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思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秀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思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477─BG號自大貨車,由蔡祥麟駕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 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四公里九公尺處,因「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 貨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 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思維有限公司則以:異議人因駕駛人蔡祥麟領有小客車駕 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一事違規被警舉發後,為怕被公司知道後無法對公司交代,又 不知如何處理,故隱瞞事實,不讓公司知道,異議人在收到貴所裁決書之前完全 沒有收到或接到任何訊息即被通知處以如此重大的罰責,深感不服,請從輕量刑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 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當場舉發者...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 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 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逾期者 ,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思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77─BG號自大貨車,由蔡祥麟駕駛,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四公里九公尺處,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舉發「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經駕駛人簽名收受 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該舉發通知單並交付予違規行為人代收,則依上開 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可視為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無違誤。違規駕駛人縱未告知 受處分人該違規情事,此乃受處分人對公司內部員工控管不週所致,受處分人據 此要求免責,並無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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