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613號
TCDM,91,訴緝,613,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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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旅行社) 之負責人,其與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名義上負責人戊○○、林文 媛(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二人係朋友關係,而泛亞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及各 分公司均係由被告辛○○為代表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 稱花旗銀行)簽定「特約商店合約」(台北總公司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台中分 公司則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約定由花旗銀行提供讀卡機予泛亞旅行社總公司 與分公司,並派員前往收單(即簽帳單),且每二、三個月核對一次,其中,泛 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解款銀行原本指定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戶:戊○○」之帳戶,惟因戊○○、林文媛夫妻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五月初不告而別即行離去,被告辛○○得悉上情後,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通知花旗銀行將台中分公司之解款銀行變更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戶:辛○○」之帳戶,嗣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花旗銀 行均將收單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匯至該帳戶內。迄至八十八年底,泛亞旅行社因經 營不善,行將倒閉,被告辛○○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之間,在台中 市不詳地點,利用花旗銀行提供予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讀卡機,明知實際並 無旅遊消費行為之存在,竟連續詐用梅佩仙、陳順德、張國權、癸○○、乙○○ 、林致男張甫基、黃偉喨、戎志勝、洪得益洪福隆張仲軫、楊全圍、陳莉 蓁、張明振、李春錦、楊清如朱錦榮等人所遺失、或遭竊、或係偽冒假造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次刷卡之簽帳單上偽簽「梅佩仙」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 ,詐示係由「梅佩仙」等人之名義受領該項旅遊商品所應支付相當代價之證明, 共計一百三十餘次,偽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 七元,再透過花旗銀行收單程序辦理請款,致花旗銀行於發覺有異前,因陷於錯 誤,以為均係真實、正常之消費交易,而先後將其中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 元撥匯入,旋遭提領一空,另有三百六十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則因花旗銀行即時 察覺有異而暫停撥匯款,遂未再得逞,惟業已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與梅佩仙等數十 人,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證人甲○○ 、丁○○、庚○○及被害人癸○○、被害人乙○○等人之陳述,及渠等所提供之 「Bankcard特約商店基本資料」、「特約商店付(匯)款申請表」、「特約商店 合約書」、「特約商店匯款銀行之基本資料」、「匯款申請」、「詐騙之信用卡 卡號等明細表(得款、未得款)」、「詐騙之信用卡卡等、姓名等明細表」、「 請款明細資料查詢」、「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與切結書」等資料,暨大眾銀行台 中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眾中字第一三二號函檢附之存戶辛○○存提款資料( 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顯示確實有人於前述期間利用 「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名義與讀卡機,詐用梅佩仙等人所遺失、或遭竊、 或係偽冒假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花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大眾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戶:辛○○」之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以及證人戊○○證稱:林文媛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業 務均由渠處理,但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後,渠夫妻二人就不告而別的離開台中 的公司,當時因為被錢莊逼債,當晚什麼東西都沒拿,就去高雄了,不知公司以 後由何人處理,辛○○應有派人接手,讀卡機只有一台,都留在公司,渠從未使 用過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八十八年三、四月台中分公司執照下來之前,與 收單銀行花旗行的契約是委託台北總公司辦理的,花旗銀行將客戶刷卡消費金額 直接撥到辛○○的銀行帳戶裡,渠再和他對帳,辛○○再將錢匯到渠的帳戶,之 後,花旗銀行改為直接撥到渠在華僑銀行的私人帳戶裡,五月二日以後,辛○○ 到花旗銀行去更改匯款帳戶,改匯到他自己的戶頭等語;又證人林文媛亦供稱略 以:辛○○與渠是朋友,他在台北有總公司,想在台中開分公司,就借用渠的名 義掛名當負責人,實際是戊○○與辛○○都有在經營,財務由辛○○管理,渠只 負責OP業務及出團等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渠當時人在高雄工作等語;再 參佐證人丁○○所提供「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匯款帳戶 更改申請」資料所示,係由「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泛亞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林文媛」之印文聯名提出匯款帳戶更改為「大眾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戶辛○○」之帳戶內;又「泛亞旅行社」依據 「特約商店合約」之規定,務須經過花旗銀行派員前來收單之程序與管道,方得 辦理請撥匯款之手續,並非一經讀卡機刷卡後即刻透過電腦網路系統辦理之,核 與一般盜刷、偽卡詐財之情形炯異,則將該一百三十餘筆不實交易之簽帳單提供 予花旗銀行所派遣之人員者,務必係「泛亞旅行社」所屬、與花旗銀行人員熟悉 、並掌握「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提款權限之人,且證人庚○○復證稱每二、 三個月是由其負責與泛亞旅行社核對收單,都是辛○○與其核對該公司之收單等 語,足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意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 承因戊○○夫婦不告離開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處理台中分公 司善後事宜而將台中分公司解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更改為其所有之大 眾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之帳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繼續經營該台中分公司業務,伊有將相關資料交予林秀玲 ,伊並未利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未偽簽任何簽帳單請款以詐財等語。四、經查:㈠證人庚○○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與辛○○簽立收單契約後,每二、三個 月會派人去看收單之情形,且都是我與辛○○核對該公司之收單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對異常刷卡部分的刷卡單?)刷卡單我們是透過機器連線計算得,只 要電腦請款我們就會撥款給他們,並不需要單據,如果這些商店有問題的話,我 們會要求商店提供刷卡單,但如果該商店跑掉了,我們聯絡不到人,就拿不到該 單據…」、「(是否二、三個月與泛亞旅行社核對帳單,八十八年五月以後跟辛 ○○核對過帳單?)是的,當時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一個星期左右,我有帶一位業 務員去表示要換人服務,我們核對帳單是透過電腦核對,因此不可能到泛亞旅行 社跟客戶對帳,除非是因為異常的情況我們才會去拜訪,平常也會常態的去拜訪 商店,拜訪的時候不會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顯見證人庚○○於偵審中所述不一,但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顯然較為詳實 ,且綜觀卷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之各項條款記 載內容,並無公訴人所稱「務須經過花旗銀行派員前來收單之程序與管道,方得 辦理請撥匯款之手續」的記載,則花旗銀行就特約商店之信用卡請款似非派員收 單後才撥付匯款,足徵公訴人推論本案一百三十餘筆不實交易顯係由被告所為, 自屬率斷。㈡本件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讀卡機大部分係由戊○○使用,業務 員、會計也會使用,幾乎所有旅行社的人都會用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屬實;又證人庚○○、丁○○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讀卡機由我們公司的外 包廠商去裝的,於裝設讀卡機時該讀卡機密碼會告知使用人如會計、出納人員或 負責人等語,且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戊○○夫婦不告而別後該公司即陷 入混亂狀態等情,亦有證人丑○○到庭結證詳實,顯見戊○○夫婦離開泛亞旅行 社台中分公司後,該公司其他人員皆有可能使用該讀卡機,尚難僅以被告將解款 銀行變更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擅自使用該讀卡機。㈢又花旗銀行匯入被告於大 眾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金額一百八十四 萬六千二百元,乃係由案外人壬○○所提領等情,此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眾中發字第八十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壬○○到庭證稱:其 前曾遺失身分證,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是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提領,尚無從確知, 然自難以帳戶所有人即遽論係詐騙之人。㈣被告辯稱其於自北部南下處理台中分 公司善後事宜之際,因案外人己○○、林秀玲(改名為丙○○)欲接手處理該公 司業務,前開讀卡機或係渠二人所使用云云,並提出案外人今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寄發之竹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考,復 有證人子○○(原名:陳霜玫)亦到庭證稱曾與台中分公司之林秀玲對帳等語, 雖本院經傳、拘證人己○○、林秀玲均未獲而無從確知案外人己○○、林秀玲二 人是否確有使用前開讀卡機經營業務等情,然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亦屬情理之常, 而堪採信。㈤證人癸○○、乙○○二人雖曾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時供 稱信用卡遭人偽造或盜刷等語,惟究係何人偽造或盜刷等情,證人癸○○、乙○ ○二人並不知情,且並無偽造之信用卡或簽帳單扣案以供本院比對究係何人所為



,再者,公訴人雖另列有被害人梅佩仙、陳順德、張國權、林致男張甫基、黃 偉喨、戎志勝、洪得益洪福隆張仲軫、楊全圍、陳莉蓁、張明振、李春錦、 楊清如朱錦榮等人,然綜觀全卷並無渠等之年籍或住所之完整資料,同時亦無 渠等遭偽造簽名之簽帳單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因證人戊○○夫婦擅自離開泛亞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而南下處 理善後事宜,並將該公司解款銀行變更為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被告所有之帳戶,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有利用該 公司讀卡機連續詐騙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蓋會使用該讀卡機者有多人,而遭他 人偽造簽名之前開被害人並未釐清,復無偽造之簽帳單以供查核,自難逕以該公 司負責人及該帳戶所有人之資格,即推論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夏 一 峯2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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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