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63號
TCDM,92,易,2263,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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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二K─五七九二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三九號前,因遭甲○○所駕駛車號OC ─六六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與甲○○下車理論且發生爭執,遂撥 打電話邀集其成年友人邱益華陳華生(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趕到現場,並旋 即與邱益華陳華生及另三名隨同邱益華陳華生至現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胸壁擦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及證人朱一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臺中市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邱益 華、陳華生及另三名成年人等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 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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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