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429號
TCDM,90,重訴,1429,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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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乙○○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五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戊○○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緩刑伍年。乙○○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緩刑參年。未○○玄○○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玄○○處有期徒刑貳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玄○○壬○○均緩刑伍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申○○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作公司)負責人;乙○○為『臺中第四 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 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臺中第四信用合作 社北臺中分社』(以下簡稱北臺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玄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 報之放款資料;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臺中分社擔 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壬○○於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 戶貸款;辰○○則為總社房屋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 之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以上七人(申○○除外)均為受臺中四信全 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二、乙○○戊○○未○○玄○○均係臺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四信內任職 將近十年或達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而壬○○、癸 ○○、辰○○,或為放款主辦、或為估價人員,就其等執掌亦有相當之專業,渠 等均明知臺中四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 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 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A、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別依據『臺 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 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 上、有擔保二千萬元以上,均需報由各分社及業務單位陳報總經理核審無誤後, 即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及核貸。(二)、無擔保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以下及有 擔保貸款二千萬元以下,均授權總經理及各分社、業務單位經理負責審查及核貸 。(三)、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之授信權限為信用貸款在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以內,抵押貸款在六百萬元以內,惟皆需總經理批示核可後辦理。B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貸款對象,只能對社員放款, 非社員必須加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估建物造價及 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本社,辦理徵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置及將來銷售展望 、申請人是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之自備款來源是 否穩妥。C、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 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 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 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D、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 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 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 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 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E、『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 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 查應注意座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 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 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



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F、借戶利用人頭「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 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 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 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 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 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 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 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 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 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 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 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 及債務催收之措施。乙○○等七人辦理臺中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 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翔 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三、八十一年三月間,唐志恒欲以陳京美所有之臺南縣六甲鄉○○○段土地向臺中四 信貸款,其欲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北台中分社經理戊○○引介總社總經理梁水 盛、副總經理戴穗豊認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唐志恒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四信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告知估價人員酉○○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以預借 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將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價格內接近於 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黃○○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 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每坪七萬八千元乘以物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 為九萬元;戊○○並告知放款主辦癸○○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 分社放款主辦癸○○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 還舊款,僅考慮擔保物價值,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亦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 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 轉知情之經理戊○○、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致超估核貸,酉○ ○、黃○○、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情形如下:(一)八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六甲鄉○○○段『土地五筆』計六千 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以唐志恒等六人名義向四信北臺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 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 ,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 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酉○ ○,放款主辦癸○○,經理為戊○○。(二)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 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 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 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 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酉○ ○估價,癸○○放款主辦,經理為戊○○。(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



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 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亦由酉○○估價,癸○○放款主辦 ,經理為戊○○。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五)八十 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恆無力償還貸款,造成臺中四信之巨額呆 帳。臺中四信理事主席庚○○、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 臺中分社經理戊○○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與申○○共同謀議,由梁水盛及戊○ ○遊說佳作公司負責人申○○繼續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並由臺中四信配合以核 貸建築融資,設定九千六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七千八百萬元 。
四、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個案因銷售不佳,申 ○○與當時總經理丙○○(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未○○共同基於 意圖申○○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申○○找尋人頭戶, 以辦理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申○○之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式償還建 築融資及外界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 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 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 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 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總 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 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申○○提供親友、員工及包商辛○、丑○○、巳○○ 、己○○、戌○○、亥○○、A○○、天○○、宙○○、午○○、B○○、寅○ ○、宇○○、地○○、子○○等十五名人頭戶,並佯以償還積欠之薪資及工程款 為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名義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再由申○○將滯 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 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臺中 四信北臺中分社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人頭 戶之貸款手續,全部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存佳作公司之帳戶以沖銷 欠款。即(一)龜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 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 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 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 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四)龜子港288 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 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 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五、臺中四信受理佳作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務部經理乙○○、估 價調查員辰○○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未○○、襄理玄○○放款主辦壬○○等人, 即與申○○、丙○○意圖為申○○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臺中四信之利益,並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 定,辰○○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雖拒絕丙○○、乙○○戴穗豊等人提出將



面臨道路之房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將每 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壬○○於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 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依未○○轉達丙○○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 臺中四信之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麗家園」 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放款主辦壬○○更因本案已經 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僅考慮擔保物價值,未辦 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 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玄○○、經理未○ ○、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並核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 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建設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 並由申○○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 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申○○即無力繳 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 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 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臺中四信巨額呆帳,致臺中四信及全體社員 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六、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三九號),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被告申○○乙○○戊○○未○○玄○○壬○○癸○○辰○○)一、訊據被告申○○乙○○戊○○未○○玄○○壬○○癸○○辰○○ 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申○○辯稱:佳作案分戶貸款都有經過辛○等十五 人同意,房子也過戶到他們名下,伊未欺騙他們;伊是幫新禾公司承接貸款案, 還幫新禾公司償還四、五百萬的利息,房子蓋好後都交給臺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 ,雖然伊無力償還借款,但應無損害臺中四信的利益云云。②被告乙○○辯稱: 辦理貸款作業流程係各分社檢具客戶申辦資料及相關文件後,才送總社估價,伊 不知分戶貸款之人是否係同一關係人,更不可能指示將佳作公司積欠臺中四信二 億四千多萬元,以反推方式平攤於七十五戶;而辦理徵信時分社所呈資料房屋已 辦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公訴人以未辦登記,與事實不符;又伊依規定曾 與辰○○至現場估價,並尊重其實際估價意見,無與申○○共同謀議主導估價之 情形云云。③被告戊○○辯稱:新禾案貸款金額均在二千萬元以上,被告依作業 流程備妥文件送總社審核,待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庚○○及臺中四信授信審 議委員會核准,交由北臺中分社辦理放款手續,伊僅係北臺中分社之經理,對該 貸款案根本無決定之權;且就擔保品估價亦係由總社負責,分社無估價職權;就 新禾公司與申○○佳作公司債務移轉問題,其申請手續伊亦係奉梁水盛之命,交 代承辦人癸○○等人依規定辦理;伊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調至臺中四信南屯分 社,由後認經理未○○接任,故之後佳作分戶貸款與伊無關云云。④被告未○○ 辯稱:佳作公司分戶借款抵押貸款申請及對保等手續均係由壬○○受理,伊時任 經理,並未親自與借款人接觸,且申請資料上有檢附借款申請書、辦妥保存登記



及已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故伊根本不知借款人無實際買受房屋;本件分戶貸款 金額多寡,係由總社營業課負責,伊時任分社經理,依職權並未參與現場房屋鑑 價評估,亦未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又本件係屬借新還舊,並以房屋、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擔保品價值為放款額度之主要參考,並未在乎債信問題;全省信用合 作社於實際辦理放款業務時,多半基於便民考量,僅要求具有社員身分即符合貸 款資格云云。⑤被告玄○○辯稱:伊時任襄理,依權責劃分僅作書面審查,不需 與借款人接觸,本件分戶貸款時,申請資料均附有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 ,足認有買賣事實,公訴人揣測被告明知無買賣之情,顯有誤認;依臺中四信內 部資料,均未有社員入設滿三個月始能辦理貸款規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亦屬 無據;本件分社撥款前,依建物謄本記載可知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公訴人未經核對查證,與事實不符;本件貸款金額係由總社決定,核定後再送分社,未再經 伊核章即撥款,是依職權伊未參與現場房屋鑑價評估,亦無從參與核貸金額之決 定,自無從審定借款人還款能力即房屋價值甚明;且借款人縱債信不良,亦得就 行使抵押權就擔保物優先取償云云。⑥被告壬○○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伊接甲○ ○放款主辦的位置,擔保物係總社鑑價後,伊始依鑑價結果作書面審核;本件分 戶貸款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妥保存登記,同年九月七日移轉登記予戌○○ ,同年十月九日設定抵押登記予臺中四信,而貸放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足 認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且伊收到資料後,有依規定與借款人對保,完全合乎規 定云云。⑦被告癸○○辯稱:伊是新禾公司貸款時之放款主辦,因為將當地部分 老舊房子拆掉,建設公司買後重新規劃,地價才因此提高;又伊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日即調往總社,並未參與佳作案之分戶貸款云云。⑧被告辰○○辯稱:伊辦 理佳作案戌○○等相關分戶貸款時,確實有審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估價資料,再依不動產估價辦法親自至現場查估標的物 ;且伊除詢問附近加油工外,也有訪視商家,信用調查表依慣例只做簡單記載, 伊並未高估房地價值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臺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 ,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戊○○於八 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 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北臺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 、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玄○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 報之放款資料;被告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臺中 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被告壬 ○○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 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被告辰○○則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 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有台中四信人事( 個人)動態紀錄表七份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乙○○等七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 ,被告戊○○癸○○確曾參與新禾公司之土地貸款案;被告乙○○未○○玄○○壬○○辰○○確曾參與上開被告申○○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



關貸款業務,復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乙○○等七人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 徵信、估價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二)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 員之宗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 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而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 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超過上述 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 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 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 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 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 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 會審議等情,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四信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 議記錄、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在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 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借款戶 (PEPO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言展望 (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 (CHARACTER)、能力 (CAPACITY)、資本 (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 ,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 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 為法人,一般會徵提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 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 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審 字第○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全授字第○○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次按臺中四信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 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 其準則包括:①『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 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 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 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 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 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 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②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



,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 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 ,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 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 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 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 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③借戶因故未能 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 (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 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 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 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 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⑴ 新禾案部分(被告戊○○癸○○):
①a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六甲鄉○○○段『土地 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以唐志恒六人名義向四信北臺中分社辦理 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 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 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b八十 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 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c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 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 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d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 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 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本案 之估價人員均為另案被告酉○○,放款主辦均為被告癸○○,而經理則均為被 告戊○○,有臺中四信稽核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製作之查核報告附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卷足憑,且依四信信用調查資料 表背面調查記錄欄所載:「本件所標示時價係會同放款單位經理查定核准」, 放款單位經理欄則蓋有被告戊○○之印文,益徵被告戊○○癸○○二人就新 禾貸款案均係有鑑價查估徵信權責之人。
②另案被告酉○○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新禾建設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時,其 係辦理該案之徵信作業」、「有和戴穗豐(豊)、林宗成(林振鈞)、戊○○唐志恒共赴現場勘查」、「北台中分社經理戊○○告知我該土地融資貸款額 度要我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故我填寫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 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 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我進入四信擔任徵信人員時,四信當時估價做法就 是如此」等語(見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戊○○偵查 中供稱:「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恆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六甲鄉○○○段



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 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八十七年已歿)及理 事主席庚○○等人核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其貸款計分三次辦理 ,第一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土地擔保貸款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後變 更為土地擔保貸款);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五千九百 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合計擔保貸 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前述土地擔保貸款均係由新禾建設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申辦,後於八十二年底因前述建案銷售不佳致新禾建設周轉不靈而跳票,台中 四信總經理梁水盛指示以由另一建商承接方式辦理,以減少台中四信之損失, 由於唐志恒申○○係學長關係,且申○○與本建案亦有投資,經申○○同意 後,乃與我本人及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申○○承接前述建案並變更貸款 義務人及借新還舊等方式承擔前述土地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我即指示 分社放款業務人員癸○○陳鴻生等人辦理承受擔保貸款之各項手續,後因我 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奉令至南屯分社擔任經理,故後續佳作建設辦理各項 貸款之事宜,均由接任經理之未○○負責」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另案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同意 癸○○所說)大額放款實際均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高層人員決定,再由總經 理、經理指示各分社經辦人員辦理,至於如何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中機組 卷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一年 間唐志恆、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戊○○洽談由四信貸款予新 禾建設之事,由經理戊○○引介予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豐(豊) 等人,彼等洽妥貸款事宜後,戊○○即交待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總社派專人 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將估價表送交台中分社,由我 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經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 設定手續、對保,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因我於四信北臺中放 款座位即在經理戊○○旁邊,彼等接觸洽談情形我因此比較清楚」、「前述第 一次四信貸放擔保貸款新台幣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因該批貸款土地旁 尚有建物,新禾建設公司將土地旁之建物陸續購買後,以新購土地向四信追加 貸款,故有第二次,第三次之追加貸款」、「新禾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周圍之建 物後,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盛或副總經理戴穗豐即會電話通知 戊○○,再轉知我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送估價單,申請書 送總社審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相同」、「四信 在大額之貸款業務實際均由總經理梁水盛等高層人員決定」、「第一次貸款一 億四千萬,第二次增貸五千九百萬,第三次增貸六千萬元,共貸款二億五千九 百萬元,每坪估價由第一次四萬元,第二次六萬元,第三次七萬八千元,該估 價金額不斷提高,我認為因新禾建設公司新購周邊土地,因土地上尚有建物, 故取得成本會較高,為達到新禾建設公司增貸額度之要求,不得不提高每坪單 價,惟真實情形仍需問估價人員」、「係由我本人辦理(新禾案貸款),我均 依規定由對保人親自至四信辦理,且我均有告知為貸款之對保,對保人均為新



禾建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第一一八 頁、第一一九頁)。佐以扣案之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所載,內有估價調查員酉 ○○、副總經理戴穗豊之用印;四信北臺中分社空地貸款追蹤表內,則均有經 辦癸○○、經理戊○○之用印,均足認被告戊○○癸○○確實承辦本案,並 均曾至現場勘查評估土地價值。
③綜合上情,被告戊○○既自始參與本件新禾貸款案,並與被告癸○○同至現 場會同勘查本件土地,自應忠實審慎依據四信前揭規定確實勘查本件土地及對 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詳為徵信。被告戊○○竟不此之圖,不僅未對借款人 為徵信之調查,竟告知估價調查員酉○○本件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配合製 作相關貸款文件,酉○○於製作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據,以反 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趨近於客 戶欲貸金額,未確實鑑估,竟於未有任何客觀之依據下,於八十一年三月核算 土地現值每坪四萬元,同年七月提高為每坪六萬元,同年十一月提高為每坪七 萬八千元(見北臺中分社稽核室查核報告),並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信用調 查表內,期間雖有增加部分土地共同申貸,然於八個月內鑑估之價值提高接近 一倍,顯然已違反一般市價行情。被告癸○○於被告戊○○承總經理梁水盛、 副總經理戴穗豊之命,轉知其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被告癸○○即配合 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 由其送估價單、申請書至總社審核,核可後再由其辦理對保,對保人均為新禾 建設公司之股東,亦據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被告癸○○竟未 確實審核徵信而將金額貸放。是其等二人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 佳作案分戶貸款部分(被告申○○乙○○未○○玄○○壬○○、辰○ ○):
①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臺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 理,負責有關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辰○○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 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被告未○○ 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北臺中分社擔任經理,負責綜理分 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 人員;被告玄○○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 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有台中四信人 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六份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乙○○未○○玄○○壬○○辰○○等五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被告申○○佳作公司 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 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等五人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 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佳作案分戶貸款業務之人。 ②另案被告戴穗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由於財政部規定社員有擔保品貸款 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而申○○賴資生及李明哲等三人欲以前述建案土地擔保



貸款金額均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渠等與總經理梁水盛達成協議後,由申 ○○等三人分別找「人頭」向分社辦理貸款,總經理並交待相關分社承辦人員 配合辦理授信業務,上情我均有參與,但因放款額度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尚須 放審會審議通過,惟我並非放審會委員,無權過問,致上述不符規定貸款行為 十一奉總經理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十三頁)。被告辰 ○○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約於九月間接獲北台中分社提報前述(佳作公 司綺麗家園)分戶貸款案,隨即我即與莊大慶乙○○經理南下至現場查勘, 經向現場附近加油站員工詢問附近三樓透天厝每棟行情價格,獲知依面臨道路 之不同,價格約為四百五十萬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約隔一週後,副總經理戴 穗豐要求我與莊大慶再次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仍訪得巿價行情為四百五十萬 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佳作建設負責人申○○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到 辦公室提供乙份買賣契約書予收發賴玉貞,由渠轉交予我,並轉知該建建案面 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買賣價格為八百五十萬元,希能以該買賣價格八百五十萬 元做為市價之估價額度,當天乙○○及戴穗豐適逢休假,我不敢同意,丙○○ 總經理約於上午十一時,叫我與莊大慶進入渠辦公室,問我為什麼佳作建設案 還沒做?我即回答渠,江經理及戴副總告知我該案等他們上班後再行處理,惟 丙○○總經理告訴我面臨四十米道路用八百五十萬元做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 責,我與莊大慶沒有回答渠即退出辦公室,事後我氣不過,於星期一即遞辭呈 ,後來,乙○○及戴穗豐來找他,將辭呈撕掉,表示希望仍以買賣契約八百五 十萬來做,但我不同意並再次請辭,乙○○與戴穗豐始表示已協調(與誰協調 不清楚)同意將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市價認定為六百五十萬元,其乃勉強予 以同意製作信用調查資料表,但因為作業量太大,我乃商請莊大慶、卯○○及 陳皇昊幫忙製作,最後再由我檢視無誤後加蓋其本人印章」、「面臨四十米道 路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為六百五十萬元;面臨八米巷道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約 五百五十萬元,其餘面臨六米巷道房屋時價四百五十萬元。上述時價區分情形 係由乙○○、戴穗豐與我共同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 第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辰○○的 確受壓力,因其關係才留任」、「當時我因請假,實際發生之情形我並不清楚 ,惟事後我仍以渠訪價之六百五十萬元同意辰○○之估價,並予以留任」等語 (見中機組卷第二十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中他 有去過現場,黃○○、酉○○、辰○○他們也有去,他是他們的主管,他和他 們工作之間並沒有重疊,但他要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 位蓋章後再報到他那裏,他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理」等語(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申○○於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本興建案即已完工,並開始辦理分 戶貸款,原先四信係要我向南部其他金融行庫辦理,惟經我多方洽談均無結果 ,乃再與四信代總經理丙○○及未○○等人研商分戶貸款事宜,討論結果仍決 定續向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但因礙於授信規定同一法人借款金額之上限為一億 二千萬元,丙○○二人遂商請我提供人頭戶據以辦理分戶貸款,而四信將配合 每名人頭戶以分社經理權限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額度予以貸款,共計貸放約一



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九十九頁)。被告 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係依據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未○○轉達總經 理丙○○指示,要求將佳作建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 座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 作建設銷售房屋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合理則未予考慮。(因額度 係由總社核定)」、「我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理約二億四千餘萬元之分戶 貸款,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由丙○○代理)裁定後,我據以辦理相關 之對保、撥款」、「佳作案中之佳作建設公司(由申○○代理),戌○○、亥 ○○、A○○、天○○、宙○○等人皆係由我本人負責對保,我皆要求上述借 款人親自到場(在四信北台中分社),並提供身分證核對無誤後親自簽名」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玄 ○○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四信規定一定要辦理對保,此案係由經辦人壬○ ○與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由於借款人較多所以應是陸續來本社辦理對保手續 ,而借款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據我所知,該案申○○等人與公司上層關 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續,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 款清償先前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 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始放款,我並未注意 ,如無亦應由經辦人負責,相關資料經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我決裁 。我僅核對約定書、借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核貸案勢在必 行,所以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 一一○頁)。被告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社之前辦理多筆貸款共二 億五千萬元予新禾建設(後轉為佳作建設),故我認為總社為保全債權,批准 此次貸款有政策性之考量」、「本貸款案因屬借新還舊及抵押貸款,故僅考慮 擔保物價值,並不在乎借款人的債信問題。又因佳作建設、寅○○及宙○○之 貸款係為償還新禾建設前已在本社貸款之二億五千萬元,故未確實作好徵信工 作」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建築融資時是其當經理,土地分割時也是其所承辦。分戶貸款皆清楚,是他 當時用分戶貸下去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七五頁 )、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調任北台中分社經理,前任是 戊○○,其接手時本案是新禾要轉貸佳作公司的時候,他有配合總社看現場, 轉貸時有和估價人員去現場,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業務主管」等語(見本院 九十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供詞以 觀,足認本件佳作分戶貸款案,係臺中四信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戴穗豊、 經理乙○○與被告申○○協議以借新款還舊款、並以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方式,將佳作公司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多元,按面積及坐落位置價 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公司銷售 房屋還清貸款,並指示被告何明正玄○○壬○○辰○○等人配合辦理。 被告辰○○乙○○與副總經理戴穗豊並共同決定前開房屋分別以四百五十萬 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核貸之依據;被告何明正玄○○壬○○則配合四信 高層指示,就徵信、對保等僅作形式上之審核。



③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每戶估價、貸放金額如下(一)龜子港290-316號房屋 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 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 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 ,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 (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 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有臺中 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四信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等 在卷可憑。被告辰○○於鑑估每棟透天厝時價時,僅訪查附近一加油站員工表 示,此地透天厝每棟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即草率以四十米道路、八 米巷道、六米巷道作為估算標準,與臺中四信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 之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物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 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 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 範圍內認定,顯有不符,此並經臺中四信稽核室於查核報告中作出明白之指正 ,有該份報告書附於中機組卷足參。又被告申○○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 新禾建設承建本興建案時,股東林庚申(前立法委員)曾投資約一億元,之後 因無法繼續興建,林庚申便將土地予以分割並過戶至渠等股東名下,因此我承 接本興建案時,係由林庚申將其名下所有之七十七筆土地轉過戶至我名下,並 由我承受該土地之貸款約一億零五百萬元,另需清償新禾建設倒閉後所積欠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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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