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412號
TYDV,106,司票,7412,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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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2號
聲 請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漢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
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本件聲請狀亦僅記載「…
  尚有771399元不足清償…」,並未記載是否提示及提示日為
  何,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提示、提示日為何,及提示、利
  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
  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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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