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06號
TCDM,92,易,1706,200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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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庚○○(已另案判決無罪)及被告戊○○三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 被告戊○○帶同被告乙○○及庚○○二人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四五三 巷六號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源豐汽車商行,向告訴人佯稱:庚○○夫妻二人到 大甲來找他,洽巧有意想購買一部自小客車,因身上並未攜帶現金,惟要告訴人 放心,若其夫妻二人未支付價金,則由其負責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 被告乙○○夫妻所欲購買之A三-二三八三號裕隆牌自小客車,被告戊○○並交 付其於不詳時地由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被告己○○處取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發票人為被告己○○、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元交付給告訴人後,並將該車過戶給被告乙○○,嗣庚○○與 被告乙○○隨即在購得一、二星期後,即將該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市○ ○路○段二二五號自由當舖自由當舖於九十年四月初,再以三萬元之價格售予 經營汽車買賣之甲○○,甲○○再於九十年四月底,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丙 ○○,嗣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循。且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罪一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 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甲○○及丙○○之證詞,以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被告戊○○辯稱:伊過去即有多次以客票 貼現,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之往來紀錄,一向均正常返還本金與利息。以前 雖曾發生客票有問題之情形,但伊均會馬上處理。又上開支票係客戶交給伊之工 程款,伊確實不知上開支票有問題,況且當時支票退票時,伊並不知情,否則, 告訴人若告知伊,伊定會立即支付票款予告訴人,絕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與行為 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之丈夫庚○○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當時被告戊 ○○表示其與告訴人熟識,車款會與告訴人處理,所以伊才將前揭車輛先開回臺 北。後來被告戊○○告知已給付支票,伊即認為該件買賣已付清價金。嗣因伊與 庚○○駕駛該車行經西濱道路時,車子水箱發生故障,修車廠估計修理費需款四 、五萬元,伊認為不划算,後來才將該車開至位於臺北市○○路之自由當鋪,以 五萬元典當之,嗣當舖遂將該車轉賣。且伊事後才知悉退票乙事,亦立即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如數清償車款,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 本件全部之關係人伊全部皆不認識,伊沒有交支票給同案被告,系爭支票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遺失,本件與伊全然無涉,伊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 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與被告戊○○認識十二年左右,伊自六、七 年前與被告戊○○就有往來,被告戊○○的確都有正常返還本金與利息。之前曾 有發生過一、二次客票有問題,被告戊○○就把有問題的客票拿回去,然後補現 金給伊。伊與被告戊○○很熟,很信賴他,所以被告戊○○交付支票時,伊並沒 有徵信,支票退票時,伊去被告戊○○家找他,只有碰到他父親,的確都沒有碰 到被告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戊○ ○所辯其與告訴人素有往來,伊係依照以往的資金往來模式交易,對系爭支票不 獲兌現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是被告戊○○所辯足堪採信。再參酌渠等以前交 易之金額,均為十多萬元,有被告戊○○所提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第一二八 頁),本次票款十三萬元,並無異於以往交易金額之特別情事,足見被告戊○○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任何使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 己○○之信用評估有所誤斷之行為可言,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即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故意持之支付車款之情形,自 難僅因系爭支票嗣後退票,一時給付遲延,即遽認被告戊○○於交付之初即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意圖,灼然甚明。故如起訴書所示之支票僅足證明被告戊○○確有 持用該等支票代被告乙○○支付購車款項,尚難憑以推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



或詐欺之意圖,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㈡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戊○○替被告乙○○、證人庚○○代付購車價款,被告乙○○ 及證人庚○○均不知系爭支票跳票情事乙節,分經被告乙○○戊○○及證人庚 ○○陳明在卷,且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他們(乙○○、庚○○) 應該不知道戊○○交給我票跳票的事情。當初是誤會他們夫妻,他們夫妻確實是 一知道跳票後,就馬上要找我和解,因是公訴罪,我無法撤回,所以我沒有馬上 與乙○○夫妻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二頁),堪予採認。再者,關於系 爭車輛水箱壞掉,修理需款四、五萬元,被告乙○○與證人庚○○認不划算而放 棄修車,而以五萬元代價將該車輛典當他人乙節,分經被告乙○○、證人庚○○ 陳述明確,復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你買了該車(A三二三 八三),該車有無故障?)引擎、水箱、板金都有問題。」「我們花了大約四、 五萬元整理好後,後來在四月二十三日以十二萬元賣給丙○○。」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委屬可信。參以被告戊○○既曾向被告 乙○○保證會處理車款之問題,則被告乙○○主觀上信賴被告戊○○已付清車款 ,其擁有合法所有權,嗣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加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至於被告戊○○所交付系爭支票,雖屆期遭退票,然系爭支票係被告戊○○交 付予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卻仍與被告 戊○○共謀,而以交付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綜合上述,可知被告 乙○○為本件交易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戊○○乙○○與被告己○○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明,則 被告己○○是否果有幫助被告戊○○乙○○詐欺之意圖,即非無疑,復參諸被 告己○○雖對於系爭支票究係失竊後被盜開,或將系爭支票出借友人之供述不一 ,然本案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及由被告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既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前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己○○自無論以詐欺取財幫助犯之犯行可言,其 理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核屬一時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 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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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