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甲○○
丑○○
庚○○
乙○○
丁○○
壬○○
子○○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寅○○、甲○○、丑○○、庚○○、乙○○、丁○○、壬○○、子○○、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寅○○、甲○○、丑○○、庚○○、乙○○、丁○ ○、壬○○、子○○係向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 縣大里市○○里○○路五二六號「元百圓滿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住戶,因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該 棟大樓適位於震央之範圍內,致建物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現象,經臺中 縣大里市公所判定為全倒,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將「元百圓滿大樓」危樓拆除 工程發包給建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展公司),惟因人傑公司尚有五十三戶餘 屋未出售,如遭拆除,全部財產將化為烏有,故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財團法人九 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重新鑑定。詎辛○○、寅○○、甲○○、丑○○、庚○○、 乙○○、丁○○、壬○○、子○○等九名被告與不詳住戶多人,為籌措重建基金 ,竟決定將該大樓可變賣之物品拆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丙○○訂 立「廢五金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大樓結構鋼筋外 之廢五金出售給丙○○,由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僱工至上 址將人傑公司管理之鋁門窗框、硫化銅門、樓梯止滑銅條、電梯IC板、給水設 備、發電機、電氣設備損壞拆下,足生損害於人傑公司。嗣建展公司據報通知人 傑公司職員戊○○前往制止,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十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等十人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代表人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證述甚詳,復有該大樓設備遭毀損之 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等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毀 損之犯行,其等所辯要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案 發時人傑公司已非「元百圓滿大樓」之所有權人,無權告訴。又被告辛○○、寅 ○○、甲○○、丑○○、庚○○、乙○○、丁○○、壬○○、子○○等九人,係 依合法重建委員會之決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代表大樓住戶出面與被告丙○ ○訂約,預計以出售該大樓內廢五金之方式,籌措重建基金。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並未進行廢五金拆卸工程,亦無戊○○前往制止之情事。被告丙○○係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率工進入該大樓準備拆卸廢五金,惟建展公司派駐人員出 面爭執所有權歸屬問題,被告寅○○與甲○○乃代表重建委員會與建展公司人員 、大里市公所主任秘書、工務課人員、瑞城里里長至仁化派出所協調,而未為任 何拆除工作,被告辛○○、寅○○、甲○○、丑○○、庚○○、乙○○、丁○○ 、壬○○、子○○嗣並與被告丙○○解除上開廢五金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一)本院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詢「元百圓滿大樓」危樓拆除工程發包予建展公司 後之產權歸屬情形,該公所覆以「本所辦理本案係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 定,元百圓滿大樓並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強制拆除在案,本工程由發包至完工, 元百圓滿大樓產權並未移轉予建展公司,即其產權仍為人傑公司所有」,此有 該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里市工字第○九二○○一四五六五號函在卷可憑, 足見該大樓並未因行政機關發包危樓拆除工程而移轉產權。惟按公寓大廈之產 權屬區分所有狀態,即分為各戶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及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 施共用部分。本案人傑公司所起造共計一百四十七戶之「元百圓滿大樓」,既 已售出九十四戶,僅餘五十三戶未售出,則該大樓除該五十三戶之專有部分外 ,產權顯非屬人傑公司單獨所有,前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就此點並未細究, 應予更正。而本案告訴人人傑公司所指遭毀損之大樓鋁門窗框、硫化銅門、樓 梯止滑銅條、電梯IC板、給水設備、發電機、電氣設備等物品,或屬告訴人 未出售戶之專有部分,或屬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告訴人本該大樓五十三戶區分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專有部分或與其他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遭毀損 ,依法即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觀之卷附「元百圓滿大樓」現場照片,均僅呈現該大樓部分設施毀損情形,並 未能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而證人即人傑公司副總經理戊○○雖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公司上班時,工地主任癸○○打電話告知「元百 圓滿大樓」很多人在拆銅條、鋁門窗、電梯儀表、銅門、鐵門,伊阻止其等破 壞,之後請主任至仁化派出所報警,伊至大樓現場時尚有五、六名工人在場看 管拆下來的物品,其等並出示拆除之權利證明文件‧‧‧趕至仁化派出所後又 趕至大里市公所,這是建展、丙○○所要求,因該物品是公司的,究係何人協
調伊不知情。伊當日並未回去現場,隔天回去所看到的情形是物品不見,當時 並無工人在場,是有建展承包商的人看管,我並詢問他們物品於何處,他們說 是顧及不暇,一名工人說是他晚上至現場時即遺失等語。細究其證詞,就其於 接獲癸○○電話通知後,是否有立即前往現場阻止工人進行拆除工作,或其至 現場時拆除工作已進行完畢,僅目睹工人在場看管拆下來的物品?又其是否有 實際參與協調工作,何以不知何人參與協調?等等,均語焉不詳,而其經本院 多次依職權傳喚,則均未再到庭詳述。告訴代表人己○○於偵訊時則稱:建展 的人伊不認識,案發當日伊並未前往仁化派出所,亦不知承辦警員為何人,是 癸○○與建展的人至大里市公所協調的等語。由戊○○及己○○前開所言可知 :本案被告等究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率工前往大樓現場進行拆除工作、 嗣有無報案、協調結果如何、當日被告等究有無實際拆卸或取走大樓內之設備 ,應屬人傑公司工地主任癸○○知之最詳。惟癸○○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擔任人傑公司工地主任,元百圓滿大樓是人傑公司興建及出售的,而 且一直是由人傑公司負責大樓保全事項,也就是由人傑與保全公司打合約請管 理員二十四小時管理大樓。人傑公司在元百圓滿大樓尚有四、五十戶未售出,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元百圓滿大樓變成危樓,裡面的住戶全部都搬走 了。本來想說沒有住戶,人傑公司的負責人己○○就跟保全公司解約,自己聘 僱白天班的臨時人員來看管大樓,晚班則請人傑公司副總經理戊○○的弟弟林 彥廷來顧,但林彥廷只是晚上有空的時候去看看,並沒有常駐那裡,以致後來 大樓遭小偷。大樓內很多東西被偷,包括有:鋁門窗框、消防設備(滅火器、 消防箱內的凡爾)、地下室發電機室、授電室內的電纜電線、樓梯的止滑銅條 、給水設備,連水龍頭都被偷走,小偷偷的範圍很廣泛,幾乎可以拆下來的東 西都被偷走,而且很多戶的硫化銅大門都被破壞,這是在建展公司標到拆除工 程之前就已經被偷了。建展公司標到拆除工程以後,有僱用一位二十四小時的 守衛在元百圓滿大樓看守,但是因為元百圓滿大樓基地很寬闊,所以還是有被 偷的情形,並有抓到幾個小偷,且有將其中一位移送法辦,我是沒有發現有元 百圓滿大樓住戶去偷竊的情形。我那時候還在元百圓滿大樓負責代表人傑公司 與建展公司作一些拆除工程的協調工作,後來我於九十年六月份離職。」等語 詳盡,另元百圓滿大樓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遭莊嘉寶與杜文龍侵入竊取窗 戶鋁框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均足證本案告訴人所指述該大樓設備遭拆卸取走之事, 實係宵小侵入行竊,而非被告辛○○、寅○○、甲○○、丑○○、庚○○、乙 ○○、丁○○、壬○○、子○○等住戶或與之訂約收購大樓廢五金之被告丙○ ○所為。
(三)本院另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該分局所轄仁化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有無民眾報案指稱在該所所轄之元百圓滿大樓遭竊盜或毀損之報案紀錄及處 理情形資料,而據其所寄送之員警工作紀錄影本僅顯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在成功路元百圓滿大樓,承包拆除大樓之承包商與該大樓主委寅○○,因 各自主張鋁窗、鐵窗、門等拆遷戶所有權問題而有所爭議,經公所機要秘書陳
原彥及另一公所人員、邱太三立委大里服務處主任賴明耀、瑞城里里長等人到 場協助協調,達成共識,目前該大樓由得包廠商負責安全維護,警戒閒雜人等 不得進入(包括住戶),並由市公所以最速件行文重建委員會說明所有權問題 後,兩造同意並離去」,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此有員 警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所辯:其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始至「元百圓滿大樓」準備拆卸廢五金,惟經建展公司現場人員阻止後, 即會同相關人員至仁化派出所協調,之後並未為拆卸行為。其等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並未至「元百圓滿大樓」進行拆除工作等節屬實;而告訴代表人己 ○○及證人戊○○前開所稱: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至「元百圓滿 大樓」進行拆除工作,且當日有報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辛○○等十人有拆除或毀 損「元百圓滿大樓」內部設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均 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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