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53號
TCDM,91,自,53,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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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霧峰鄉○○路二一號
  代 表 人 林英洋
  自訴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帝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順公司,位於臺中 縣梧棲鎮○○里○○路四二五號)之業務實際負責人,並親自與自訴人公司接洽 購買貨物等相關事宜,其與自訴人業務往來,信譽原本尚佳,惟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被告竟隱瞞公司資金已經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事實, 利用支付貨款支票到期日 (應為發票日之誤)屆至前之空檔,於前開四個月期間 內連續向自訴人下訂單詐購各式皮包用布匹(應為膠布之誤),總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上開所購貨品,業經自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依據被告指示交運完畢,詎被告所交付為支付八 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份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九十九萬八 千五百四十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次請求被告清償,亦置 之不理,嗣方知被告公司已負債上億元,被告顯係明知其所經營公司資金不足, 故意隱匿該情事而詐購龐大布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足供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 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 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三、本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隱 匿公司資金已經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事實,利用支付貨款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 空檔,連續向自訴人下訂單詐購各式皮包用膠布,並提出被告所交付支票三紙為 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貨品及開立支票三紙 以支付貨款,屆期無法清償而積欠自訴人上開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即有生意往來,雙方每月往來營業額約 一五○至二五○萬元,每年約二千萬元,交易模式係採月結,並開立九十至一○ 七日屆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多年來雙方交易均正常,並未積欠自訴人貨款, 後來帝順公司經營虧損,始無法償還系爭貨款。況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 司業務經理乙○○借款0000000元,亦已全數清償,足證伊絕無詐欺意圖 或有任何施用詐術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因購買貨品積欠自訴人上開債務,並開 立為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嗣遭退票等事 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人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對帳單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提出之膠膜訂購暨檢驗單影本等為 憑,足堪採信。惟上開資料僅足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上揭未清償之債務糾紛 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與自訴人自八十五年以來,即有業務往來,每月約有一百多萬元,每年約有 一千多萬元交易,並開立九十至一○七天支票以支付貨款,且向來往來正常乙情 ,業據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 六○、三六一頁),且被告原本商譽尚佳,復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 頁),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分別開立發 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支票三紙予 自訴人,自訴人既願意接受票期長達九十至一○七天之票據,為付款模式,且尚 有部分貨款未要求開立支票,即已先行交貨,足認雙方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且自訴人事先應已評估認可被告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被告未能清償,然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簽立支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甚明。再 參酌先前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習慣,系爭交易期間內之交易,無論交易金額、付 款方式或所購買貨品,均屬正常,且確有翔斯、順喆、晉愷、曜良等廠商向被告 公司訂購貨物,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製造指示卡、製造排程表、客戶來帶入庫日報 表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故被告向自訴人訂購上開系爭貨物,尚難遽認有何違 反以往交易習慣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觀諸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 開立帝順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間,甚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系 爭支票最早之發票日)跳票前後,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均仍有正常密集之往來金 額,並無異常提領之跡象,且匯款往來對象多為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例如:蓓興 紡織、環國企業、翔斯有限公司、允良紡織、曜良實業等公司,或為被告向人借 貸匯入金額以供付款(例如:乙○○、陳劉榮惠等),且於九十年三十一日前亦 未見有大量惡性跳票,遭銀行拒往之情形,此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記錄資料及上揭二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七一、二 四九至二七六頁、外放證物袋),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 時被告公司之經濟情形不錯,沒有異常,伊一個星期會到被告公司拜訪一次,看 他們公司進出貨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公司並未陷於 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困境,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隱匿、施用詐術之情,即 不足採。況縱認被告公司於訂貨時,已負有債務,惟經商者以擴張信用之方式來 從事商業交易,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以票據在商業交易上被廣泛運用, 讓發票人得以延後付款,並在該段期間自由靈活調度資金,或藉由訂購原料,再 製作成品出售週轉,以牟更多商業利潤,即藉著財務槓桿原理,以使公司業務得 以較小之資本而獲得最大之利益,此乃社會商業活動常見現象,是縱被告公司負 有債務,茍未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自亦不得以此即認其對外從事商業活動,即 具有有詐欺之故意。而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迄至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公司交易 情形,不僅往來正常、頻繁,且匯入或匯出之交易總金額亦明顯超出上開二百五 十餘萬元債務額甚多,實難推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已明知其公司陷於即將倒閉、 支付不能之困境,職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 故意,灼然甚明。
㈢復查,被告於近三、四年來,與證人乙○○間有多次持票調現之情形,且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亦有向證人乙○○調借0000000元,且已全數清償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一、三六二頁),足堪採 信,另自訴人公司之廠長陳樹根(以其配偶陳劉榮惠之名義匯款)與被告亦有借 貸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自訴代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 亦堪採信,並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可證,準此,足認證人乙○○與自訴人公司之廠 長陳樹根對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債信情形,必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當不可 能為借貸往來,再佐以被告對上開二人之私人借貸金額,既均已清償,且證人乙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猶調現予被告,益徵被告訂購系爭貨物時,不可能已有 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情形,自不可能有自訴人所認故為隱匿、施用詐術情事, 其理至明。
㈣況被告於距系爭支票第一張跳票之時(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不到半個月時間 ,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各債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見 本院卷第八八至九○頁),並委請案外人尚昱帳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發函各債權人說明資產負債處理情形(見自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本 院卷第二九、三○頁),且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並未遭變賣等情,亦與一般詐欺 案件,債務人刻意隱匿行蹤、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所辯,係因公司經 營不當,並非惡意詐欺乙節,尚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 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之情,有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證,爰依上揭法條說明,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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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帳 號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付 款 人│票面金額│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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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帝順塑│00000000│0000000 │90、3、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765955元│ │膠公司│-9 │ │1 │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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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帝順塑│00000000│0000000 │90、4、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192176元│ │膠公司│-9 │ │8 │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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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帝順塑│00000000│0000000 │90、5、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40416元│ │膠公司│-9 │ │8 │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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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998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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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