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34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根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ACHMAWATI BT MUJIONO MARSAI(瓦蒂)間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
票人仍應為「提示」,且票據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
期日當日或之後為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5 月16日,惟本
件聲請狀僅記載「…雖經聲請人提示,相對人迄今分文未
付…」,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
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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