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他字,92年度,42號
TCDM,92,交他,42,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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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他字第四二號
  異 議 人 甲○○
        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 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服舉發,雖有裁決書,但對該裁決不服處罰者,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送交該裁決單位轉 送管轄法院裁定,異議人卻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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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