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四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肆拾伍台,沒收;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肆拾伍台,沒收;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肆拾伍台、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四四三之一號,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佰俐電子遊藝場」,已向臺中 市政府申辦登記,經營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藝場業務,且於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 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四十五台(均含IC板),係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受僱於甲○○在上址擔任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送飲料 之工作,並均以此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向乙○○開分,每一百元 可開十分或不等分數,賭客如押中,可贏得一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 所下注分數則歸機台贏得,當賭客決定不玩後,可要求乙○○洗分,並可要求乙 ○○據賭客所結餘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 分,適有賭客丙○○前往該遊藝場先持五百元開滿貫大亨之麻將機具(遊戲機編 號第九號,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五十分,因該遊藝場對於首次開五十分之客人, 均另贈三十分,故丙○○以八十分,與機具對賭,嗣丙○○將八十分輸光後,復 持一千元開一百分接續與該機器對賭,待積分至一百分時,賭客丙○○則要求乙 ○○洗分,並向乙○○兌換現金一千元後步出該遊藝場,為臺中縣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張朝應、鄭新隆盤查,因丙○○承認有上述賭博犯行,員警乃對該遊藝場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供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四十五台,並於丙○○身 上扣得所兌得之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供承其受僱於被告甲 ○○,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任服務生,為顧客開分、送飲料等 情,且被告甲○○亦坦言伊係佰俐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等情,惟被告甲○○、乙 ○○則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不 可以供顧客兌換現金,分數玩到完為止,伊有交代店員不可以跟客人換現金,況 伊不認識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不認識丙○○,也沒有兌換現金給 丙○○,客人不玩後,剩餘分數不可換現金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雖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登記,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遊戲場業務(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務),有臺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可查,惟刑法第 二十一章賭博罪所規範者,係賭博行為,苟行為係以偶然方法之輸贏定財物之 得失,即與構成要件該當,與該遊藝場有無合法營業執照或該賭場所擺設之賭 具是否經行政機關公告查禁無關,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渠係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進入佰俐電子遊藝場,於同日八時五十分時許向該店內服 務員即被告乙○○要求開編號第九號之麻將機具(滿貫大亨)對賭,並持現金 五百元開五十分(十比一),獲贈三十分,一共八十分,因對賭之結果全輸了 ,復以一千元開一百分,未獲贈分,最後的分數為一百分,即向被告乙○○要 求兌換成現金一千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六八、六九、本院卷 【二】第六一、六二、七一、七二頁),且經證人即當時執行臨檢執務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張朝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時之職務為帶班承辦 之員警,當時在店外與同事即證人鄭新隆一同在該遊藝場外盤查被告丙○○, 被告丙○○因心虛而承認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並兌換現金一千元,並在被 告丙○○身上起出一千元之現金,嗣前往該遊藝場進行臨檢工作,當場查獲電 動機具四十五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五五至五七頁),復核與證人即員 警鄭新隆所稱:警局對於轄區內列管之電子遊藝場,會不定期的前往查察,查 獲當天,被告丙○○確有承認兌換財物等結證之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 )相符。
(三)復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兌換現金之情,然據證人張朝應證稱:當時查獲 時,有帶被告丙○○回到遊藝場內,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質指證,臨 檢時被告乙○○坦承有兌換現金,但至製作筆錄時被告乙○○則翻異前詞否認 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在該段等待之期間約莫十至二十分鐘,因被告乙○○之行 動並未受限,故被告乙○○有撥打電話予不知名之他人,至少二、三通,亦有 他人打電話予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五九頁)。依常情,被告乙 ○○於案發之初受臨檢時之供述,因未受他人之干擾影響,所為供述偏離真實 之可能性及程度甚微,自然較為可採,其後被告乙○○藉由電話與他人交談接 觸,其陳詞業經牽引左右,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否認兌換現金予被告丙○○ 之賭博犯行,難謂可採。又本件被告甲○○、乙○○要求對於同案被告丙○○
為對質,被告乙○○並詢之被告丙○○以:其確實未兌換現金予被告丙○○, 為何被告丙○○要陷害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就此被告丙○○ 則答稱:他當時係在店外轉角為警查獲,一開始也不願承認,是因警員的一再 追問,他才承認,既然已坦承犯行,就必須指認被告乙○○,他所言實在,且 當時確實有向被告乙○○兌換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從而, 被告丙○○遭查獲當時係因手持甫兌得之現金遭警查獲,在員警反覆詢問下, 始供陳由被告乙○○任服務員之佰俐電子遊藝場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復 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乙○○、甲○○素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之理,再者 ,被告丙○○所述各情,核與當天前往臨檢之員警結證相符,是認被告丙○○ 所供承之情,應屬可信,被告乙○○上開之辯詞,難謂可採。(四)又以,被告乙○○自承其係於查獲之日前三天始受僱於被告甲○○擔任佰俐電 子遊藝場之服務員(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且被告甲○○復稱於聘僱被告乙○ ○前二人並不認識(見本院卷【二】第六九、七十頁),依被告乙○○任職於 該遊戲場資歷之淺,對於該遊藝場之經營方式當無決定之權源,復以被告乙○ ○之月薪僅一萬八千元,若謂係被告乙○○自行負擔與被告丙○○對賭之賭資 一千元,誠難以置信,再者,被告丙○○復供承:被查獲前一、二天即經友人 告知稱佰俐電子遊藝場內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衡之,被告丙○○並非佰俐電子 遊藝場之常客,然藉由朋友之介紹即得知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七二頁),足徵該遊藝場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情,應屬常態,被告甲 ○○既自承為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對遊藝場之經營模式自居於主導地位,本件 被告甲○○矢口否認賭博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五)本件查獲當時在場消費之證人沈純芳、陳東城、李寄平、洪萬長、黃國興等人 雖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未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二四 至二五),惟以前開證人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未有贏得積分等情事觀之 (見偵查卷六九至七十頁),該等證人既未曾贏得積分,自無可能將積分以比 例換得現金,是以,縱前開證人均證稱無兌換現金之情,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 告甲○○、乙○○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乙○○、甲○○與與佰俐電子遊藝場內賭客即被告丙○○兌換現金 等情,業據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鄭新隆、張朝應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 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開洗分日程紀錄表一張為證,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動 機具四十五台及被告丙○○身上查獲所兌得之現金一千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一 紙(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十頁、見本院卷【二】七十九頁)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甲○○在臺中市○區○○里○○路四四三之一號 一樓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供賭客與 電動機具對賭,復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且其上開場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 四十五台,頗具規模,顯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被告乙○○受僱於被 告甲○○,在前開處所,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送飲料等工作,其與被告 甲○○間亦顯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至該處所把玩電動機具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一】第六至七頁)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開設電動機具遊藝場,竟與顧客藉該機具對賭財物,且查獲之電動機具數量高 達四十五台,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甲○○擔任開、洗分、兌換現金及送飲料等工作,薪資僅一萬八千元,犯罪所得 不多,惟被告乙○○、甲○○事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矯卸,並無悛悔之意,另被 告丙○○僅係該址之賭客,藉賭博所得財物僅一千元,犯行尚非嚴重,且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四十五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現金一千元,係被告丙○ ○向佰俐電子遊戲場所兌得之現金,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賭博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二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 經核准即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三之一號,由甲○○任負責人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佰俐電子遊藝場」,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五台(均含IC 板),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復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乃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 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之罰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係認被告甲○○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被告甲○○所經營之「佰俐電子遊藝場」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中市政府申 辦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在臺中市○區○○里○○路四四三一號一樓經 營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務,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乙○○、甲○○要無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
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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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暨 單位(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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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單機撲克(內含IC版)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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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果盤(內含IC版) │ 8 │ │
├───┼─────────────┼──────────┼────┤
│ 3 │小瑪利(內含IC版) │ 1 │ │
├───┼─────────────┼──────────┼────┤
│ 4 │彈珠(內含IC版) │ 1 │ │
├───┼─────────────┼──────────┼────┤
│ 5 │輪盤(內含IC版) │ 1 │ │
├───┼─────────────┼──────────┼────┤
│ 6 │七靶射擊(內含IC版) │ │ │
├───┼─────────────┼──────────┼────┤
│ 7 │滿貫大亨(內含IC版) │ 5 │ │
├───┼─────────────┼──────────┼────┤
│ 8 │大老二(內含IC版) │ 2 │ │
├───┼─────────────┼──────────┼────┤
│ 9 │POER機台(內含IC版)│ 2 │ │
├───┼─────────────┼──────────┼────┤
│ │賭資新台幣壹仟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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