原審未予 減刑,且其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復稱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並提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 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未就被告是否精神耗弱而予斟酌減刑,並無何違 誤之處。況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症狀係失眠、情緒低落、自貶、無望 感、興趣減低等症狀,其症狀並非涉及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且被告竊盜犯行數日內多達四次,嗣後並出售贓物,其犯罪情 狀更難認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 減退之情況。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既核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能坦承犯罪事實,惟其連續竊盜四次並出售贓物 ,且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明,本院認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