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第一三
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 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現於緩刑中, 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之十六號(一樓 供為理髮廳、二、三樓供為住家使用)處前時,見該址鋁製大門疏未鎖緊,即將 該鋁製大門推開無故侵入該住宅,並打開該一樓理髮廳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之際 ,適為屋主丁○○返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下午五時許,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就診後等待拿取藥品 時,行經該醫療大樓七樓第七0二號病房,見該病房住院病患甲○○並未在病房 內,即進入該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病房抽屜內之財物新臺幣(以 下同)三百八十一元(五十元硬幣四個、十元硬幣十五個、五元硬幣六個、一元 硬幣一個),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財物三 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其有於前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翻動該住宅內之抽 屜、及竊取被害人甲○○住院病房內之財物計三百八十一元得手,適分為被害人 丁○○、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患有憂鬱症,於發病時,就會不知不覺行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丁○○、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審理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賴錫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五張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⑵: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發病時會不 知不覺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偵查中提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病人有失眠,情緒 低落,自貶,無望感,興趣減低等病症。」,並未載明被告患有何種「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紀錄,且就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一、乙 ○○的意思清楚。二、病症二星期至一個月就可以達到全癒,未達精神耗弱或精 神喪失。」(通話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臺中榮民總醫院精 神科醫師即原診斷書開立醫師卓良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⑶:況被告經本院依職權 送上開醫院為病情、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徐員本身所述、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測驗及病歷紀錄等結果顯示,徐員為一憂鬱病患者,但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榮醫 企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七號病情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精神狀態係 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竊盜 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尚於緩刑中 ,猶未知儆惕,惟於犯後對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能坦承不諱,尚見悔意,暨 其本次犯行所得財物不多,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