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吳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敏
被 告 陳金龍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陳張玉珍
陳明輝
陳紘紳
陳杏林
陳麗香
陳美雪
陳旺欉
陳祺富
陳居萬
廖陳阿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德仁
被 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佳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玉珍、陳明輝、陳紘紳、陳杏林、陳麗香及陳美雪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阿佳,陳 阿佳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 地上目前僅有雜木、雜草,已無建物存在,被告等人亦未在 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 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阿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吳桃、陳炳煌及陳金龍則以: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但希望原告補償伊等三人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置辯。
(二)被告陳旺欉、陳居萬、廖陳阿粉、陳鳳珠以:伊同意塗銷 系爭地上權,但希望原告補償伊30萬元,且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已於69年4月間遭原告拆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祺富以: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但希望原告補償 伊25萬元等語置辯。
(四)陳張玉珍、陳明輝、陳紘紳、陳杏林、陳麗香及陳美雪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設定 有如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等為陳阿佳之繼承人,陳阿佳 死亡後,被告等迄今尚未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系爭 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本國式石造住家業已滅失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網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陳吳桃、陳炳煌、陳金龍、陳旺欉、陳居萬、 廖陳阿粉、陳鳳珠及陳祺富並自承現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 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 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69年4月間 遭原告拆除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然被告提 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則為訴外人許文政,被告雖辯稱 許文政為博愛集團之負責人云云,惟許文政既為自然人,亦 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許文政有存證信函所載之 行為,然許文政與原告二者之法人格乃屬各別,自難認其所 為與原告有涉,尚不足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有拆除 系爭土地上建物一事。再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所稱遭 許文政填土之土地地號為重測前之宜蘭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此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即宜蘭縣 ○○鎮○○段○○○段0○0地號亦屬有異,且被告陳居萬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000號 房屋是坐落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益徵被告等所稱遭原告拆除之建物,並非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難認此與系爭地上權有關。此外,被 告就原告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一事,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抗辯上情,自無足取。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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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上權│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權利│地租│存續期│證明書字│
│地號 │登記權│字號 │ │範圍│ │間 │號 │
│ │利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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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頭城│陳阿佳│民國39 年 │39年9月1│全部│空白│不定期│頭圍字第│
│鎮合興段 │ │字第001967│日 │ │ │限 │000503號│
│626地號土 │ │號 │ │ │ │ │ │
│地(重測前│ │ │ │ │ │ │ │
│大溪段合興│ │ │ │ │ │ │ │
│小段0005-0│ │ │ │ │ │ │ │
│006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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