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427號
TYDV,106,司票,742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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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中川徐嘉蔓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
  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向其提
  示…」起算利息,惟查票號CH699724號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本票之提示
  日、利息起算日為何,及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
  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
  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3)並表明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票號CH699724號本票部分之聲請
  。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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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