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554號
TCDM,92,易緝,554,200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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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二號),簽
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緝到案 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 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法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一00巷二十號外,隨手持竹 竿伸入房屋外側鐵窗,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鉤取上址前院乙○○所有之女用內 衣褲一套而竊取之;嗣於二分鐘後,至臺中縣華安街一三八號外路旁,持上開竹 竿伸入二樓屋頂陽臺曬衣場鉤取李燦璧所有之女用內褲二件而竊取之,得手以供 己自瀆洩慾之用,並將上開竹竿棄置現場;嗣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縣太 平市○○○○路四三號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工廠員工宿舍, 見宿舍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華倫公司工廠員工宿舍,至三樓樓梯間曬衣處,竊取 曬衣架上該公司員工甲○○所有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華倫公司制服上衣各一 件、白色球鞋一雙、白色襪子一雙供己穿用,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衣物(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至宿舍三樓曬衣處收取晾曬衣物而查 悉並會同華倫公司員工圍捕,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查獲躲藏在宿舍四樓陽 台之丙○○而報警究辦,並扣得乙○○所有之女用內衣褲一套、李燦璧所有之女 用內褲二件、甲○○所有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華倫公司制服上衣各一件、白 色球鞋一雙、白色襪子一雙(均已分別發還乙○○、李燦璧及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連續竊取衣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李燦璧及甲○○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現場照片 六幀、查獲物品照片二幀、被告穿著竊得衣物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丙○○於夜間自屋外持竹竿伸入臺中縣太平市○○街一00巷二十號前院 鐵窗鉤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內衣褲一套,又自屋外路旁持竹竿鉤取臺中縣 華安街一三八號二樓屋頂陽臺曬衣場李燦璧所有之女用內褲二套,其身體並未侵



入住宅,尚難認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惟被告就持竹竿伸入臺中縣太平市○○街一 00巷二十號之鐵窗鉤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內衣褲一套部分,因鐵窗具防 閑作用,屬安全設備,其以竹竿踰越該址鐵窗之安全設備,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 用,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另華倫公司員工宿舍係供員住居住,自屬住宅,而其 三樓曬衣處就建築物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密切相關,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 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害人甲○○部分)、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乙○○部分)、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害人李燦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認定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三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又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其年富力強,不思正途,竊盜手法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竊取物品均僅 係個人衣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竹竿乃隨手取得,雖係犯罪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且被告行竊後即將該竹竿棄置,其取用該竹竿應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然上開竹竿得以自路旁伸至二樓屋頂陽台鉤取衣物,已如前述 ,顯見該竹竿甚長,如持長達二樓高度之竹竿以充兇器,顯難收運轉指臂之效, 被告持此長竹竿行竊客觀上應不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以本 院認該竹竿應不具有危險性,而非屬兇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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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